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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閔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竊錄使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0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趁乙○○未注意之際,拿取乙○○所使用之智慧型平板電腦,擅自瀏覽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i」、「育誠」、「chen rong」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再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0),以拍照之方式,竊錄本案對話紀錄。(二)丙○○取得本案對話紀錄後,另基於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其與乙○○間之離婚訴訟,並提出本案對話紀錄為證據。嗣經乙○○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院於112年3月22日所寄發前揭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暨所附之本案對話紀錄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方面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丙○○提出本案告訴,指訴被告有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等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15頁)。又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5日收受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另案離婚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所附被告拍攝告訴人與他人間未公開之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民事家事起訴狀繕本暨所附原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堪認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證據後,始確知被告有無故竊錄非公開言論等犯罪事實。是告訴人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後6個月內即於112年4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已因其買春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也登出LINE,故認為告訴人在110年時已知悉此該等犯罪事實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自承無法提供任何證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將此情告知告訴人(見他卷第101頁),亦難認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已知本案對話紀錄為被告所竊錄之事實。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發現其買春之事,然並非告訴人知悉被告係以竊錄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方法所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足認告訴人斯時尚不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縱使告訴人有所懷疑,仍未有具體事證,未達確信之程度,自無告訴人有何提早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8至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手機拍攝本案對話紀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截圖,但我沒有要竊錄或洩漏他人對話紀錄秘密之犯意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本件被告不否認有翻攝IPAD平板電腦中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IPAD平板電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共用,被告本為有權使用之人,更無破解密碼等情,故告訴人於該IPAD平板電腦,並無秘密或隱私期待之可能,或顯然有較低的隱私期待。告訴人雖證稱那台IPAD主要是他自己用的,但他也提到被告比較少用,而非完全不能使用,就設定密碼及LINE登出、登入部分,因為證人本身是告訴人,本件是他提出的告訴,難以期待他作為公正的證人,其證述也多有迴避,可認被告所說她也可以用那台IPAD,包括幫告訴人打線上遊戲,以及拿IPAD給小孩看卡通、動畫等等,衡酌常情,一般家庭、配偶應該不可能會設一個密碼讓太太都不知道,但是卻同時用同一台IPAD讓小孩看動畫,畢竟夫妻不會兩個人一直都同時在家,所以被告也能夠自由使用那台IPAD比較符合常情。

2.被告翻攝本案對話紀錄並非出於無故,亦非單純懷疑而主動去翻看、查閱,而是被告於使用該共用IPAD平板電腦時,因LINE自動跳出對話預覽視窗,從訊息預覽已可見到告訴人與他人相約性交易之時間、旅館房號等訊息,因告訴人當時係向被告稱其正在公司工作,被告突見該異常訊息內容,點擊閱覽實乃人之常情,且符合社會相當性,被告因而發見竟係告訴人買春、性交易之訊息,並進而予以拍照存證,核其情節,被告已經具體確知告訴人有與他人合意性交、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非僅只無理由、空穴來風之單純懷疑而已,核被告所為,實符一般生活經驗,更無違背公序良俗,被告偶然間發見告訴人有與他人性交易等違反法律且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予以拍照存證,且由被告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證據,為107年間之對話,而非最近日期之對話即可知悉,被告確實偶然得知,且僅此一次,被告顯無多次、長時間不間斷的恣意窺探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衡酌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妨害秘密之罪。

3.被告將本案對話紀錄提呈法院作為訴訟證據資料所用,係以告訴人為被告提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訴訟,而依現行民法,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仍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自應予當事人有一定程度蒐證的權力,若否,則此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恐因事實上難以舉證而致法律條文無法適用,被告既係以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有法定離婚事由,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使用,即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理由。況法官受理民事事件,進行審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無故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被告除用本案對話紀錄以證明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具法定離婚事由外,亦以之證明告訴人並不適任為兩造所生一雙幼女之親權人,因告訴人似長時間維持與他人性交易之習性,考量兩造所生為一雙幼女,而告訴人有此習性,對一雙幼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正確性別意識之建立,恐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考量兩造所生一雙幼女之最佳利益,告訴人顯然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被告於訴訟中提出該些證據,自屬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無故洩漏秘密之罪。

5.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及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懇請法院詳酌,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6.退步言之,若法院仍認被告所涉為法所不許,亦懇請法院審酌被告係因婚姻、家庭、幼女之因素,因而不慎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大致坦承,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好聚好散,然因告訴人於離婚訴訟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出席,而依代理人所轉述之和解條件,除要求民、刑事案件一併處理,並要求被告返還高額金錢,然而該些金錢均為支付家用,包括小孩的花費及房屋的裝潢等,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侵占告訴,經偵查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無返還之義務,且被告亦無力負擔,故被告無從應允,因而調解不成立。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發現本案對話紀錄內,有告訴人買春、召妓之事實,以及與友人討論、評論買春過程等對話,內容已顯證告訴人確有與他人合意性交、有違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等,被告因而翻拍、儲存本案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而後續亦僅只用於另案民事事件,被告選擇以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方式蒐證、舉證固然有所不該,但告訴人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對被告人格權同時亦造成重大侵害,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恐亦為離婚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舉措,懇請法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等因素,實有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取得本案對話紀錄後,除作為訴訟證據外,亦未再挪用他處,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綜合上情,若法院仍認被告所涉為法所不許而為有罪判決,亦懇請法院考量全情,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7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拿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智慧型平板電腦,瀏覽告訴人與LINE暱稱「Ji」、「育誠」、「chen rong」間非公開之本案對話紀錄,再持之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以拍照之方式,錄得本案對話紀錄。被告取得本案對話紀錄後,於112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其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並提出本案對話紀錄為證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39至40頁;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明確,復有民事家事起訴狀(見他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Ji」、「育誠」、「chen rong」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至21頁)、112年3月22日所寄送之家事庭通知書(見他卷第9頁)及智慧型平板電腦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0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揭一、(一)、(二)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8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要件?被告得否以另案離婚訴訟證據取得之目的,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共用平板電腦,進而對平板電腦內之所有訊息均有觀看權限,而不構成無故?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之犯意所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作為訴訟之用,仍屬無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所為

