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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