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4.9996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蘇聖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合計驗前淨重:5.00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為警攔查時,其竟加速駛至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77巷22弄(無尾巷)內後棄車逃逸,並在逃逸過程中隨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丟棄,經警發覺後在蘇聖峰逃逸路線中找尋,終在路旁之菜圃中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蘇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為警攔查,其加速駛至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77巷22弄內後棄車逃逸,事後員警在22巷內之菜圃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員警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是我的,是黃素玲的,後來我有回查獲現場,發現黃素玲在那邊施用毒品,我就問黃素玲是不是有在查獲那天丟棄毒品,黃素玲說是她丟的等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為警攔查,其即加速駛至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77巷22弄(無尾巷)內後棄車逃逸,而追捕之員警事後在被告逃逸路線旁之菜圃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M0000000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吳柏錩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71頁)、蒐證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60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1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偵卷第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9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3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本案的爭點在於前開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否為被告所丟棄?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柏
錩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77巷22弄追捕被告,當時被告棄車,徒步跑到巷內,該巷是死路,被告就轉身過來,用手丟東西,當時還有我同事在場,我們壓制完被告後,我先把被告帶出巷外,之後我跟其他同事去找被告丟的東西,循被告丟棄東西的方向尋探,就查獲本案毒品等詞明確(偵卷第115頁)。㈢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日追捕被告之密錄器攝影檔案,於19時30
分20秒許,可見被告在逃逸途中有舉起左手呈水平上揚狀,有卷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卷第60頁)可參,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跑步時,手係上下擺動,不會水平舉起手,佐以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追捕過程中丟棄毒品滅證之情事,並非少見,是證人吳柏錩前述證稱發現被告用手丟東西因而在緝獲被告後回頭找尋毒品一詞,其判斷尚符合經驗法則,而事後員警確實在附近之菜圃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5包,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卷第62頁)在卷可證,且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當時長安路77巷22弄除被告與追捕之員警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可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係被告所丟棄無訛。
㈣至證人黃素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因
為其當時在巷內之空屋吸食毒品,聽聞警鳴聲,因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丟係在菜圃中,然後逃離現場等詞(本院易卷第38、43頁)。惟:⑴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丟棄的時間為下午4時許(本院易卷第42頁),已與本案員警追捕被告之時間為19時30分許(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有所不同;⑵長安路77巷22弄係無尾巷,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除被告與追捕之員警外,在上開巷弄並未發現路人或證人黃素玲;⑶該巷既是無尾巷,證人黃素玲又如何能在員警未發現之情況下跑出該巷?⑷證人黃素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距離長安路77巷22弄需花1百多元計程車費,亦據證人黃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41頁),其為何願意特地跑到上開地方施用毒品;⑸證人黃素玲既是為了施用毒品,為何現場沒有發現吸食器?⑹證人黃素玲丟棄毒品就是擔心為警查獲致罹刑責,為何事後又願意出面為被告澄清;以上種種疑點,證人黃素玲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其所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佐以證人黃素玲證稱與被告相識(本院易卷第42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易卷第36、37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本案若遭判刑,假釋可能遭撤銷,則證人黃素玲是否為迴護被告而出面承擔上開罪責,亦非無可能,是證人黃素玲所述既然難以信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證人黃素
玲所有,要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事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反因擔心假釋因本案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唆使證人黃素玲出庭為不實證述,欲脫免自身罪責,再次破壞法治秩序,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4.99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黃素玲於本院作證時,本院告以其作證後其自身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可以拒絕證言(本院易卷第38頁),經黃素玲表示瞭解並具結後,仍數次證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其所有及丟棄等詞(本院易卷第38、40、43、45頁),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則其是否涉犯偽證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