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黃廖玉蘭被 告 黃金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國瑞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聲請將已結案之保證金優先退還等語。

二、按未經聲請羈押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至第2項、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具保責任有無免除或准予退保與否,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關於具保責任之免除或退保之准否,亦即保證金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黃金芳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廖玉蘭現金繳納後,而免予聲請羈押被告,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見相卷第203頁)、點名單(同卷第207頁)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41頁)附卷可按;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因檢察官及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待送檢察官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上開保證金是否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後依法核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