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妤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芳妤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芳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從事保險業務,理應熟稔保險法相關規定,竟為本案非法招攬之犯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有害消費者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公司內勤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9百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18號被 告 黃芳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妤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富衛人壽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Limited,下稱富衛人壽)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富衛人壽所承保、銷售之「危疾全守衛(優越版)」10年期保險商品(下稱本案保單)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逸婷介紹上開保單,並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廳內向許逸婷招攬並推銷本案保單內容,佯稱:該保單可以節省保費,還有分紅及復發理賠,且若購買此保單,其他與這份保單重複的保險亦即臺灣的保單可以解約等語,許逸婷復於同月下旬某時許在上開餐廳與黃芳妤簽約上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黃芳妤再於同月19日至22日透過LINE向許逸婷索取許逸婷及其父母親之基本資料與身分證,黃芳妤又於同年12月14日及24日,向許逸婷索取其本人信用卡之卡號及到期日,並透過信用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56元之保險費用。嗣於000年0月間,許逸婷因保單解約問題等,認本案保單有異而向金管會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逸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芳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芳妤保持緘默,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答辯:被告本身也有購買「危疾全守衛(優越版)」10年期保險商品,是告訴人許逸婷在與友人聚會時,知道被告是保險業務人員,聊天時聊到被告也有買這樣的保單,在告訴人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該保單,且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被告並不是以保險從業人員的身份推展該保單,被告並沒有要違反保險從業人員規定的情形等語。 2 證人許逸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人壽保險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芳妤有招攬、推銷富衛人壽所承保、銷售之「危疾全守衛(優越版)」10年期保險商品之事實。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10日保局綜字第1100430026號及110年9月24日保局綜字第1100431088號函。 證明被告黃芳妤所招攬、推銷之富衛人壽之「危疾全守衛(優越版)」10年期保險商品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香港境外保單之事實。
二、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雖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對另案被告黃芳妤為不起訴處分,然另案被告黃芳妤僅與被告同名同姓,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保險法第167之1條第1項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所犯法條:保險法第167條之1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保險法第167條之1(罰則)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 90 萬元以上 9 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