1.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當今社會智慧型平板電腦功能之發達與普及,現代人對於智慧型平板電腦之使用,除使用網際網路瀏覽網頁、內建相機拍照、錄影等功能外,尚包括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與他人對話,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所留下之個人活動之資料,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竊錄他方平板電腦內以私人帳號所登入之個人活動資料之內容。因此,本院認為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外遇、侵害配偶權為由,恣意以「瀏覽通訊軟體內容以搜索證據」之方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更不能因一方可能違反忠誠義務,即合理化他方得隨意檢視他人通訊軟體帳號內對話紀錄之行為。況此行為非僅降低配偶於婚姻間仍應享有之獨立自主人格外,所造成婚姻間之懷疑與不信任,亦難謂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目的相符。且由侵犯配偶婚姻私權之角度觀之,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而言,其公益性相較之下顯然為低,更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通訊軟體之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是應認行為人主觀上認配偶對其不忠而竊錄配偶通訊軟體內容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要件。

3.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任意瀏覽告訴人於LINE個人帳號內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再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加以翻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是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有所不忠,便恣意瀏覽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內容,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基於「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所為。

(二)被告提出本案對話紀錄於另案離婚訴訟作為證據,屬無故洩漏,且主觀上有洩密之犯意

1.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又按刑法上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僅涉及被告自身離婚訴訟之結果而不具公益性,被告之訴訟權非當然優先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而仍應衡量個人法益之侵害、所欲達成之目的、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復觀諸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僅為告訴人與「Ji」、「育誠」、「chen rong」等人間之聊天,雖有談及疑似買春之相關內容,但其中涉及「Ji」、「育誠」、「chen rong」及對話紀錄中所傳送多名女子照片等隱私權範疇,已非僅單純涉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通姦方之權利,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且從被告擷取之對話紀錄中,有告訴人回覆之訊息及通話紀錄(見他卷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非僅單純瀏覽自動跳出之即時對話訊息,而已進入被告之LINE帳號內,瀏覽被告與多名友人間之諸多對話內容,並為片段擷取之方式,可認該等侵害隱私權之範圍難認輕微。又該罪既係處罰洩漏而非散布,自不以提出之對象僅為法院即得認為係屬正當。又被告於另案提出本案對話紀錄之行為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外,尚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行為,是自社會相當性、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言,難認被告之行為為社會大眾所容許而具有正當事由,堪認被告將本案對話紀錄於另案離婚訴訟作為證據提出,屬無故洩漏,且主觀上有洩密之犯意甚明。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所為屬訴訟權範圍之行使、僅作訴訟之用而非無故洩漏等語,難認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縱使另有通姦之對象,此部分業由被告依法對其訴請離婚,而屬告訴人所應承擔之民事責任,但與被告使用上開違法手段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言論,核屬二事。至於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雖得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然被告仍得以其他合法之方式蒐證,並非僅有違法竊錄一途,此不足以作為脫免其本案罪責之理由。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上開平板電腦有共同使用權限,此據其提出刻有2人之英文姓名於背面之照片為憑(見他卷第105至107頁)。然被告有權使用該平板電腦,與被告是否有權讀取告訴人於平板電腦內,所登入其個人LINE帳號內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核屬二事,蓋具有平板電腦之共同使用權,僅得認得以使用該電腦內之功能,然不代表即得觀看他共同處分權人以自己之LINE帳號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況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讀取上開對話紀錄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且衡諸常情,每個人均有使用個人之LINE帳號與他人對話,而不願為他人知悉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此既非共用之LINE帳號,自無任由他人閱覽之權利,則告訴人對於其私人LINE帳號內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仍屬非公開且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甚明,不以被告對該平板電腦有共同使用權限,或該對話訊息係於被告使用之時即跳出而有差異,故辯護人辯以上情,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二)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雖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如上,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間,時間相距數年,且犯罪手法不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買春,對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平板電腦內與他人間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再將之拍攝後提出,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已懷疑告訴人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而被告身為配偶,並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衡諸常情,其因思及自身將來可能遭遇之處境,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行為,其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主觀惡性仍屬輕微;暨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尚知悔悟;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辯護人稱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離婚等訴訟,故就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2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護理師、月入新臺幣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雖相距數年,然2次之目的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犯罪動機情有可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得以就其損害另提起民事訴訟,本案所受損害自能循訴訟途徑獲得相當之填補,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並無命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竊錄本案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電磁紀錄,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竊錄所使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0),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