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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11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勝雄

温右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蔡祐紳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字第216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右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祐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殯葬管理條例自民國91年7月19日施行以來,對於殯葬設施之設置,一律要求須檢具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許可,始得設置,另依據同條例自前開施行日期以來之規定,必須檢具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經營許可獲准,始得對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等商品進行買賣、管理等經營行為,且知悉其以淡水宜城公司或靜恩墓園之名義,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違法私設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極樂生命特區等骨灰、骨骸存放設施,均尚未獲核准販售,胡勝雄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與蔡祐紳(就下述(一)、(二)、(三)部分)、温右菘(就下述(二)、(三)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向吳佳樺銷售下列殯葬商品,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告知該等殯葬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致吳佳樺陷於錯誤,交付下列價款,購入殯葬商品,因而受有損害:

(一)於107年5月間,蔡祐紳透過不詳管道,獲知吳佳樺持有未上市之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張無從解套,見有機可趁,先由蔡祐紳於107年5月31日前某時,向吳佳樺虛稱持有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東,得以每張股票換取2張「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且殯葬用品前景看漲,而蔡祐紳、胡勝雄本應告知吳佳樺上開「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之殯葬設施尚未獲核准販售,卻於交易過程中未告知吳佳樺上開殯葬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換購,因而交付前開未上市股票予蔡祐紳,而後由胡勝雄於107年5月3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32張,透過不知情之群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輾轉交付予蔡祐紳,蔡祐紳再將之交付予吳佳樺,吳佳樺因而再交付前開墓園使用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予蔡祐紳而受有損害。蔡祐紳取得前開之款項後,扣除其中3成(3萬8,400元)款項作為自己報酬外,其餘款項則轉交予群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而胡勝雄則從中取得3萬2,000元之報酬。

(二)温右菘於109年起擔任胡勝雄的經銷商之一,其獲利方式為向墓園塔位發行者進貨,再將塔位等使用權加價轉售,對於殯葬產業知之甚詳,知悉主管機關對於墓園管理分為設置、經營兩階段許可,對於塔位之轉讓應缺一不可,也知悉胡勝雄經營之旗下墓園對前開許可是兩者盡墨,也因此知悉胡勝雄前開違法殯葬設施均尚未獲核准販售,仍與胡勝雄、蔡祐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胡勝雄、温右菘均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交易過程中均未告知該等殯葬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蔡祐紳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並另向吳佳樺佯稱有一名「新竹的陳老闆」(即蔡祐紳所虛構之假買家)表達有意購買手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無證據證明胡勝雄、温右菘就蔡祐紳虛構假買家之詐術部分知悉或有預見),惟因吳佳樺持有之前開殯葬商品止於使用權,如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中10張,搭配210萬元現金,即可轉換為「私立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10張,果如確實轉換成功,「新竹的陳老闆」即願以千萬元價格購入吳佳樺持有之殯葬產品云云,吳佳樺因此信以為真,且因未受告知前開將換購之「私立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殯葬設施尚未獲核准販售,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同意換購,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中之10張與210萬元現金交付予蔡祐紳,蔡祐紳並與真實年籍不詳、與蔡祐紳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喬裝為「新竹的陳老闆」成年人、吳佳樺先相約在新竹某處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宜城墓園辦公室,而由蔡祐紳將上開210萬元現金交付予温右菘,之後由胡勝雄於109年11月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獲核准販售之「私立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10張予温右菘並轉交蔡祐紳,蔡祐紳再將之交付予吳佳樺,吳佳樺因而受有前開21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210萬元之款項,胡勝雄分得30萬元,温右菘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175萬元則由蔡祐紳分得。

(三)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仍承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由蔡祐紳續以「新竹的陳老闆」要求賣家需有塔位土地持份,始能繼續進行交易等理由訛騙吳佳樺(無證據證明胡勝雄、温右菘就蔡祐紳繼續虛構假買家之詐術部分知悉或有預見),且蔡祐紳、温右菘、胡勝雄均未告知販售之殯葬設施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致吳佳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由蔡祐紳陪同吳佳樺前往宜城墓園辦公室交付55萬元予温右菘購買之,之後胡勝雄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冒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時,擅自印製內容包含有「墓園經營管理: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類別:火化土葬夫妻座...」等文字記載之「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1張、「墓園經營管理: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類別:功德牌位...」等文字記載之「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1張,再於右下角各偽造而印製「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佯稱確係「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團隊開立此權狀(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實際上係尚未獲核准販售【因胡勝雄無權販售】之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於110年3月11日由温右菘交由蔡祐紳交付予吳佳樺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温右菘、蔡祐紳知悉上開權狀為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樺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樺並因此受有前開55萬元之損害。而上開55萬元之款項,胡勝雄分得5萬元,温右菘分得7,000元,其餘款項49萬3,000元則由蔡祐紳分得。其等之後再承前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且均未告知販售之殯葬設施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向吳佳樺銷售殯葬設施產品,致吳佳樺繼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由蔡祐紳陪同吳佳樺前往宜城墓園辦公室交付228萬元予温右菘,而後由胡勝雄於110年5月14日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獲核准販售之「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夫妻位」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3張予温右菘並轉交蔡祐紳,蔡祐紳再將之交付予吳佳樺,吳佳樺因而受有前開228萬元之損害。而上開228萬元之款項,胡勝雄分得14萬4,000元,温右菘分得1萬5,000元,其餘款項212萬1,000元則由蔡祐紳分得。嗣蔡祐紳一再推遲與「新竹的陳老闆」交易,吳佳樺始知受騙。

