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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仰大湖社區」1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乙○○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由乙○○、丙○○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該房屋,嗣因房屋租賃關係存否、租金給付等節迭生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前往本

案房屋,竟未經乙○○、丙○○之同意,見丙○○打開該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乙○○及丙○○之阻擋,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復利用社區保全、乙○○及丙○○在大門處交談而疏未注意之際,快步走至大門處將大門關上並以手、腳用力抵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及丙○○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隨即在屋內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於本案房屋內滯留約18分鐘。

㈡又明知乙○○、丙○○居住之本案房屋大門裝設有電子鎖,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同年9月12日某時,手持拔釘器破壞該大門電子鎖,致該大門電子鎖破裂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進入本案房屋內、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等情,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乙○○、丙○○(下分稱告訴人姓名,合稱告訴人2人)已積欠本案房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避不見面,案外人即被告之原配偶陳麗蘭亦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被告方於111年10月5日前往本案房屋係為要求告訴人2人搬遷及給付租金,並非無正當理由;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2日分別敲壞原有大門電子鎖及111年8月30日更換後之電子鎖,並無於111年8月31日破壞門鎖行為,且111年8月30日破壞門鎖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9月12日破壞之門鎖則因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應由陳麗蘭取得其所有權,且告訴人2人未自行支付該電子鎖費用而由應付租金中扣除,被告自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111年9月23日離婚),且陳麗

蘭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房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由告訴人2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該房屋。嗣因雙方就房屋租賃關係存否、租金給付等節迭生紛爭,陳麗蘭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告訴人2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至本案房屋外,見告訴人丙○○打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即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復於社區保全、告訴人2人在大門處談話之際,走至大門處將大門關上,並以手、腳抵住大門門扇,使大門完全關閉後,即逕自在屋內徘徊、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於本案房屋內滯留約18分鐘;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同年9月12日某時許,分別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告訴人2人於111年9月12日委請明峰全鎖行更換大門電子鎖,並先支付更換費用1萬9,000元,再由應付租金中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下稱偵24080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卷(下稱偵21900卷)第12至14、61、63、73、74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33、35頁,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8、72、74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下稱偵25786卷)第15至18頁,偵21900卷第16、94、95頁,偵24080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3

1、33頁,調偵續卷第106、108頁,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案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41頁】、103年11月9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43至45頁)、遠達律師事務所111年7月11日(111)遠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1092卷)第7至10、13、14頁】、本案房屋內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21900卷第39至41頁)、111年8月30日本案房屋遭破壞之門鎖照片6張(偵24080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破壞門鎖及進入本案房屋內之錄影照片(偵24080卷第22至26頁)、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破壞門鎖及本案房屋門鎖照片(偵25786卷第23至25頁)、陳麗蘭之民事起訴狀(調偵續卷第29至33頁)、汐止社后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67)(調偵續卷第34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進入本案房屋之錄影照片(調偵續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0月5日被告與警衛衝突、被找出榔頭之照片(調偵續卷第39頁)、111年9月12日、111年8月30日門鎖遭破壞照片及明峰全鎖行統一發票收據(調偵續卷第136至138頁)、被告提供之告訴人乙○○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給付租金彙總表(本院審易卷第153至15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調偵續卷第140至161頁)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講機畫面翻拍等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76至94、97至127、136至143、166至180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0月5日上午前往本案房屋處係為要求乙○○、丙○○搬遷及給付租金,應屬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03年開始承租本案房屋到106年合約期滿,之後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從106年開始每月支付4萬5,000元含2個車位與管理費用,因為是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書面資料,但我每個月都會從銀行轉帳到被告或陳麗蘭的帳戶,從111年7月起,被告惡意不繳管理費,所以我從7月份開始,自行從租金中扣除管理費扣除,所以都不到4萬5,000元。111年10月5日6時40分許,被告於我的住處(即本案房屋)外攜帶鐵鎚不斷的按門鈴,我不堪其擾便撥打電話報警,並請警衛先上來處理,家中有小朋友要上學,我在警衛保護的狀態下開門先讓小朋友離開,於我開門之際被告將警衛推開發生拉扯,要強行闖入我的住處,當時我錄影蒐證,來不及阻止他便直接進入我的住處緊閉大門,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侵入我居住之本案房屋,可能要逼我搬家或逼迫我們接受他漲房租,我有請被告離開,他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房子是他的為什麼要離開等語(偵21900第1

