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選任律師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邱○○因患有思覺失調合併邊緣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居所前,以不詳方法引火焚燒置放於上開居所前方之衣物、瓶罐等雜物,並致火勢延燒到陳○禾停放在上開居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6至38、321、324頁),並據證人陳○禾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35至41、107至111頁)、洪○興於警詢時、陳○民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1頁)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置放於上開居所前方之衣物、瓶罐等雜物,並致火勢延燒到證人陳○禾停放在上開居所前方之車輛,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病史及事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心理衡鑑之程序,由該院之精神醫學部專業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綜合本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合併邊緣智能。依據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思考邏輯、長短期記憶、認知功能、執行功能、計算功能等表現皆有顯著缺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被告知道點火延燒是不妥當的,且表示如果知道會燒成這樣就不會這樣做了,但對於放火行為本身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缺乏充分認知。被告自述第一次燒完之後以為火焰已熄滅即離開,事後得知火勢復燃,顯示其對火勢控制即蔓延風險缺乏正確認知。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無法正確理解放火燒物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甚至違法;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所不足-無法說明放火燒物之動機,以及無法考量安全性而選擇替代行為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23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224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有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中所描述無法正確理解放火燒物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亦無法考量安全性而選擇替代行為之狀況,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居所前方引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瓶罐等雜物,並延燒至停放於該處旁之陳○禾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因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303至3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自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月3日起截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19頁),並有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4年1月20日南精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診、住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63至15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令,另若能定期令其接受精神治療,當可協助症狀改善,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住院前感覺到的難過心情、對事情感到厭煩的狀況在住院後有比較好,彰顯持續穩定治療之必要性。參考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建立台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量表評估,本個案一年再犯率為1.2%,五年為4.7%,十年為5.1%;因此建議被告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減低可能之危害等情(本院易卷第283、284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