二、徐玉娟於110年11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投資塔位之業務員與其聯絡並向其推銷購買塔位,徐玉娟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與該名業務員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新北市○○區○○○00○0號之宜城墓園辦公室與温右菘接觸欲購買殯葬商品,胡勝雄知悉其設置之前開違法殯葬設施商品尚未獲核准販售,而温右菘亦知悉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於交易過程中未告知販售之殯葬設施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徐玉娟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5萬2,000元予温右菘購買「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個人位」之殯葬商品,之後由胡勝雄於110年12月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尚未獲核准販售之「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個人位」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7張予温右菘,温右菘再以轉交或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徐玉娟,徐玉娟因而受有前開25萬2,000元之損害。而上開25萬2,000元之款項,胡勝雄分得1萬4,000元,温右菘則分得23萬8,000元。嗣因徐玉娟發現淡水宜城公司之殯葬商品並未向新北市政府合法立案,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9號),檢察官認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士檢云玉113偵8984字第1149070086號函在卷可稽(見114易842卷第3頁),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113易289【卷二】第248頁至第262頁、第358頁至第374頁、【卷三】第10頁第30頁、第269頁至第295頁、114易842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243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胡勝雄固不否認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販售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上蓋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予群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被告温右菘或輾轉交付予被告蔡祐紳,最後再轉交予告訴人吳佳樺、徐玉娟,並分得前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張忠恕合夥買土地,我不知道要向新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許可才可以設置殯葬設施,我跟張忠恕有講好我用淡水宜城公司的名義賣權狀,而張忠恕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賣,而靜恩墓園是我管理的,後來殯葬處認為我們要統一管理,不能2個人發,所以我有跟張忠恕講好以後都使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賣權狀,所以我才使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賣權狀,110年底就統一由張忠恕發行,而且我也是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前股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也已經換成幫徐玉娟換成張忠恕的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塔位都還在,又温右菘是我的經銷商,如附表編號1所示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我是開給群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我是開給温右菘,而永久使用權狀是温右菘會跟我講客戶的名字跟資料,我就會開給温右菘轉交給客戶,永久使用權狀的認購憑證則是我只打編號開立給温右菘,客戶的名字跟資料都是温右菘填的,所以温右菘賣給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蔡祐紳,也沒有詐欺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温右菘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

(二)、(三)、二所載時間,販售被告胡勝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吳佳樺、徐玉娟,並分得前開報酬之事實,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過程(起訴書部分)亦不爭執,然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過程(追加起訴書部分)亦未爭執,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胡勝雄的經銷商,但我其實是駐點行銷,業務上來只會跟我們說要買什麼東西,如果業務跟客戶有確定,我會跟胡勝雄叫貨轉售予客戶,我也知道胡勝雄的殯葬商品有法律上瑕疵,但我事實欄一

(二)、(三)部分只承認幫助詐欺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因為我對於蔡祐紳有虛捏陳老闆角色向告訴人吳佳樺施用詐術部分並不知情,另事實欄二之追加起訴書部分,是我直接賣給徐玉娟,因為徐玉娟主動要跟我買永久使用權狀,我雖然有介紹跟報價,但跟徐玉娟說有買方會以單價80萬元向其購買上開永久使用權狀的業務員不是我,所以我沒有施以詐術,並不構成詐欺罪等語。被告温右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部分,被告温右菘坦承幫助詐欺罪,因為被告温右菘承認他賣的上開物品有瑕疵,但被告温右菘只是駐點時有人來跟他買永久使用權狀他就賣,並沒有主動和任何業務作聯繫,在告訴人吳佳樺來買永久使用權狀之前根本不認識蔡祐紳,且對於被告蔡祐紳施用之詐術完全不知情,故與蔡祐紳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徐玉娟表示是接觸到1位業務員推銷,才向被告温右菘購買永久使用權狀,故被告温右菘並未對於告訴人徐玉娟施用詐術,請給予被告温右菘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蔡祐紳坦承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胡勝雄,我沒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語。被告蔡祐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所為均為被告蔡祐紳之個人行為,對告訴人吳佳樺謊稱「新竹的陳老闆」有要購買殯葬商品等詐術,也是被告蔡祐紳跟「新竹的陳老闆」所謀議,被告温右菘並不知悉,而且被告蔡祐紳是跟温右菘拿殯葬商品來賣,故被告蔡祐紳並未與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祐紳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1.被告胡勝雄係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右菘為被告胡勝雄之殯葬商品經銷商,被告蔡祐紳則為業務員,而被告胡勝雄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淡水宜城公司或靜恩墓園或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上蓋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予群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被告温右菘或輾轉交付予被告蔡祐紳,最後再轉交予告訴人吳佳樺,並分得前開報酬,而被告温右菘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過程並未爭執,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蔡祐紳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過程亦未爭執,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胡勝雄(111偵21661【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卷二】第353頁至第363頁、【卷三】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113易289【卷1】第93頁至第96頁、【卷2】第245頁、第355頁、【卷3】第9頁、第299頁至第313頁)、温右菘(113易289【卷3】第9頁至第10頁、第299頁至第313頁)、蔡祐紳(113審易389卷第83頁、113易289【卷1】第95頁、113易289【卷3】第10頁、第299頁至第313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之證述情節(111偵21661【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第353頁至第363頁、【卷三】第209頁至第219頁、(113易289【卷三】第122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佳樺提供世運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之翻拍照片及收據單(111偵21661【卷一】第90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33頁、【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告訴人吳佳樺提供與被告蔡祐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文字記錄(111偵21661【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被告温右菘提供告訴人吳佳樺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之投資切結書(111偵21661【卷二】第233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1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0643號函及所附私立宜城公墓相關資料(111偵21661【卷三】第271頁至第283頁;113偵132卷第13頁至第25頁)、「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忠恕)」、「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忠恕)」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偵21661【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之翻拍照片(111偵21661【卷二】第127頁、第133頁)、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111偵21661【卷二】第1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胡勝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⑴本案僅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4日向新

