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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為騰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為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為騰與甲OO前為男女朋友,曾係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海都二店內,因談論分手之事,起生爭執,陳為騰即欲離去,甲OO見狀旋自陳為騰後方拉扯其衣服,陳為騰轉身將甲OO先按壓在飲料櫃前方,雙方互為拉扯,陳為騰於雙方相互拉扯之過程中,雖知商店內擺放貨箱等邊緣堅硬之物品,而可預見在該處拉甩他人,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倒地撞擊地面或店內物品而受有傷害,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猛力將甲OO拉甩至地面,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甲OO撞擊地面、店內貨箱,而受有後腦腫痛、左前臂及右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甲OO拉扯,告訴人倒地撞擊地面及店內貨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於其工作期間,在其工作地點拉扯,以阻止其離去,強迫被告與之說明分手情事,被告掙脫告訴人強制行為致告訴人跌落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拉扯,乃徒手將告訴人拉甩

至地面,致告訴人撞擊地面及店內貨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顯示本案案發之狀況為:

告訴人在店內以雙膝微蹲之蹲馬步方式,以雙手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後方上衣衣角,試圖使被告停下,但被告仍持續往前行,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小碎步跟上,被告因告訴人之拉扯,而往畫面左側之玻璃冷藏冰箱靠,因被告仍持續前行,告訴人便以右腳向前跨一步之微蹲姿勢,並雙手抓住被告右肩施力往自己方向拉,瞬間被告重心不穩,往告訴人方向偏,被告左腳抬起並轉圈面向告訴人,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肩往玻璃冷藏冰箱推,告訴人則抓住被告左手臂,此時被告將告訴人左半身抵住玻璃冷藏冰箱門,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臂及其右手,被告此時以雙手併攏及將身體往後抖欲抽離告訴人之抓扯,而告訴人則往前仍以雙手抓住被告臂部衣袖之方式持續不放,被告往後轉向,雙手欲將告訴人手撥開而將告訴人往玻璃冷藏冰箱門方向推,告訴人仍未鬆手,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左邊衣袖(可見衣袖明顯變形),此時被告本面向告訴人(即畫面上方),突左腳向其身體後方踏一步,轉身面向玻璃冷藏冰箱門(即畫面左方),右手抓住在其身體右側之告訴人的左手臂,將告訴人由其右側往左側方向(即畫面下方)拉甩,告訴人右側身體摔落地面後往畫面下方滑行,其身體上半部撞擊畫面下方之貨箱,致貨箱晃動,被告看向告訴人並以雙手拉自己上衣下擺兩側,隨即轉身離去等情,有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紀錄檔案後製成附件4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與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自具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辯護人固辯稱: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均與案發之日相隔多

日,驗傷診斷書僅能瞭解告訴人於112年5月7日驗傷時有上開傷勢,但無法確認傷勢是否案發之日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衡諸一般人於受傷後,確有可能因未即時發現傷勢,或認傷勢尚非嚴重,選擇自行照護處理,或對於加害者原無提起告訴之意,而未即刻就醫、驗傷,後因傷勢趨於嚴重,或仍有追究之必要,始前往就診驗傷,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立即就診治療,遽認其於案發當下並未受傷。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15日後(即112年5月7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其受有後腦腫痛、左前臂及右手背瘀青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佐(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把我摔出去,我的頭撞到貨物箱,手的傷勢因被告把我推出去,手磨到地板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暨上揭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將告訴人拉甩至地後,告訴人滑行碰撞地面及店內堆放之貨箱等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相符合。綜此,被告前開徒手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被告所為已屬防衛過當,茲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分手之事,起生爭執,被告即欲離去,告

訴人見狀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後方衣服,被告轉身將告訴人先按壓在玻璃冷藏冰箱門前,雙方旋互為拉扯,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自由離去之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始為前開舉措,其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曾將告訴人按壓於玻璃冷藏冰箱前或將之推開但仍遭告訴人拉扯,足見上開侵害仍在存續中,被告主觀上顯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身權利(自由權)之意。然被告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拉扯被告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查被告、告訴人因分手一事惹起衝突,且衡諸被告為男性,身高168公分,告訴人係女性,身高154公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25頁),被告體型高於告訴人甚多,被告顯具有體型、氣力等優勢,且如被告遭告訴人拉扯,既該處空間為開放空間,由其尋求店內同事或客戶協助排除或報警,非無可能,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之拉扯,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即可達防衛自身自由權之目的,卻見其除動手拉扯外,還於拉扯中猛力將告訴人甩往地面,使之倒地滑行撞擊他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採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當無必要。

⒊綜上各情,認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

然其所為反擊行為,相較告訴人與之拉扯等舉而言,被告所為更具攻擊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自仍應負傷害罪責。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鈺姍,欲證明告訴人於上班時間至店內倉庫找被告、被告有閃躲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22頁、第8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傷害罪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所為甚不足取,兼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