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作勢攻擊告訴人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犯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多次對其家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益,經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