北市政府殯葬處申請取得殯葬設施營業許可後可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被告胡勝雄或淡水宜城公司不得為之:

①「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忠恕,於109年間

股東除張忠恕外,尚包含胡佳維(被告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被告胡勝雄之子)、林秉翰(被告胡勝雄之子)等人,業據被告胡勝雄供述(113易289【卷三】第300頁)及證人張忠恕證述(113易289【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在卷,並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偵21661【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股東名簿(113易289【卷二】第393頁)附卷可憑。雖被告胡勝雄之子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3人,係「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然「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係2家不同公司,2公司間亦無任何關係,故被告胡勝雄或是「淡水宜城公司」,均無權代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②另新北市之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改制前)75

年1月27日同意設置,臺北縣政府(改制前)80年6月14日函知張磐岩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業經相關單位審查完竣,臺北縣政府於89年6月14日同意啟用私立宜城公墓擴充設置部分,相關事項皆屬核准設置及啟用之相關程序,次查自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起,殯葬設施經營業應依前開規定申請經營核准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工會後始得營業,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24日始同意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茲因91年7月19日至109年8月24日,新北市政府並無核准私立宜城公墓有合法之設施經營業者,故期間皆不得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設施,亦不得使用,而「私立靜恩墓園」、「私立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皆非屬新北市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亦非新北市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不得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1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0643號函及所附私立宜城公墓相關資料(111偵21661【卷三】第271頁至第283頁;113偵132卷第13頁至第25頁)、115年6月4日新北殯政字第1155116712號函及函覆說明、附件(113易289【卷三】第87頁至第96頁)附卷可考。是從上開函覆資料可知,只有於109年8月24日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可販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被告胡勝雄或淡水宜城公司未經核准自始不得為之,亦無權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殯葬設施等商品,更無正當理由以「私立靜恩墓園」(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立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名義銷售殯葬設施等商品。

⑵被告胡勝雄對於本案僅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可銷

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不得以自己、淡水宜城公司或其他名義銷售,亦無權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一情均有所知悉:

①被告胡勝雄固辯稱一開始不知道要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申請許可才可以設置殯葬設施,才用淡水宜城公司的名義賣權狀,最後因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要求統一管理,才跟張忠恕講好以後都使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賣權狀,自己才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賣權狀等語。然查,被告胡勝雄於99年間即因違法設置殯葬設施及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遭臺北縣政府(改制前)殯葬管理處裁罰確定,而後被告胡勝雄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淡水宜城公司於107年間、109年間又陸續因違法販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予消費者,遭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9年、110年裁罰確定,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1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569號函及所覆說明、裁罰相關資料附卷可證(111偵21661【卷三】第29頁至第168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被告胡勝雄最早於99年間遭臺北縣政府(改制前)殯葬管理處裁罰後,就知悉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銷售任何之殯葬設施等商品,而後卻還用淡水宜城公司違法販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予消費者多次遭到裁罰,被告亦供稱其管理之靜恩墓園(如附表編號1永久使用權狀所示)、寶蓮生命特區(如附表編號2永久使用權狀所示)、極樂生命特區(如附表編號3、4永久使用權狀所示)並未取得設置或經營許可執照,而違規使用只是罰款而已(111偵21661【卷二】第355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從而,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胡勝雄對於不得以自己、淡水宜城公司或其他名義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確實有所知悉。

