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睿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古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關於
「古睿傑取得贓款後,旋即至取款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之記載,應更正為「古睿傑取得贓款後,旋即至南港某公園,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睿傑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6、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被告古睿傑本案犯行後之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增列第4款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態樣,前3款則未有變更,亦即不論構成要件或刑度均與修正前完全相同。是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係涉及該條項之第1款與第2款,則實際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等判決參照)。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2份「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戳各1枚,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而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各2枚,尚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而屬「職名章」之印文,依上說明,尚難認屬公印文。
㈢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署內部並無「公證部」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賴畇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者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70至72頁,本院卷第62、66、6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向告訴人莊詠凱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併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其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2紙,雖係供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被害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偽造公文書2紙內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及偽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卬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古睿傑供稱:原本答應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但沒有拿到,他們說要給我,但我到現在進來關都還沒給我錢(見偵卷第72頁)等云,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74萬元,均悉數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日期均為111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各2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 告 古睿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睿傑經由「賴畇碩」介紹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與「賴畇碩」、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致電莊詠凱,佯裝新竹榮總護理長,謊稱:你母親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交付保管云云,使莊詠凱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其中古睿傑擔任111年9月22日之取款車手,受其他成員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古睿傑當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53巷26弄附近與莊詠凱見面,莊詠凱交付新臺幣74萬元予古睿傑、古睿傑則交付上開2張偽造收據予莊詠凱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古睿傑取得贓款後,旋即至取款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詠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睿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莊詠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扣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說明指紋採樣過程)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賴畇碩」、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屬偽造(皆為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