6、17頁);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0月5日拿鐵撬坐在椅子上等很久,我們小孩要上學所以請警衛先到,警衛先到了請被告先把鐵鎚放下,我們才能送小孩上學,當時被告和警衛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調偵卷第35頁)、111年10月5日6時許被告一直狂按門鈴,看到被告手上鐵鎚,自備椅子坐在我家大門外,因為他知道我們送小孩的時間,我當時看到後第一時間先報警,我先請社區保全到我們家,保全請被告先把鐵鎚收起來,確認安全後就跟我們說可以把小孩送出去,我們就開門,被告就趁這個機會硬把門推開要闖入,之後被告就把我推出門外,被告把自己關在屋內檢查屋內的家具等語(調偵續卷第106頁)。是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房屋係由房屋所有權人陳麗蘭出租予告訴人乙○○,且由告訴人乙○○、證人丙○○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1分許至本案房屋係為要求調漲租金、搬遷,惟因證人丙○○向被告表示依先前約定及民法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證人丙○○及告訴人乙○○應可以每月4萬5,000元租金持續租用本案房屋等語,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許持鐵鎚前往本案房屋並按門鈴,證人丙○○見狀要求社區保全前往協助以利子女外出就學,被告利用證人丙○○因社區保全到場協助子女外出上學而開門之際,闖入本案房屋內,旋又關上大門,嗣於警員到場後開啟大門等情,甚為明確。

3.又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進入告訴人乙○○及丙○○居住之本案房屋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當庭勘驗卷附之該日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告訴人丙○○與3名孩童站在大門處、告訴人乙○○則坐在餐桌座位處,門鈴對講機有亮光閃爍並傳輸不明聲音。於畫面時間【06:54:43】時,門鈴對講機之螢幕亮起,告訴人丙○○即於【

06:54:52】打開大門,且門外有2名保全(下稱保全,靠近門口之保全下稱保全1,站於保全1身後之保全下稱保全2)站於門邊並招呼屋內之3名孩童出門,告訴人丙○○向前並招呼3名孩童出門後靠在大門框右側。於畫面時間【06:55:05】時,告訴人丙○○稱:「你到底要幹嘛?我們有付你不要在講我們沒有付房租喔,我們連管理費都已經繳囉」,被告回覆以:「我要來扣押金啊」並從保全1之身後出現欲強行進入屋內,旋經保全1在大門外以手拉扯被告、告訴人乙○○以身體攔阻、告訴人丙○○站在門口等方式試圖阻擋被告均未果,被告仍側身強行推擠進入屋內,並於畫面時間【06:

55:16】時以右手抓告訴人丙○○肩膀且表示「出去」後,將告訴人丙○○推出大門外,再於畫面時間【06:55:20】時試圖將靠在大門門扇上之保全1推出門外並欲關上大門,保全2見狀即上前並以左手撐住大門門扇、保全1則站於大門門扇前,以上開方式阻擋被告關門。被告關門未果後,於畫面時間【06:55:25 】時轉身往屋內走,此時告訴2人站在大門外,保全1、2則站在屋內大門口處。被告進入屋內後在沙發前徘徊、走動,之後坐在沙發上,保全1於畫面時間【06:5

5:45】時走至大門口外與告訴人2人談話(圖18),保全2則於畫面時間【06:56:02】走至大門口外,被告即於畫面時間【06:56:03】時從屋內沙發處走向大門並於畫面時間【06:56:06】時將大門關上,告訴人丙○○見狀向前阻止未及,且被告於【06:56:08】時以右手握大門門柄、左手撐住大門門扇上方、左腳抵住大門門扇下方等方式試圖強行關上大門,並操作電子門鎖,於畫面時間【06:56:11】時聽見「逼、逼」2聲後大門完全關閉,且於畫面時間【06:56:25】時被告仍以左腳抵住大門門扇下方。被告於畫面時間【06:56:25-33】時低頭並觸摸大門之電子門鎖,聽見電子門鎖發出「逼、逼」聲及撥動電子門鎖的「扣、扣」聲,於畫面時間【06:56:38】時離開大門處,並於屋內巡視及拿出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家電後,於畫面時間【06:57:27】時走至沙發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圖1至26)(本院易字卷第76至94、97至105頁)在卷可按。

4.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租屋處仍為告訴人2人占有居住乙情,再互核證人丙○○上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內容及擷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前即已至本案房屋大門外,嗣利用社區保全到場協助告訴人2人之子女外出就學、告訴人丙○○開啟大門時,即欲進入本案房屋內,經現場之人極力攔阻,被告仍以身體推擠社區保全、告訴人2人之方式強行進入屋內,且將告訴人丙○○推出至門外後欲關上大門,雖遭社區保全阻止而未果,惟被告進入屋內約1分鐘後,又趁告訴人2人於大門口處與社區保全交談時,由屋內沙發處起身上前並關上大門,再以手、腳用力抵住大門門扇使大門完全關閉,隨即轉身於屋內走動徘徊、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可見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等情,足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欲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租金、搬離云云。然告訴人乙○○與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本案房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需給付押金10萬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且雙方對於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事並無爭執,告訴人乙○○於上開不動產租賃期間屆期後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且未為陳麗蘭所反對等節,亦據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213、214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時,告訴人2人仍為有權使用該房屋之人,縱令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麗蘭之原配偶,然陳麗蘭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告訴人2人自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尚難僅因被告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原配偶,而認被告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及有阻止告訴人2人返回屋內之權利;況且,被告於案發時自承已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86頁)在卷可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法庭中之應對態度,可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知不得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侵入本案房屋,至為灼然。再者,債權之行使與實現,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本案告訴人乙○○縱有積欠房租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並關上大門阻止其等進入,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縱認陳麗蘭已終止與告訴人乙○○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本案房屋,非得逕自強行進入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係欲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租金、搬離云云,應無可採。