②至於就被告胡勝雄是否知悉自己無權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銷售殯葬設施等商品一節,被告胡勝雄雖辯稱這是跟張忠恕講好可以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等語,亦即事前有經過張忠恕之同意。然證人張忠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跟胡勝雄有合夥買土地,而胡勝雄的兒子在109年8月24日後有成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但胡勝雄本人不是股東,109年8月24日取得墓園許可執照的只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販售「私立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而我跟胡勝雄當時有協議申請核准後都是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對外發放權狀,我沒有同意胡勝雄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行權狀或刻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也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行權狀,而胡勝雄雖然在109年8月24日有擔任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然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銷售殯葬設施等商品,但他卻自己印製權狀,因此我們就移除胡勝雄總經理的位置,還有對胡勝雄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去警察局之前也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等語(110他287卷第289頁至第295頁、110偵續294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1偵21661【卷二】第353頁至第363頁、113易289【卷三】188頁至第219頁)。則從張忠恕之證述可知,當時於109年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時,即與被告胡勝雄討論過核准後均必須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行使用權狀,且未同意被告胡勝雄自己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行權狀,又被告胡勝雄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胡勝雄對於自己無權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一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胡勝雄前開辯稱,尚難採信。

③基前所述,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胡勝雄對於本案僅

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可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且不得以自己、淡水宜城公司或其他名義銷售,亦無權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一情均有所知悉,但卻仍以靜恩墓園、淡水宜城公司或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殯葬設施等商品,顯屬故意而為,而非單純不知情而已。

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上印製「宜城墓園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枚,係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所為: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胡勝雄確實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即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等殯葬設施等商品,已如前述,且擅自於上開永久所有權狀上印製「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枚,其無製作權而冒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製作永久所有權狀,並透過被告温右菘、蔡祐紳轉交付予告訴人吳佳樺,其所為自應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因其上印製的係靜恩墓園章或淡水宜城公司章而非使用宜城墓園公司章,此部分尚無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後述)。

⑷被告胡勝雄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知悉不得以靜恩墓園、

淡水宜城公司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仍開立、銷售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及知悉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開立、銷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輾轉交付告訴人吳佳樺前開殯葬設施等商品,且未向告訴人吳佳樺告知「其所販售之殯葬商品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自屬詐欺行為:

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而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

②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殯葬設施,乃指公墓、殯儀館、禮廳

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該條例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法不得啟用、販售,否則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但會遭處以罰鍰,於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改善命令時,更可能經命停止營運或強制拆除其骨灰(骸)存放設施,而購買其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則會因此面臨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完全無法使用所購入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結果。

③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胡勝雄所販售之殯葬設施,其是否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不僅攸關該等殯葬設施是否合於法規所保障消費者之最低品質,影響其自由轉賣之流通性,更涉及購買者日後將面對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完全無法使用之風險(即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因違規販售而經命停止營運或強制拆除時)。而衡以我國國情對往生者得以入土為安、親屬於每年重要時節均需至亡者靈前祭祀等風俗之重視,已入葬者將來是否會被迫遷葬、親屬日後會否因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停止營運致無法於重要時節前往祭祀等,均屬消費者於選購殯葬設施時之重要締約條件。又被告胡勝雄對於僅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得銷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商品,如要以淡水宜城公司為銷售公司販賣私立宜城墓園之殯葬設施商品,依法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核准後始為之,知悉甚明,前已析述,復為張忠恕前揭證述明確可稽,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1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569號函及所覆說明、裁罰相關資料附卷可證(111偵21661【卷三】第29頁至第168頁)。被告胡勝雄知悉自己或淡水宜城公司無權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亦無法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故被告胡勝雄所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殯葬設施,屬未經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此自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於交易時揭露予買方知悉,又被告胡勝雄雖未直接接觸買方即告訴人吳佳樺,然關於被告胡勝雄及其經銷商即被告温右菘銷售本件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之過程,係由被告温右菘提供名字與資料予被告胡勝雄,再由被告胡勝雄開立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温右菘再輾轉交予客戶,亦據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3易289【卷三】第306頁至第30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上亦有載明持有人為告訴人吳佳樺(111偵21661【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7頁),是被告胡勝雄更知悉前開殯葬設施之買方為告訴人吳佳樺,於銷售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殯葬設施予告訴人吳佳樺時,自應直接或透過經銷商、業務員使告訴人吳佳樺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然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祐紳來找其洽談時並未提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殯葬設施是否合法,被告温右菘收款時也沒有提到上開殯葬設施沒有申請立案許可,故認為所換購或購買之上開殯葬設施為合法商品並且可以自由轉賣等語(113易289【卷三】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顯見被告胡勝雄於銷售予告訴人吳佳樺上開殯葬設施時,並未將上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或透過被告温右菘、蔡祐紳告知告訴人吳佳樺,自屬對告訴人吳佳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允諾同意換購或購買後,將前開價款交付予被告蔡祐紳、温右菘,被告胡勝雄並因此取得前述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是被告胡勝雄所為自屬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至明。又因被告胡勝雄於本件詐欺犯行所參與之部分,係販售其自身經營前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殯葬設施,顯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之製作與開立,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以向告訴人吳佳樺施用詐術,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之正犯,已事證明確。

