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坪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所載「詎張祐彬仍不知悔改,與林志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坪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張祐彬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2人分別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詞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5行所載「林志坪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獅子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坪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詞後,均應補充「(本件非林志坪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0,045元」等詞,應更正為「1萬5,03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林志坪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4、2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收水之同案被告張祐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林志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張祐彬、「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與「仁」、「獅子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林志坪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6罪)、附表二二各編號(44罪)及附表三編號1(1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3萬2,71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板模,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51次加重詐欺罪,侵害51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27萬1,000元,獲有報酬3萬2,71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提款金額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4頁),依此計算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金額共327萬1,000元之1%即3萬2,710元(計算式:327萬1,000元×1%=3萬2,710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被 告 林志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祐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次,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張祐彬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祐彬仍不知悔改,與林志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坪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張祐彬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2人分別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志坪、張祐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志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張祐彬,再由張祐彬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林志坪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獅子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坪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志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交付附表三所示帳戶予林志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志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仁」之指示,持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暱稱「獅子金」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林志坪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全部事實。
(二)被告張祐彬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張祐彬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林志坪於112年12月17日提領詐欺贓款,並與被告張祐彬接觸交付款項等事實。
(五)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登記在張祐彬友人呂奕文名下等事實。
(六)被告林志坪之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7007號、5764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等案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被告張祐彬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七)112年12月14日、同年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林志坪於112年12月14日、同年月30日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等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九)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林志坪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十)112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林志坪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十一)112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林志坪於112年12月20日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十二)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林志坪於112年12月27日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志坪、張祐彬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坪、張祐彬與暱稱「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志坪、張祐彬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林志坪、張祐彬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核被告林志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仁」、「獅子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志坪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志坪提領時間 林志坪提領金額 林志坪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蔡頻銹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蔡頻銹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7日15時36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15時40分許 112年12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2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112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2 告訴人 王慧聰 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租屋廣告,向王慧聰佯稱可匯款訂金保留房屋資格云云。 112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 3萬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0432、14079號 3 告訴人 江美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向江美霖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 112年12月17日17時17分許 112年12月17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0432、14079號 112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 1萬1,123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19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4 告訴人 王韻晴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向王韻晴佯稱可匯款訂金保留房屋資格云云。 112年12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0432、14079號 112年12月17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徐詩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向徐詩婷稱帳號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 7,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17時53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0432、14079號
6 告訴人 黃綉曇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黃綉曇同事,向黃綉曇佯稱借錢急用云云。 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0432、14079號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賴建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響賓集團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賴建良佯稱要解除系統異常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 112年12月14日17時47分許 112年12月14日17時47分許 112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 112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蘇惠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買家及蝦皮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蘇惠菁佯稱金流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4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8時31分許 112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 112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112年12月14日18時28分許 1,653元 3 告訴人 李蔚峮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健身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蔚峮佯稱有重複扣款要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4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112年12月14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8時49分許 112年12月14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12年12月14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隆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在抖音APP張申辦貼貸款影片,假冒貸款專員向陳隆毅佯稱貸款要先繳手續費云云。 112年12月14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8時52分許 112年12月14日18時53分許 112年12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112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劉文純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劉文純佯稱要使用交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8時39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6 告訴人 陳凱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凱文佯稱有錯誤設定要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4日19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 112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7 告訴人 王玟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抖音APP,向王玟玲佯稱要借錢急用云云。 112年12月14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22時8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8 被害人 翁玲娟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翁玲娟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4日22時27分許 1萬5,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2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9 告訴人 賴宥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賴宥華佯稱未簽署金融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4日23時1分許 1萬1,234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23時8分許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河店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10 告訴人 高芝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假冒假冒買家、蝦皮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高芝鈞佯稱帳號遭警示云云。 112年12月17日20時38分許 2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46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誠德店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10432、14079號 112年12月17日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44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45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46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47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47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44分許 2萬7,985元 11 告訴人 梁勝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向梁勝淙佯稱個資外洩,須配合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2萬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46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誠德店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10432、14079號 112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 2萬4,985元 112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112年12月17日21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2時1分許 112年12月17日22時2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2 告訴人 張江心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張江心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7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 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10432、14079號 112年12月17日21時41分許 6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1時52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 112年12月17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3 告訴人 蔡友崴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計程車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友崴佯稱帳戶遭盜刷要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7日21時31分許 6,01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1時36分許 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4 告訴人 黃婧睿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6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向黃婧睿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 2萬5,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2年12月17日22時32分許 3萬0,01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 112年12月17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店內ATM 15 告訴人 田建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Instagram向田建英傳訊佯稱有中獎云云。 