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彥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泰北高中)之數學老師,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收受開會通知而知悉該校教評會將針對其資遣案進行討論,該次會議嗣後亦已審查通過其資遣案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泰北高中亦已不再安排其上課,惟其仍持續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並表示其仍具泰北高中教師資格,泰北高中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未上訴而於同年11月5日確定。被告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且經泰北高中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其與泰北高中沒有僱傭關係存在,竟又多次侵入泰北高中,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 ,明知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始退去至校門口外。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佑彥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泰北高中之代理人張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然查,告訴人之代理人張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佑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被告並未主張及釋明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據業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並提示告以要旨,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佑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有何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之犯行,並辯稱:我還是泰北高中的老師,是他們犯罪,我當然可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內,
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泰北高中之代理人陳建佑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被告於112年5月5日在泰北高中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陳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第43至44頁、第119頁、第91至95頁、第241至2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另雖辯稱其尚未辦理退休,係泰北高中違法,其無犯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⒉查被告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前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
,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嗣因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節,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至243頁),該判決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已非泰北高中所屬教職員工,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所提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網站頁面、被告教師識別證、110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書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5頁),僅得認定被告尚未繳還教師識別證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且被告仍以泰北高中教師名義報名研習及被告遭警員謝子琦另案提告誣告、加重誹謗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均無解於被告與泰北高中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且系爭民事判決既已確定,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原判決,被告為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依法即受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執此反覆爭執,顯無足採。
⒊被告前曾多次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益見被告縱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然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法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後,對於其進入泰北高中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為法令所不許乙節,顯已知悉甚明。惟被告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明知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權利,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執意強行進入校園內,其再執與另案相同之理由即主張泰北高中資遣違法云云為辯,而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屬無據。
⒋準此,被告明知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僅因主觀上對
資遣結果不滿,而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執意進入校園內,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內,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該校警衛
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是其明知所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僅因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之資遣行為合法性有所質疑,竟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泰北高中同意,執意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內,所為已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教職、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