⑸公訴人於審理中雖另主張認被告胡勝雄事實欄一(二)部

分及事實欄一(三)中關於販售如附表編號4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之部分,係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惟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販售之物為如附表編號2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偵21661【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事實欄一(三)中所販售如附表編號4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偵21661【卷二】第133頁),而被告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其所自承,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此部分要難認被告胡勝雄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3.被告温右菘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⑴被告温右菘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

過程並未爭執,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而被告温右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墓園的設置

跟經營都需要許可,而被告胡勝雄的墓園二個都沒有,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殯葬設施(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温右菘無涉,詳後述)有法律上之瑕疵,是違規使用被舉報會罰錢等語(111偵21661【卷三】第215頁、113易289【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此亦與被吿胡勝雄供稱經銷商都知道塔位(即上開殯葬設施商品)係違規使用等情節相符(111偵21661【卷三】第195頁),又被告温右菘雖曾供稱有告知告訴人吳佳樺上開殯葬設施商品是違法的,如被發現是違法的會被罰錢等語(111偵21661【卷三】第217頁),並提出告訴人吳佳樺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之投資切結書(111偵21661【卷二】第233頁)欲證其說。然前開投資契約書上僅是一般性記載告訴人吳佳樺係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詐欺脅迫或錯誤認知而購買前開殯葬設施商品,並未另外載明前開殯葬設施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右菘收款時也沒有提到上開殯葬商品沒有申請立案許可,也沒有提到沒許可可能會被罰錢等語(113易289【卷三】第125頁),顯見被告温右菘以被告胡勝雄經銷商之身分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殯葬設施予告訴人吳佳樺時,亦未將上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吳佳樺,而被告温右菘為經銷商,負有告知上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等瑕疵之義務,其明知前揭瑕疵,卻故意隱匿未向告訴人吳佳樺說明,實屬對告訴人吳佳樺施以詐術,又本件被告温右菘確實有透過被告蔡祐紳或直接向告訴人吳佳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殯葬商品之款項,甚至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故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實屬詐欺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亦事證明確。被告温右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温右菘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尚難採憑。

⑶公訴人於審理中又另主張認被告温右菘事實欄一(二)、

(三)關於販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之部分,係與被告胡勝雄共同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為之,然查,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偵21661【卷二】105頁至第109頁、第133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永久使用權狀上既無「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温右菘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其上雖有偽造「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11偵21661【卷二】第127頁),惟該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之實際製作人為被告胡勝雄,業據被告胡勝雄供述在卷(113易289【卷1】第99頁),而非被告温右菘,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右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與被吿胡勝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亦難認被告温右菘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此說明。

4.被告蔡祐紳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蔡祐紳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過程亦未爭執,並坦承詐欺犯行(113易289【卷三】第302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祐紳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5.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⑴關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之分工,係由業務

員即被告蔡祐紳先與告訴人吳佳樺聯繫,之後告訴人吳佳樺將買賣價金交給被告蔡祐紳轉交予被告温右菘(210萬元部分),或由被告蔡祐紳帶同告訴人吳佳樺至宜城墓園辦公室將買賣價金直接交給被告温右菘(55萬元、228萬部分)購買殯葬設施,之後由被告温右菘提供告訴人吳佳樺之名字與資料予被告胡勝雄,再由被告胡勝雄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温右菘再輾轉交予(中間再透過被告蔡祐紳交付)告訴人吳佳樺,是客觀上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關於被告蔡祐紳部分,被告蔡祐紳自承自己都是跟被告温右菘叫貨,被告温右菘是被告胡勝雄之經銷商,權狀上面都會寫(113易289【卷三】第258頁),並且坦承還有一位陳先生參與本案(113易289【卷三】第250頁),顯見被告蔡祐紳「已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除自己外,尚有被告胡勝雄、温右菘、陳先生即前述之「新竹的陳老闆」),另被告温右菘部分,被告温右菘自承告訴人吳佳樺所交付款項其中之210萬元係由被告蔡祐紳所轉交等語(113易289【卷三】第258頁第307頁),並知悉本件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之人為被告胡勝雄,是被告温右菘「同樣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除自己外,尚有被告胡勝雄、蔡祐紳),至於就被告胡勝雄部分其雖未直接接觸被告蔡祐紳,但其知悉被告温右菘為其經銷商,而販售殯葬設施等商品,除經銷商之外,尚有與客戶直接接觸之個別業務員存在,此為交易之常情,被告胡勝雄自應有所知悉,故被告胡勝雄雖未直接接觸被告蔡祐紳,但仍應能預見本件除被告温右菘外,尚有向告訴人吳佳樺接觸並兜售前開殯葬設施之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既已於107年間經由蔡祐紳向告訴人吳佳樺兜售,嗣再加入其經銷商温右菘共同為之,被告胡勝雄當「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亦可確認,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祐紳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犯行與被告胡勝雄、温右菘無涉,故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亦難採憑。⑵又本件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販售前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但未告知消費者上開殯葬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部分;至於被告蔡祐紳向告訴人吳佳樺佯稱有一名「新竹的陳老闆」之共犯有意購買手上之殯葬設施等商品等詐欺話術部分,因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胡勝雄、温右菘知悉上情,尚難認該部分屬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範疇,此部分僅為被告蔡祐紳個人所為,與被吿胡勝雄、温右菘無涉,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1.被告胡勝雄係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右菘為被告胡勝雄之殯葬商品經銷商,而告訴人徐玉娟於110年11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投資塔位之業務員與其聯絡並向其推銷購買塔位,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與該名業務員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新北市○○區○○○00○0號之宜城墓園辦公室,交付25萬2,000元予温右菘購買「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個人位」之殯葬商品,之後由被告胡勝雄於110年12月1日販售並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個人位」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7張予被告温右菘,被告温右菘再以轉交或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告訴人徐玉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3偵8984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99頁、113易289【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並有淡水宜城公司110年11月26日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影本(113偵8984卷第25頁)、告訴人徐玉娟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在卷可稽(113偵8984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胡勝雄(113偵898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99頁、114易842卷第63頁至第67頁、113易289【卷三】第9頁、第299頁至第313頁)、温右菘(113偵8984卷第85頁至第9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114易842卷第63頁至第67頁、113易289【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299頁至第313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胡勝雄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⑴被告胡勝雄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於本案僅有「宜城墓

