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雄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周世雄與楊循斌、張心怡均素不相識,周世雄因受思覺失調症復發共伴之混亂行為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電梯內,徒手推擠並持形似手電筒之物接續毆打楊循斌之上半身及頭部多次,致楊循斌受有臉部與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推擠張心怡肩膀,並接續持玩具槍毆打張心怡頭部1次,張心怡見狀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世雄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310頁至第3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他們,不可能打他們,影片裡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將本案發生之客觀事實識別為犯罪行為,請考量被告自90年起即領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循斌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9頁,易字卷二第300頁至第303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俐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電梯內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前開社區監視器攝得發動攻擊之人,其身形、外貌均與被告極為相似,被告亦於偵訊時自陳:畫面中之人很像我,該人身上有我的包包等語(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循斌於審理作證時當庭指認被告(易字卷二第300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影像中為傷害犯行之人無訛。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9頁,易字卷二第304頁至第307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鴻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易字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證人陳鴻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仇隙(偵卷第13頁,易字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09頁),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既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偵卷第77頁、第79頁,易字卷二第323頁、第325頁),且互核證人2人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詞,亦即被告先敲車窗表示車內音響音量太大,之後情緒失控咆哮並推擠下車之告訴人張心怡,告訴人張心怡見狀旋催促陳鴻為駕車離去,被告隨即持玩具槍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心怡並逃逸等,均屬一致,復與被告於偵訊時一度自陳:有持玩具槍與1個女生發生衝突等語(偵緝卷第31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張心怡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確診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及部位吻合,均已足擔保上開證人2人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徒手推擠、毆打各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易字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其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行為前後並未有客觀及主觀資訊佐證其當時當刻有施用物質或飲酒,就案發後數日內之醫療紀錄,其已停止藥物治療一段時日,未規則回診,研判其案發前後恐無服用治療相關藥物,且應已達精神病症狀重大復發階段,因其於案發後數日內旋即被護送就醫至馬偕醫院急診,接受評估有顯著之混亂行為、被害妄想、幻覺、思考流程障礙,與其本案行為關聯在於,其與被害人實互不認識,未有過節,儘管被告通盤多以分身、複製人、思考被抽離化身為人此等缺乏現實感的妄想解釋客觀現象,但其確實一度描述自己在給與某陌生女性玩具槍後,進入建物、搭乘電梯之事,可知被告可能對事、對現象有一部分印象,但賦予其妄想性解釋;又或被告實針對對方有多疑與被害妄想,進行攻擊,但在鑑定環境中絕口不認、不提、不談論(可與被告目前尚屬中等的智力程度呼應),以此不合作態度,減少可能於己不利陳述的產生;但亦可能被告確實如案發後筆錄、偵查過程直至本次鑑定過程所言,其始終以妄想性記憶陳述該段時期經驗,認定該事、其人係為自己的分身。考量被告該年度前後住院主訴、治療順從度、該次犯案行為後數日內,其實已被精神科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有顯著之精神病症狀復發,同時於1年前之筆錄便已開始採行近似的說詞描述該次犯案內容,鑑定人據此認為,在時空限制的影響下,應可推估,倘被告真為本案行為人,則其於該情境中杳無邏輯、激躁的暴力行為應該可歸結為思覺失調症重大復發的症狀產物,背後可能的因素包含該時間段困擾被告的妄想與聽幻覺。可做出一結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思覺失調症復發共伴之混亂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比,應至少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4年7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易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45頁)。
⒉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醫療紀錄、司法相關文件
、其他相關書函(法務部○○○○○○○、臺北看守所之在監期間接見明細表、懲罰表和就醫紀錄、兵籍表一、二及86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存檔之自殺通報紀錄)、影像檔(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影像),以DSM-5(SCID-5)、M.I.N.I.為診斷性會談工具,據此對應《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之精神疾病診斷;精神病理學澄清係以精神病理學著作《Sims' symptoms in the
mind》為主要參考依據,上述素材已經驗證,有其標準操作程序及定義,為精神醫療普遍接受之工具。本案鑑定程序係參考學者Areh於2020年發表之期刊論文所建議之精神鑑定流程,包含前置準備、鑑定過程、報告撰寫等大項及其細節,本案鑑定係參考如上工具及流程,據事實資料及現有之原理方法,參考本土《司法精神醫學手冊》中相關章節之原理與方法,推定待鑑定事項之結論等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思覺失調症復發共伴之混亂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比,有顯著降低,而有本案2次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素不相識
,被告僅因思覺失調症復發共伴之混亂行為,即徒手推擠並持形似手電筒之物、玩具槍毆打告訴人楊循斌、張心怡,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多處擦挫傷,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突遭陌生人襲擊而恐懼不已,其暴力行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另考量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前已有重傷害、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等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二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傷害罪,且係在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綜合考量此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宣告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綜合歷程因子、臨床因子、風險管理因子分析,被告的暴力風險關聯因子包含過往的暴力性、反社會行為、人際與親密關係問題、物質使用行為、就業問題、精神疾病、對暴力的態度不佳等,臨床則發現被告自我認知差、暴力意圖多、有顯著精神疾病症狀、存有不穩定性、社會支持度不佳、治療或監督反應不佳、壓力因應能力不佳等;上述關聯因子跟再犯風險相關程度高,研判被告當前狀態牽涉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高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本院審酌其於案發前最近1次之犯罪前科紀錄係於93年間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雖有再犯風險,然尚可自制多年,有無將其完全隔離於社會生活外之必要,並非無疑,考量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共秩序之維護,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並以保護管束方式代之。執行時檢察官、觀護人得依被告前揭危險因子,觀察其社會生活與家庭支持,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等相關規定,促請被告治療、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隨時查看其身心狀態,亦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以兼及矯正教化之妥適性、被告人身自由、社會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項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