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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城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城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海光宮廟前,見陳怡靜穿越馬路,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陳怡靜背後噴吐檳榔汁,因而噴濺至陳怡靜左後背部所著衣物上,並以「幹」辱罵陳怡靜,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陳怡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國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停車禮讓行人,我根本不認得這個女生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31日21時3分在海光宮廟徒步通過馬路時,突然感覺背上有東西碰了一下,聽到一聲「幹」男性聲音,回頭我看到一台黑色或灰色的車開過去,我到附近比較明亮地方才發現背上的衣服有檳榔汁痕跡,地上也有檳榔渣,才知道被吐檳榔汁,該名男子便駕駛該黑色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21時57分至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有現場檳榔渣照片、衣物上沾染檳榔汁之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21時3分46秒至49秒,告訴人以正常步伐行進穿越道路,本案車輛則亮煞車燈減速並由告訴人身後經過;②21時3分50秒,告訴人以正常步伐繼續行進,本案車輛則直行離開;③21時3分51秒,告訴人行進間,轉頭往本案車輛方向看;④21時3分52秒至58秒,告訴人在宮廟門口前停留,往本案車輛及宮廟前方道路看;⑤21時3分59秒,告訴人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走;⑥21時4分2秒,告訴人行進間,舉起左手朝本案車輛方向比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0頁),核與告訴人稱於行走間察覺背部有異狀,後聽聞有人辱罵其「幹」,其至路邊察看後,方知悉遭本案車輛駕駛對其背後噴吐檳榔汁及辱罵等語相符。

(二)告訴人將前開衣物送請士林分局鑑識小隊採證後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1位男性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士林分局96年7月17日檢送「黃國城」檔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7.39x10⁻²⁶;本實驗室DNA-STR基因位之對偶基因基因頻率引用:

中華民國鑑識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人次「台灣地區漢人STR與Y-STR基因頻率數據分析」,及台灣法醫學誌2013年第五卷第2期發表之331人次「台灣漢人22個STR基因之分析一GlobalFiler™ExpressPCRAmplificationKit」、併同刊物2018年第九卷第2期及第十卷第1期發表之基因頻率勘誤等資料;於99%信心水準下,若以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1.4410⁻¹²,若以臺灣人口數(2千3百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4.37xl0⁻¹⁰,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復被告坦承其為上開時間之本案車輛駕駛,於96年間曾在士林分局採集DNA等情(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0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沒有糾紛仇恨,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背後噴吐檳榔汁,因而噴濺至陳怡靜左後背部所著衣物上,並對之辱罵「幹」等語一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件案發在海光宮廟前,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僅因告訴人穿越馬路,即刻意朝向告訴人噴吐檳榔汁,並對之辱罵「幹」等語,不僅係直接對告訴人為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亦係直接對之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亦與一般單純情緒用語、發語詞不同,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向告訴人噴吐檳榔汁、辱罵「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穿越馬路,竟公然以朝向告訴人噴吐檳榔汁、辱罵「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衣店、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