園股份有限公司」可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等商品,不得以自己、淡水宜城公司名義銷售,亦無權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如要以淡水宜城公司為銷售公司販賣私立宜城墓園之殯葬設施商品,依法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核准後始為之等情均有所知悉,前已析述,復為張忠恕前揭證述明確可稽,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1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569號函及所覆說明、裁罰相關資料附卷可證(111偵21661【卷三】第29頁至第16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⑵承上,被告胡勝雄知悉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己或淡水

宜城公司無權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故被告胡勝雄所銷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殯葬設施,屬未經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此自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於交易時揭露予買方知悉,又被告胡勝雄雖未直接接觸買方即告訴人徐玉娟,然關於被告胡勝雄及其經銷商即被告温右菘銷售本件永久使用權狀等殯葬設施等商品之過程,係由被告温右菘提供名字與資料予被告胡勝雄,再由被告胡勝雄開立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温右菘再輾轉交予客戶,亦據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3易289【卷三】第306頁至第307頁),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上亦有載明持有人為告訴人徐玉娟(111偵8984卷第27頁至第39頁),是被告胡勝雄更知悉前開殯葬之買方為告訴人徐玉娟,於銷售前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等殯葬設施等商品予告訴人徐玉娟時,自應直接或透過經銷商、業務員使告訴人徐玉娟知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重要事項。然證人即告訴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右菘當時並未告知購買之殯葬設施等商品不合法、沒有設立及管理許可或是會被罰錢的問題,之後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承認上開權狀是他發的等語(113易289【卷三】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6頁第158頁),顯見被告胡勝雄於銷售予告訴人徐玉娟上開殯葬設施時,並未將上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或透過被告温右菘告知告訴人徐玉娟,自屬對告訴人徐玉娟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允諾購買後,將前開價款交付予被告温右菘,被告胡勝雄並因此取得前述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是被告胡勝雄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明。又因被告胡勝雄於本件詐欺犯行所參與之部分,係販售其自身經營前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並參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之製作與開立,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詐欺之正犯,亦事證明確。又本件被告胡勝雄詐欺取財之犯意,僅止於販售前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但未告知消費者上開殯葬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部分,至於個別業務員對告訴人徐玉娟施以有虛假買家存在等詐欺話術部分,因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胡勝雄知悉上情,尚難認該部分屬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範疇,此部分僅為該個別業務員個人所為,與被吿胡勝雄無涉,附此敘明。

⑶被告胡勝雄另辯稱其所出售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之永

久使用權狀之後有交給張忠恕換證,告訴人徐玉娟也已經換證完畢(即換成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合法權狀),塔位也都還在,故自己沒有詐欺等語。而被告胡勝雄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更換成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合法權狀,並交付予告訴人徐玉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4易842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娟(113易289【卷三】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張忠恕(113易289【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胡勝雄提出之權狀影本(113偵8984卷第12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胡勝雄不可以淡水宜城公司發行權狀,我們也沒有授權胡勝雄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狀,之後是因為我對胡勝雄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一審判決下來確定被告胡勝雄是偽造的,被告胡勝雄不得已才來找我換權狀,而且有位置才能換,換證需支付手續費,而這並不是一開始就約定好的等語(113易289【卷三】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由此可知,本件事發後,被告胡勝雄所涉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因遭判決有罪,被告胡勝雄為解決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事實或法律上使用將發生問題,才與張忠恕協調,支付張忠恕部分手續費更換成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殯葬設施之合法權狀,核屬犯罪既遂且遭查獲之後之臨訟彌補行為,故此情並不影響被告胡勝雄銷售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時具有詐欺犯意之認定,是自難以此逕為對被告胡勝雄有利之認定。

