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第4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建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潘建聖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記載更正為「潘建聖加入『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告訴人葉修維」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袁日揚」,第4至5行關於「證人葉修維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告潘建聖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袁日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官盈君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45745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452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494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01697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又被告與「賴韋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官盈君、袁日揚、陳泓逸、被害人林心晨(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賴韋滔」之指示,領取葉修維所寄送之裝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得以持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官盈君、袁日揚、被害人林心晨匯入該些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其另依「賴韋滔」指示,提領告訴人陳泓逸遭詐欺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收取後上繳至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均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㈣被告與「賴韋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4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官盈君、袁日揚、陳泓逸、被害人林心
晨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4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官盈君、袁日揚、陳泓逸、被害人林心晨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卷11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裝有葉修維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使用,及提領告訴人陳泓逸遭詐騙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次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各為25萬1,085元、6萬136元、1萬9,123元、1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官盈君 ①11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5萬1,987元 ④2萬9,989元 ⑤1萬5,123元 ⑥4,012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袁日揚 ①2萬4,890元 ②2萬9,123元 ③6,123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 林心晨 1萬9,123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陳泓逸 ①9萬9,988元 ②4萬9,986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 告 潘建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聖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潘建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領取內有葉修維(詐騙葉修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陳泓逸佯稱:取消錯誤交易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泓逸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21時8、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潘建聖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士商店,提領15萬元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泓逸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2及陳泓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修維、官盈君、陳泓逸、與被害人林心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葉修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葉修維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心晨提出之手寫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流取貨資訊、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官盈君(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佯稱:取消錯誤交易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2日16時12分許 11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13、44分許 2萬9,987元 5萬1,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24、45、52分許 2萬9,989元 1萬5,123元 4,012元 合庫帳戶 2 袁日揚(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2日16時53、57、58分許 112年3月12日16時57分許 112年3月12日16時58分許 2萬4,890元 2萬9,123元 6,123元 中信帳戶 3 林心晨 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 1萬9,123元 合庫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