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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THE AN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E A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E ANH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7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察查訪亦未遇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光華樓),此有上開

臺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及補充裁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上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112年7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4日至114年7月3日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補充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意旨記載上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3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受刑人當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光華樓)送達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4月24日到案執行,然均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檢察官再囑警至上開居所查訪,受刑人就讀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校方表示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逾期未註冊,核予退學,已未居住在宿舍即臺北市○○區○○路0號(光華樓),足認受刑人早已遷離上開居所不知去向,而無從依法就該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箴112執保525字第1129118066號函1份、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辦單1份等附卷可參。嗣臺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9日電聯受刑人詢問現住地址,然電話無法接通一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因認受刑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遂於113年5月13日為公示送達,命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8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接受執行,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13日以北檢銘箴112執保525字第1336號揭示公告,然受刑人仍未到署執行,更未向檢察官陳明居所遷移或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行蹤不明,且臺北地檢署亦已窮盡各種可行之法定方式,惟均未能使受刑人到署執行。

㈣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明知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上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待執行,卻於判決確定後行蹤不明,亦未有任何主動陳報自身狀況之作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已出境等不能執行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可知受刑人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是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足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爰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