3.被告温右菘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温右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温右菘並未對於告訴人徐玉娟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温右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墓園的設置跟經營都需要許可,而被告胡勝雄的墓園二個都沒有,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殯葬設施有法律上之瑕疵,並提及被告胡勝雄有告知違規就是罰錢等語(111偵21661【卷三】第215頁、113偵8984卷第85頁至第99頁、113易289【卷三】第311頁),此亦與被吿胡勝雄供稱經銷商都知道塔位(即上開殯葬商品)係違規使用等情節相符(111偵21661【卷三】第19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右菘當時並未告知購買之殯葬商品不合法、沒有設立及管理許可或是會被罰錢的問題,之後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承認上開權狀是他發的等語(113易289【卷三】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6頁第158頁),顯見被告温右菘以被告胡勝雄經銷商之身分出售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予告訴人徐玉娟時,亦未將上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徐玉娟,被告温右菘為經銷商,負有告知上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等瑕疵之義務,其明知前揭瑕疵,卻故意隱匿未向告訴人徐玉娟說明,實屬對告訴人徐玉娟施以詐術,又本件被告温右菘確實有直接向告訴人徐玉娟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設施之款項,甚至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故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實屬詐欺之正犯,亦事證明確。被告温右菘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採憑。又本件被告温右菘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吿胡勝雄相同,僅止於販售前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但未告知消費者上開殯葬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部分;至於個別業務員對告訴人徐玉娟施以有虛假買家存在等詐欺話術部分,因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温右菘知悉上情,此部分僅為該個別業務員個人所為,尚難認該部分屬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範疇,與被吿温右菘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上開犯行堪均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勝雄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温右菘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祐紳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勝雄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温右菘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僅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祐紳事實欄一所為僅係犯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事實上一罪),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113易289【卷三】第120頁、第186頁),無礙於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勝雄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胡勝雄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被告胡勝雄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113易289【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胡勝雄上開罪名(113易289【卷三】第120頁、第186頁),足使被告胡勝雄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胡勝雄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被告蔡祐紳事實欄一(一)所涉犯行,雖經本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詳見本案起訴書第20頁至第21頁),惟此部分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胡勝雄、温右菘(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與蔡祐紳間、被告蔡祐紳與「新竹的陳老闆」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胡勝雄、温右菘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就事實欄一部分犯意聯絡之範圍,僅止於販售前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但未告知消費者上開殯葬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部分,至於被告蔡祐紳對告訴人吳佳樺施以詐欺話術部分,則為被告蔡祐紳單獨與「新竹的陳老闆」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胡勝雄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温右菘、蔡祐紳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胡勝雄、蔡祐紳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為,以及被告温右菘就事實欄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吳佳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胡勝雄就事實欄一(三)所涉犯行中,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久使用權狀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祐紳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犯行,但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胡勝雄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勝雄上開事實欄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告温右菘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此部分已接續認定為一罪,詳如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勝雄已知悉僅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得銷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商品,且未獲得「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如要以淡水宜城公司為銷售公司販賣私立宜城墓園之殯葬設施商品,依法亦應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販售後始得為之,竟與其經銷商即被告温右菘、業務員即蔡祐紳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設施,且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均未告知消費者上開殯葬設施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殯葬設施等交易上重大事項,而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犯行,致告訴人吳佳樺、徐玉娟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殯葬設施等商品致受有損害,其中被告胡勝雄部分犯行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3人所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胡勝雄迄今仍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温右菘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否認犯行,被告蔡祐紳就事實欄一犯行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節,以及被告胡勝雄有分別與告訴人吳佳樺、徐玉娟達成調解或和解(與告訴人吳佳樺達成調解部分,見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113易289【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與告訴人徐玉娟達成和解部分,見和解書,114易842卷第81頁),被告温右菘有分別與告訴人吳佳樺、徐玉娟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佳樺達成和解部分,見本院115年3月25日和解筆錄,113易289【卷三】第401頁至第402頁,與告訴人徐玉娟達成和解部分,見和解書,114易842卷第81頁),並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告訴人吳佳樺35萬元完畢(見匯款證明,113易289【卷三】第403頁),被告蔡祐紳有與告訴人吳佳樺達成調解及和解(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15年3月25日和解筆錄,113易289【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113易289【卷三】第401頁至第402頁),並依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支付其中之21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樺(見告訴人吳佳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易289【卷三】第398-1頁、第427頁)等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3人於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3易289【卷三】第331頁至第398頁)、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3易289【卷三】第314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吳佳樺、徐玉娟、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胡勝雄、温右菘均尚涉有詐欺等案件,現仍由本院法院審理中(見前開被告胡勝雄、温右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係供被告胡勝雄、蔡祐紳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之永久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為:城0116,此部分業經被告胡勝雄自行提出扣案,見113易289【卷三】第41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之永久使用權狀9張(權狀編號為:城0110至城0115、城0117至城0119)、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則係供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未扣案之使用權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係供被告胡勝雄、温右菘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此部分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此部分僅涉犯普通詐欺罪),且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徐玉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2.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關於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由被告胡勝雄、蔡祐紳2人所為,其獲得之款項為12萬8,000元,而此部分被告蔡祐紳自承自己獲得3成佣金,其餘款項交給群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113易289【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胡勝雄則供稱永久使用權狀係以1張1,000元賣給群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依此計算,被告胡勝雄此部分之報酬為3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x32【張】=3萬2,000元)、蔡祐紳此部分之報酬為3萬8,400元(計算式:12萬8,000元x30%=3萬8,400元)。事實欄一(二)部分獲得之款項為210萬元,此部分被告胡勝雄供稱係分得30萬元(113易289【卷三】第302頁),被告温右菘供稱每個權狀(如附表編號2)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113易289【卷三】第305頁至第306頁),以最有利被告温右菘之方式計算,報酬為5萬元(計算式:5,000元x10【張】=5萬元),被告蔡祐紳之部分即係扣除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所得,其報酬應為175萬元(計算式:210萬元-30萬元-5萬元=175萬元),此部分亦與被告蔡祐紳供稱則供稱每個權狀可獲得20萬元左右之報酬大致相符(113易289【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

