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蓮(原名李曉平、李幸恩)送達代收人 陳世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告訴人A03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藉撥打電話,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A03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A0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A01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0年2月14日錄音檔及告訴代理人溫尹勵律師所製作之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74號、95年度偵字第179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述及如附表編號2話語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過附表編號1的這通電話;就附表編號2部分,是遭告訴人設計,才會被錄音,這些言詞是她刻意激怒我才說的,我沒有任何恐嚇她的生命或安全之意,我們平常吵架說話就是這樣的語調,對話中我說的是氣話,因為告訴人徹夜未歸,沒有照顧母親的身體,當天是過年期間,她已經聯合她的小孩,小孩費用都是跟我拿的,她認識那男的之後就翻臉不認人,也不讓我回去吃年夜飯,110年2月10幾日,她不讓我回去,我跟她女兒說,結果她女兒跟我大小聲,後來問我可不可以原諒她,結果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刻意打給我,說要搬到三重,我覺得她別有居心,一定又跟那男的有關,我不想再聽她胡言亂語,所以我就很生氣的說這些話,「殺」是指要衝去告訴人辦公室,我也不知道那男的是誰,我只是想要告訴人好好照顧媽媽等語(易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說要黑道來找我
,是因為她一直說我跟那個男人的事情,我說不然我房子給被告,因為我想說被告是不是要錢,所以找藉口跟我要,我說我房子給被告,被告說好,我說我有貸款,被告說她不要貸款,後來講到最後說「萬眾回來囉,我要找黑道來找你喔」;A02當天進去我房間上廁所不是因為A01在外面上廁所,是我們習慣都會分開,很自動;我與被告通話完後,有跟A01講此事,我當天聽完電話在那邊就嚎啕大哭,A01有安慰我,但她沒有哭,因為被恐嚇的不是A01等語。(易字卷二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A02於112年7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109年11月10日,當時我要考期中考,我去告訴人房間上廁所,剛好他們在講電話,有開擴音,本來是在講電話,我上廁所完出來,就聽到他們在吵架,沒有仔細聽他們吵架的內容,但就是對被告說要叫黑道來找告訴人及萬眾回來了有印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一第61頁);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是討論汐止房子歸屬問題,被告想要告訴人的汐止房子,告訴人述說有貸款的部分,後來就進行爭吵;我們家有兩個廁所,告訴人房間有一間廁所,外面有公用廁所,當天我進去告訴人房間是要上廁所,因為前面的廁所有人,當時是A01在家使用外面的廁所;這通電話後,告訴人走出來找A01講,講完兩個人情緒激動開始哭(易字卷二第135頁、第140頁、第142頁)⒊證人即被告之母A01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於10
9年11月10日有跟我說被告有說要叫黑道、找萬眾回來之話語,這些話我都沒聽過,告訴人講被告的事,沒有在哭,我不知道,告訴人根本沒有跟我講什麼等語(易字卷第161頁)。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雖告訴人、證人A02均提及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述及「我要叫黑道來找妳」、「萬眾回來了」等話語,然對於證人A02為何會進入告訴人房間如廁、事後告訴人對證人A01述及此事時,證人A01有無與告訴人一起哭等細節過程,其等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且證人A02於112年7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其沒有仔細聽吵架內容,僅聽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卻反於本院審理時能證述其等爭執原因係就汐止房屋歸屬一事而起,實與常情有違,再證人A01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未曾告知此事,亦未因述及被告之事而有哭泣等詞在卷,既告訴人、證人A02所證述內容,有上開相違之處,且其等所稱告訴人有對證人A01述及此事,均經證人A01證稱並無此過程之詞在卷,是被告究竟有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述及該等話語,尚難認定。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提出告訴時,證稱:大約從110年2月開始,被告持續恐嚇跟威脅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一第4頁反面),於112年6月14日即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在律師協助下整理出事實,如同律師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一第23-1頁),該次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提告恐嚇之犯罪時間分為110年、112年等情,有112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直至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始記載109年11月10日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衡情,倘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9年11月10日聽聞被告述及上開話語後因而心生畏懼,甚至於112年4月12日仍記得上開遭恐嚇之過程,應會於第一次前往汐止派出所提告時述及上開過程,抑或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會補充上情,是縱認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述及上開話語後,其有無因此心生畏懼,已然有疑。
