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每持1張提款卡提領贓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林志鴻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關於「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所領款項均放置指定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提領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朋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王韋霖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小朋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移送併辦
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以1張提款卡2,000元計算,報酬伊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本案其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 告 林志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市○○區○○路0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本案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王韋霖 (提告) 佯稱:無法下訂須簽署三方協議云云 112年11月5日21時58分許、22時8分許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11月5日 22時16、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0,005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 告 林志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籍設○○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韋霖佯稱:無法下訂須簽署三方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5日21時58分許及同日2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1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林志鴻再於112年11月5日22時16、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0,005元,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王韋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韋霖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領詐欺款項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33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3年審訴字461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本案與該案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