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瓊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3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確定後10月內,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發交觀護人履行義務勞務事宜,期間多次延期,最後期限至113年4月27日仍僅履行43小時,未履行完畢,足認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
11年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命其應於111年9月30日到署報到,後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受刑人並諭知指定義務勞務等事項,且於111年10月21日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為南港久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本案處所),受刑人即應自該日起,於本案處所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後,曾因丈夫食道癌四期,不斷出入醫院治療,加上家有幼小兒童須照顧,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而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7月27日。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後,又因丈夫食道癌四期,近期因化療狀況不佳及病毒感染,不斷出入醫院治療;另有家中有易癲癇之幼小兒童需要照顧,致其無法於112年7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10月27日。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後,又因家裡3個小孩一直生病,孫子一直跌倒,自己憂鬱症的藥也請醫師從新調,致其無法於113年1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3月27日。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後,又因本案處所從19號休息到23號,致其無法於113年3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4月27日。而受刑人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共履行「43小時」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於上揭日總計共履行義務勞務「43小時」,堪認其確實有未能於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簽請延長之履行期限之期限(即111年6月28日起迄至113年4月27日止)內,向該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本案處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有卷附士林地檢署之「111年9月30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士林地檢署111年10月21日乙○卓管111執護勞43字第1119056723號函、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觀護人室112年4月21日簽呈、觀護人室112年7月26日簽呈、觀護人室112年10月27日簽呈、觀護人室113年1月29日簽呈、觀護人室113年3月22日簽呈、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履行起迄日期:111年6月28日至113年4月27日)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4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因上開原因,致其無法於上開延長之時間前完成應履
行事項,而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歷次申請書、其丈夫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第I-000-000000號、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子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徐診所於112年9月6日開立其丈夫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亦載明被告本身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目前必須照顧2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並幫忙其女兒照顧孫子,全家僅能仰賴政府或相關機構之補助,及第2個前夫偶爾幫忙,藉以維持生活等情,堪認受刑人確因上開原因,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而經士林地檢署第5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次查,受刑人確有因上述原因未前往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本案處所執行義務勞務,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本案處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歷次告誡函及歷次送達證書為憑,可見受刑人雖時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在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告誡後,即有於一定時間內(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27日止)陸續密集【即該月15日、17日、19日、23日、24日、27日(合計達6日)】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合計達24小時),此有卷附士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是依上情以觀,受刑人顯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其是否確有違反緩刑之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屬有疑。
㈣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欄所揭示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係
應於緩刑期間10月內(即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完成,併參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本案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43小時,雖餘17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惟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3年6月28日)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再者,受刑人現已履行約百分之71.67【即「已」履行之時數(43小時)÷「應」履行之時數(6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且尚未履行之時數僅剩17小時【計算式:60-43=17】,若以1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2日又1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務勞務完畢。依上可認,本案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如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謂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
內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