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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昭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昭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境,顯見受刑人並未積極改過、仍舊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本件刑罰矯正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昭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在112年9月間、112年12月間即有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而遭告誡之情事,且於113年3月12日起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多次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於告誡函合法送達後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4月9日9時報到、113年3月27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4月23日14時報到、113年4月9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5月10日14時報到、113年4月27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5月24日9時報到、113年5月13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6月4日14時報到、113年5月28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6月21日9時報到、113年6月7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14時報到、113年6月27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7月23日9時報到、113年7月5日告誡並通知應於113年8月6日14時報到,受刑人均未報到),而執行保護管束者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電聯受刑人之母親,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有表示想出國一段時間,現電話、LINE等通訊方式均無法與受刑人聯繫,不確定是否出境等語,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154號、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1號、111年度執護命助字第74號案件等卷宗確認無訛。又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23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回國,且未通知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而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一情,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士林地檢署函(本院卷第39頁)、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14年2月17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是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復未告知士林地檢署或本院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三)本院復審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是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聲請人之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執行命令之事由。再依士林地檢署之113年2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報到接受觀護人保護管束時,已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日,此情亦為受刑人所知悉,又觀諸前開告誡函內容及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均已告誡或提醒受刑人應到案執行,如再有違誤,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卻無故自113年3月12日起,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署多次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甚至於11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回國,而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