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宥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宥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至8行關於「『執行長』」之記載後補充「,復依指示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執行長』」,倒數第5行關於「下午1時48分」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1分」,倒數第2至3行關於「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詐欺集團」;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宥萱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柔」、「慈愛」、「執行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瓊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受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得以實際支配、管理,依前揭說明,其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㈤被告與「柔」、「慈愛」、「執行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已逾60歲,對於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洗錢之新興犯罪較無戒心,且其僅係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詳後沒收部分),復參酌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尚未及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相較於實際策劃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並於詐得贓款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足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遂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深具悔意,且其尚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復參酌其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領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婆婆、現罹癌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查,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由交易明細清楚可知包含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22號卷第46頁),該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 告 江宥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柔」、「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雖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慈愛」、「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柔」、「慈愛」、「執行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江宥萱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柔」、「慈愛」、「執行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瓊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瓊月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江宥萱之本案帳戶,江宥萱原應依指示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因張瓊月發覺報警後,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張瓊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月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瓊月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