事實欄一(三)部分獲得之款項為分別為55萬元、228萬元,就55萬元部分,被告胡勝雄供稱此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火化土葬夫妻座權狀1張是4萬8,000元、功德牌位權狀1張是2,000元(113易289【卷三】第302頁、第308頁),被告温右菘供稱此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火化土葬夫妻座權狀1張是賺5,000元、功德牌位權狀1張是賺2,000元(113易289【卷三】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胡勝雄之報酬為5萬元(計算式:4萬8,000元+2.000元=5萬元),被告温右菘之報酬為7,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7,000元),被告蔡祐紳之部分即係扣除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所得,其報酬應為49萬3,000元(計算式:55萬元-5萬元-7,000元=49萬3,000元),此部分亦與被告蔡祐紳供稱獲得快50萬元之報酬相符(113易289【卷三】第265頁)。228萬元部分,被告胡勝雄供稱此部分之永久使用權狀1張是4萬8,000元(113易289【卷三】第302頁),被告温右菘供稱1張是賺5,000元(113易289【卷三】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胡勝雄之報酬為14萬4,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x3【3張】=14萬4,000元),被告温右菘之報酬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x3【3張】=1萬5,000元),被告蔡祐紳之部分即係扣除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所得,其報酬應為212萬1,000元(計算式:228萬元-14萬4,000元-1萬5,000元=212萬1,000元),此部分亦與被告蔡祐紳供稱獲得約210萬元之報酬相符(113易289【卷三】第266頁)。綜上,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6,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0萬元+5萬元+14萬4,000元)、7萬2,000元(計算式:5萬元+7,000元+1萬5,000元)、440萬2,400元(計算式:3萬8,400元+175萬元+49萬3,000元+212萬1,000元)。

3.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關於被告胡勝雄、温右菘本件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獲得之款項為25萬2,000元,胡勝雄自承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113易289【卷三】第310頁),温右菘則自承扣掉給被告胡勝雄之成本,剩餘的均為其賺走,故被告温右菘之報酬為23萬8,0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1萬4,000元=23萬8,000元)。

4.實際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前開被告胡勝雄、温右菘、蔡祐紳之犯罪所得本應全部沒收,然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温右菘有與告訴人吳佳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吳佳樺35萬元完畢(見匯款證明,113易289【卷三】第403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温右菘給付之賠償金額(7萬2,000元)已超過其詐欺財物之價值,倘再予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被告蔡祐紳有與告訴人吳佳樺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其中之21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樺(見告訴人吳佳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易289【卷三】第398-1頁、第427頁),未免過苛,上開款項自應於沒收時予以扣除,故被告蔡祐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30萬2,400元(440萬2,400元-210萬元=230萬2,400元)。被告胡勝雄雖有與告訴人吳佳樺達成調解,但尚未支付款項,自應將犯罪所得52萬6,000元全數沒收。至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胡勝雄、温右菘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返還告訴人徐玉娟,其犯罪所得1萬4,000元、23萬8,000元亦應全數宣告沒收。綜上,被告胡勝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萬元(計算式:52萬6,000元+1萬4,000元),被告温右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萬8,000元,被告蔡祐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0萬2,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開立時間:107年5月31日) 32張(111偵21661【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 2 「私立宜城公墓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開立時間:109年11月2日) 10張(權狀編號為:城0110至城0119,111偵21661【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 3 「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火化土葬夫妻座,權狀編號為城0673號)【開立時間:110年3月11日,其上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 1張(111偵21661【卷二】第127頁) 「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功德牌位,權狀編號為城認00399號)【開立時間:110年3月11日,其上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 1張(111偵21661【卷二】第127頁) 4 「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夫妻位」永久使用權狀(開立時間:110年5月14日) 3張(權狀編號為:城1019號、城1020號、城1021號,111偵21661【卷二】第133頁) 5 「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開立時間:110年12月1日) 7張(權狀編號為:城認1021至城認1027號,113偵8984卷第27頁至第39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