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人因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看守所長官收文戳日期為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