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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藍健軒被 告 張凱平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具保人藍健軒前因被告張凱平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下稱本案),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本案判決確定且移送執行後,被告亦已到案執行,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㈠被告張凱平前因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審查後裁定准被告以5萬元具保免予羈押,聲請人即具保人藍健軒乃於15日向本院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4日士院鳴刑112聲羈字第156號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I字第55號)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

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案送執行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41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598號代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後,經被告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以代徒刑,並未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29日士檢迺執辛113執1441字第1139024503號函、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該署113年5月9日南檢和酉113執助598字第1139033009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到案執行,然既未入監執行徒刑,而係易服社會勞動中,即與上開規定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不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