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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拾伍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甲○○(年籍詳卷)與乙○○(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B男及其妹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B男及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B男身體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持長形棍棒(未據扣案)毆打B男之右小腿、手及膝蓋,復接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因B男未做學校試卷作業,遂徒手毆打B男臉部,其前開2次傷害行為,致B男受有右臉頰押傷、左臉頰耳前方瘀青、左手背紅腫、右膝、右小腿瘀傷之傷害,顯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故指派社工○○○於111年10月6日至〇〇國小(詳卷)訪視B男,發現其受有上開傷勢,旋即指派其他社工帶同B男前往醫院驗傷,並通知B男之母親丁○○(年籍詳卷,下稱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被害人B男之身分資訊曝光或可得查知,故對於被告、B男之母A女、及B男就讀之國小、國小老師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知道有保護令,但從來

沒有對B男動過手,也不知道B男之傷勢何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綦詳(偵卷第55至56頁、65至69頁),雖B男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及遭毆打之身體部位,證詞略有出入,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5日,警訊、偵訊日期則分別為112年3月10日,同年5月3日,距離案發日期已有數月以上之久;又考量B男於案發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及心智程度均尚未成熟,難以期待B男對於案發經過得於數月後就案發始末及過程始終為一致之陳述。然B男於警詢及偵訊所述遭被告毆打一事,核與證人王〇即B男就讀之國小一年級之級任導師於偵訊時(偵卷第130至132頁)之證詞、及證人即社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88至198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3至34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偵卷第136至138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110學年訪談紀錄摘要表及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諮商服務紀錄表(偵卷第86至107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卷第59至61頁)、新北市家防中心證據光碟1片、財團法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1至3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偵卷第57至5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12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9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不公開卷第137至14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不公開卷第171頁)、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社工於111年10月6日訪視B男影像檔案之筆錄及截圖(偵卷第131至132、134至135頁)等在卷可佐,均足以補強B男所證述被告本案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⒈B男為被告之子,且於111年10月6日社工○○○訪視時,僅為年

僅7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及智力程度均未臻成熟,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能力及可能。

⒉新北市家防中心於本案案發後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鑑定,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指出:有關B男111年6月23日之傷勢:右手掌與手腕內側附近有3條條狀傷痕,為使用器物擊打多次(至少3次以上)所致;右膝上方兩處條狀傷痕,為使用器物擊打多次(至少2次以上)所致。有關B男之111年10月5日傷勢:左臉頰耳前方有瘀青傷痕,為使用外力(如拳頭)擊打所致;右臉頰壓痛、左手背紅腫僅診斷書記載,右膝外側瘀傷、右小腿外側瘀傷,二者為非特異性傷勢,無法區分是否為意外或是虐待。結論是依據所附照片、影像與影片,B男在111年6月23日與111年10月5日皆有明顯受虐待所造成之傷勢(偵卷第57至58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予函詢有關B男左臉頰耳前方有瘀青傷痕之成因,係如何研判為使用外力(拳頭)擊打所致?「右臉頰壓痛」及「左手背紅腫」之傷勢,是否因僅有診斷書記載,而無傷勢照片,致無從判斷其成因為何?該中心函覆:依B男瘀青傷痕所在之位置來判斷,此處是在一個相對比較沒有突出的面所發生的傷痕。如果有意外或跌倒所致,通常會在比較突起的平面上會同時受傷,例如在左臉頰顴骨會一起有瘀青或擦傷等傷痕。而B男只有在左臉頰相對比較凹陷的部位產生瘀青,突起面並沒有傷痕,因此推斷此外力為人為所致。而壓痛是一個需要進行身體檢查,直接接觸皮膚才有辦法判斷的一個狀況,因此傷勢報告僅能依據診斷書的記載加以描述,此為現場醫護人員臨床身體檢查之發現,在同時考量傷勢照片左臉頰瘀青的狀況一起判斷,的確「左臉頰壓痛」(註:後114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右臉頰壓痛」,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71頁)是符合瘀青的部位與其可能造成之症狀。所附傷勢照片中,無法確認有無左手背紅腫之情形,故僅能參考診斷書記載,為現場醫護人員臨床所見之描述,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24頁)。綜上,B男於111年10月5日身上之傷勢,顯係因明顯受虐及外力所造成。⒊B男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10月6日遭保護安置止,共有9次兒

少保護通報事件,且經社工觀察均確實成傷,經社工詢問B男第一時間說法,B男皆明確指向遭被告責打所致。而自B男之妹妹丙○○接受保護安置後,B男3度進案,惟被告均堅決否認,但又無法對於B男傷勢提出合理解釋。嗣後於111年6月22日有不明人士撥打113專線通報有聽聞被告家中有成年男性怒罵聲,其後伴隨打罵聲及小孩哀嚎哭聲。新北市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後,因而指派社工於111年6月23日訪視B男,發現B男右膝蓋處上方及右手心、右手臂等處有條狀瘀挫傷勢,B男當場表示是因為在便利商店偷糖果,放學後遭被告以不求人揮打而造成此傷勢,並表示其他部位未遭毆打,社工經B男同意後,拉起B男衣服及褲子查看,皆無明顯傷勢等情,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9至61頁)。按被告既為B男之父,又為B男之主要照顧者,然對於B男自110年5月起至本案發生時,B男身上之傷勢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如非被告所致,身為人父及主要照顧者,正常情形下理應探究係何人對B男施暴,然被告卻從未追查,可見被告應即為對B男施暴者。佐以111年6月23日社工訪視詢問B男之過程,亦可知B男雖屬年幼,然陳述尚屬具體,且對於其所受傷害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時為成年人,被害人B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據其等自陳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又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B男係父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B男前開所為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傷害罪等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B

男之身體法益及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B男之父,竟不思妥

適行使親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無視於公權力告誡,僅因細故不滿即接續傷害年幼之B男,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且所為亦嚴重妨礙B男身心之健全發展。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入新臺幣4萬7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須扶養女兒,去年5、6月再婚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不公開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上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考量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罪,然犯罪動機係因其教養觀念有所偏差,未能充分體察過度體罰行為之不當性所致。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B男之妹丙○○業於114年8月12日由被告接回照顧,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14年11月1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不公開卷第161頁),被告亦會不定期至心理治療所或新北市家防中心探視B男,為被告所自承,亦與社工○○○所證述相符(本院不公開卷第194至195頁、第206頁),故B男日後應會返家與被告繼續生活。衡酌被告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將有害日後其與B男父子關係之重建與修復,因此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若以刑責相繩,或可使其知所警惕,不再動輒對子女施暴;然被告若能善盡父親之責,以健全之觀念及言行教養子女,對B男之身心發展應更有助益。由是,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雖被告否認犯罪,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亦深切期待被告能體察法院恤刑之寬典,以及理解父母在子女的生命歷程乃至為關鍵之角色,惟有透過正向教養之方式,始能培養子女之健全人格及良好之學習能力。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妨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復有明文規定,且此等規定,係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防止被告再次侵害B男法益,導正其親職觀念以及提升其親職教養能力,併諭知禁止其對B男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長形棍棒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單獨所有且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