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1時59分許 112年12月17日22時0分許 112年12月17日22時3分許 112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6 告訴人 高琦棟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6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向高琦棟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 1萬7,98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2時6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7 告訴人 陳懿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台新銀行人員,向陳懿靜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7日22時44分許 3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2時49分許 112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 2萬元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10432、14079號 112年12月17日23時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23時3分許 112年12月17日23時4分許 112年12月17日23時4分許 112年12月17日23時5分許 112年12月17日23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統一超商德寶門市內ATM 112年12月17日23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 4萬9,970元 ①112年12月17 日23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18 日0時23分許112年12月18日0時24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2萬元 1萬6,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店內ATM ②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8 告訴人 楊雅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臉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楊雅雯佯稱帳號將遭停權必須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7日23時55分許 7萬2,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7日23時57分許 112年12月17日23時58分許 112年12月18日0時2分許 112年12月18日0時3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2年12月18日0時2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許 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112年12月18日0時16分許 112年12月1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ATM 19 告訴人 鄭香淦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鄭香淦兒子,向鄭香淦佯稱借錢孔急云云。 112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9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12月1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張換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7日假冒張換姪子,向張換佯稱借錢孔急云云。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21 告訴人 郭羽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郭羽婷姪子,向郭羽婷佯稱借錢孔急云云。 112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9日14時8分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12月19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0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 告訴人 蕭鴻錦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台新銀行人員,向蕭鴻錦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9日13時43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9日13時55分許 112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 112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12月19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23 告訴人 曹瑋恬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富邦金控人員,向曹瑋恬佯稱貸款要繳納傭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19時6分許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內湖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24 告訴人 吳修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在Instagram張貼假抽獎貼文,並向吳修德佯稱其有中獎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 1萬2,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明德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25 告訴人 鄭育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假冒貸款業者,向鄭育佳佯稱其有信用瑕疵,要求配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36分許 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12月22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22時7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26 告訴人 黃崇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假冒雄獅旅遊及永豐銀行人員,向黃崇庭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3分許 112年12月22日19時34分許 112年12月22日19時34分許 112年12月22日19時35分許 112年12月22日19時36分許 112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112年12月22日20時15分許 112年12月22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12月22日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20時11分許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21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0時6分許 1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0時27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27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28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29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31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31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瑞興銀行ATM 27 被害人 黃國誌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人員,向黃國誌佯稱帳號金流有異常云云。 112年12月22日21時23分許 2萬4,131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21時29分許 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28 告訴人 吳育澍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人員,向吳育澍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3日0時3分許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0時8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9分許 112年12月23日0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自強店 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12月23日0時8分許 9,987元 29 告訴人 馮元敏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馮元敏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34分許 112年12月27日16時35分許 112年12月27日16時36分許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北投店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2年12月27日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7時42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內ATM 30 告訴人 張智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人員,向張智凱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7時14分許 4萬1,10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7時18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19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1 告訴人 王嬿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向王嬿雯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32分許 112年12月27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業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2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 2萬9,123元 32 告訴人 林靜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PLAYONE】及中華郵政人員,向林靜恩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8時00分許 4萬9,321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8時04分許 112年12月27日18時04分許 112年12月27日18時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美溫泉會館之室外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3 告訴人 陳卉馨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玉山銀行人員,向陳卉馨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3萬0,12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8時19分許 112年12月27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美溫泉會館之室外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4 被害人 許瑀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許瑀𧃙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8時29分許 2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 112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 112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 112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美溫泉會館之室外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5 告訴人 王昱妃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人員,向王昱妃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 4萬2,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6 告訴人 羅昱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5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羅昱文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28分許 112年12月27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7 告訴人 李欣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李欣佩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19時47分許 1萬0,045元 兆豐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美溫泉會館之室外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8 被害人 王惠娟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王惠娟佯稱違反規定云云。 112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 2萬0,98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57分許 112年12月27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美溫泉會館之室外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9 告訴人 莊曜聰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人員,向莊曜聰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 1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內ATM 40 告訴人 謝雅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人員,向謝雅慧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21時47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美溫泉會館之室外ATM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41 告訴人 陳寧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0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向陳寧靜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13時32分許 112年12月30日13時33分許 112年12月30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士林中正店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112年12月30日13時31分許 3,017元 42 告訴人 鄧沁心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Instagram向鄧沁心傳訊佯稱有中獎云云。 112年12月30日15時13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15時16分許 112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 112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處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112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12月30日15時21分許 112年12月30日15時21分許 112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處ATM 43 告訴人 黃婉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0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向黃婉婷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5時47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15時51分許 112年12月30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農會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44 告訴人 李采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0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向李采涵佯稱帳號未認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6時0分許 1萬1,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16時08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內ATM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 偵查案號 1 黎宥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以臉書向黎宥彤傳訊佯稱有家庭代工工作云云。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