⒍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可證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傳送其與母親A01、告訴人、證人A02一同祭拜被告及告訴人父親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傳送「每月36900/12=3075」、「手鍊在我這」之訊息給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幫我約吃飯吧」及語音訊息予被告,然被告傳送「沒辦法聽」、「妳先傳給世澤」之訊息,告訴人傳送「傳了」之訊息;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傳送「今晚要吃什麼?」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84頁照片中之人,站於中間之人為A02,右側之人為被告,左側之人為我,第185頁照片多出之人為A01,第186頁照片之人也是這些人,接下來的照片是A01的獨照,被告傳這些照片是要分享給我看,當時是掃我父親的墓,第190頁即109年1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好像說要送我手機,我跟她說手機金額,她好像幫我出3萬元,另於109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是有要被告幫我約吃飯,於109年11月26日對話紀錄,我有問被告說「今天晚上是要吃什麼」等語(易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這次,這幾年他也講了兩次,前後講了3次說要要找黑道來找我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95頁),衡情,倘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述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話語而心生畏懼,豈有於同年月15日、24日、26日與之聯繫,甚至告知購買手機之事、請其代為約吃飯及詢問要吃什麼等日常聯繫,是難僅以告訴人所指訴內容,遽認其有因被告所述此部分話語而心生畏懼,進而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㈡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46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錄音檔」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我、我真的沒有辦法管理好那個家,我、我覺得,我退出那個家,我把家還給妳好不好?被告:什麼家?哪個家?什麼家?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哪個家?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什麼家啊?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哪個家啊?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哪一個家?告訴人:汐止的。
被告:關我屁事啊?A02關我屁事啊?告訴人:我不是說,因為我會請他們都搬出去。
被告:妳又想跟那個男的怎麼樣是不是?告訴人:沒有、沒有、沒有。
被告:我會把那男的幹掉,殺了!告訴人:我要回三重去。
被告:……(無法辨識)小孩。
告訴人:我要回三重去,我要回三重去住在那邊。
被告:聽妳在那邊放妳個屁!告訴人:我不騙妳,我已經講好了。
被告:跟誰講好?告訴人:我已經跟A02講好,我說我們都回去三重吧。
被告:然後呢?告訴人:她說ok啊。
被告:然後呢?告訴人:對,那這個部分來講,這家就等於是說我、我真的沒有辦法管理好的話,我覺得……被告:那所以媽媽的事情妳就不管了是不是?告訴人:媽媽、我有問媽媽說,媽媽要不要一起跟我回去?要不要跟我一起去?被告:然後呢?告訴人:那媽媽說……。
被告:妳在講什麼啊?我一點都聽不懂。
告訴人:我。
被告:妳只是在逃避問題。
告訴人:我沒有在逃避問題。
被告:然後呢?那所以呢?什麼意思?告訴人:因為我覺得……被告:然後呢?告訴人:我覺得妳先聽我講完好不好?我說從頭到尾就是說,因為這都是爸爸的家,然後爸爸的家、媽媽的家,那其實來講的話,當初過戶給我就是一種,就是、就是沒有商量好的東西,那其實這也造成妳跟我的……我、我,就是……。被告:聽妳在那邊放屁啦!房子過戶給妳,喔,是妳把我趕下來的欸!妳在那邊,妳講什麼(台語)。
告訴人:妳先聽我講完,我沒有。
被告:……(無法辨識)我告訴妳,妳再講一次!告訴人:我沒有、我沒有……。
被告:天地良心,妳再給我講一次!告訴人:妳先聽我講完好不好?我對不起妳。
被告:我告訴妳,我絕對會殺到,妳、妳再講一次,我殺到你們辦公室去,把妳這樣揪出來,然後我會逼著妳,把那個男的叫出來。
告訴人:我、我、沒有,姐我可不可以跟妳講?被告:……(無法辨識)到辦公室去。
告訴人:姐我可不可以講?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陳,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可知本次通話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述及要離開位於汐止住處,並要將該處歸還予被告而起,被告因認此事與告訴人男性友人有關連後,始述及「我會把那男的幹掉、殺了!」之話語,告訴人聽聞後,係向被告解釋要回去三重,並經女兒A02同意,經被告追問是否不管母親的狀況,告訴人回答有詢問母親之意見,被告再表示其在逃避問題,並述及房子所有權、指責係遭告訴人趕出家門後,提及「我絕對會殺到,妳再講一次 ,我殺到你們辦公室去,把妳揪出來 ,然後我會逼著妳,把那個男的叫出來」之話語,告訴人反而係表示想向被告解釋上情,是認被告係因當下一時心有不滿、情緒激動,而以前述行為表達其負面情緒,然尚難認其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又衡情,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述上開話語致心生畏懼,何以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未向被告表示其內心感受,抑或質疑被告為何以上開話語恐嚇自己,反係數度欲向被告解釋其質疑之處,是雖被告有對告訴人述及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之話語,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或被告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餘地。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奕伶、吳弘旭,勘驗錄影帶、113年4
月9日檢察官偵訊錄音檔、調取告訴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病歷(待證事實分詳如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刑事準備狀、於113年8月8日庭呈刑事準備(一)狀所載,審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易字卷一第47頁),另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所提出告訴人、A01、吳弘旭、溫尹勵律師之錄影檔(即被證18)等部分,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檢察官及被告上開證據調查,均無礙本院就本案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09年11月10日 撥打電話稱:「我要叫黑道來找妳」、「萬眾回來了」等語。 2 110年2月14日 撥打電話稱:「我會把那男的幹掉、殺了」、「相信我,我絕對會殺到,妳再講一次,我殺到你們辦公室去,把妳揪出來,然後我會逼著妳,把那個男的叫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