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陸坤
李建憲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陸坤、被告李建憲前有租賃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洪陸坤以右手揮擊李建憲頭、臉部,致李建憲跌坐在地,李建憲起身後,以身體撞擊洪陸坤身體之方式,致洪陸坤跌倒在地,復以雙手推擠跌坐在地之洪陸坤,洪陸坤起身後,雙方便拉扯扭打,致李建憲受有頭面部左耳瘀傷,上唇瘀腫擦傷,右下眼瞼撕裂傷9x0.5cm,兩側鼻孔流鼻血、胸腹部右胸5*5cm瘀傷,四肢部左肘小面積擦傷,右腳踝外側疼痛,上顎正中唇繫帶、右側上顎唇側黏膜、左側頰黏膜輕微擦傷,鼻挫傷合併鼻內黏膜擦傷與流鼻血,左耳挫傷,疑似聽力受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洪陸坤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陸坤、被告李建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陸坤、被告李建憲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洪陸坤、李建憲2人具狀向本院互相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