6.至被告另辯稱其非故意留滯屋內,而係不會操作大門電子鎖等語。然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並將告訴人丙○○推至屋外,復將大門關上且以手、腳用力抵住大門使大門完全關閉,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2人進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於其後依屋外之人教導而開啟大門電子鎖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第105、106頁之圖27至30),惟考量被告係自行且強力將本案房屋大門關上,而非誤觸致大門關閉,倘被告所稱其不會操作大門電子鎖一事屬實,衡情自應於大門關閉後即刻尋求協助以操作大門電子鎖,被告卻未為之,反於大門完全關閉後逕自於屋內徘徊、走動,甚至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可見被告自始即無開啟大門之意,而係警員到場後方依指示開啟大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要求告訴人2人搬遷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屬有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上開錄影畫面檔案經過剪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未見剪接或影片內容不自然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76至

94、97至112頁)在卷可憑,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信。㈢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9月12日撬壞111年8月30日更換之電子

鎖,並無於111年8月31日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且111年9月12日破壞之門鎖因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由房屋所有權人陳麗蘭取得其所有權,告訴人2人亦未自行支付該電子鎖費用而由應付租金中扣除,被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破壞大門電子鎖3次,第一次是破壞大門原本上的門鎖,之後有再破壞1次,但是還堪用,就沒有叫鎖匠來換鎖,最後一次破壞我就有換新鎖,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就是因第一次破壞大門上門鎖來換新鎖的鎖匠,112年9月12日明峰全鎖行的收據就是被告破壞111年8月30日更換的電子鎖後,我再請鎖匠來換鎖的收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6、147頁);而證人乙○○則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共被破壞2次,第1次是111年8月30日,之後被告有又來敲但沒有壞,一直到最後敲壞不能用才換鎖,總共換了2次,調偵續卷附的2張收據就是當天門鎖被破壞後請人更換門鎖的收據等語(本院易字卷150、151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破壞本案房屋之原有大門電子鎖後,告訴人2人已委請明峰全鎖行更換新電子鎖及被告破壞新電子鎖之過程,業經本院113年4月22日當庭勘驗卷附之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及屋內對講機畫面翻拍影片檔案(檔案名稱「0831騷擾破壞門鎖」),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至本案房屋,斯時明鋒全鎖行鎖匠正在更換大門電子鎖,被告見狀詢問被告乙○○:「用這個幹嘛?」,告訴人乙○○回覆:「換鎖頭啊,鎖頭壞了,又不能鎖又不能開」,被告又稱:「我跟你說,你那個押金快補進來,不然我隨時會給你(左手指大門鎖)打這個,你不用裝,這樣就好了啦,趕快搬啦,我跟你說,跟你說真的,又不交錢又不搬,你會逼我隨時會來(左手指大門鎖)這門我會拔掉,不用換,多花錢啦」,之後被告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137、143、176至180頁)在卷可按。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後,告訴人2人即委請鎖匠更換為新大門電子鎖,被告雖於更換後多次破壞更換後新電子鎖,惟因尚堪使用而未即更換,至111年9月12日該電子鎖遭破壞至無法使用時方再次更換大門電子鎖等情,至為明確。

2.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麗蘭,且與告訴人乙○○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中,告訴人2人及子女居住其內而為實際使用之人,而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業於前述,是被告毀損111年8月30日更換後之大門新電子鎖之舉,確實影響陳麗蘭及告訴人2人對於上開電子鎖之使用,依前開說明,陳麗蘭及告訴人2人均得對被告就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3.被告雖辯稱因111年9月12日破壞之門鎖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應由房屋所有權人陳麗蘭取得其所有權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均為111年8月30日更換之大門電子鎖之實際使用人,而有事實上管理權能,已如前述,被告擅自破壞該大門電子鎖,自屬現實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占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難以該大門電子鎖已附合於本案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由陳麗蘭取得該大門電子鎖之所有權等詞,解免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責,其此所辯,應無可採。

4.至告訴人2人於111年9月12日更換大門電子鎖後自行由該月租金中扣除,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毀損大門電子鎖之行為,認定因附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審酌前者僅涉告訴人乙○○與出租人陳麗蘭間就本案房屋之租金給付及修繕費用負擔之爭議,無礙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認定,後者因該案所涉行為與本案認定之行為非屬同一,且該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難援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侵入住居、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分

別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電子鎖,最終致該大門電子鎖無法使用,乃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毀損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次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2人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侵入住居、毀損之行為,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重利、毀損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慈善事業負責人(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拔釘器1支,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鎚1把,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