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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被 告 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1 號、第12117

號、第26721 號、114 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7126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彥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簡稱泰北高中)前任教師,明知泰北高中已合法將其資遣,為示抗議,竟多次基於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區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進入泰北高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校區內,經該校教職員工要求離開,仍拒絕離去。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所有卷內證據雖一律以傳聞為由,聲明異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卷第267 頁),惟下引各項證據中:㈠告訴代理人燕毓青、龐雲漢、張進安等人在警詢中之指述,旨在證明各次告訴均屬合法,並非在以其等的指述內容證明被告犯行;㈡告訴代理人許博智律師在本院審判中之指述,並非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即得為證據,不生所謂傳聞法則之問題,本院勘驗結果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參照);㈢監視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係檢警根據泰北高中職員或警員在案發現場拍攝所得的影像檔案,列印轉換而成,取得程序合法,也無所謂偽造或變造問題,又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檢察官提出而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既未做為本案之審判基礎,自無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辯稱略以:伊現在仍是泰北高中教師,當然可以進入校園云云,經查:

㈠被告屢次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未經泰北高中許可,而擅

自進入該校園區,經泰北高中教職員請其離開,仍滯留不退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許博智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告訴內容是否即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泰北高中校園,詳細日期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答稱:「是」等語明確(同上本院卷第268 頁),並有附表各項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自白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可資證明,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

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被告先前雖係泰北高中教師,然其早已於107 年間經該校決議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 年9 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要求泰北高中發給續聘書結果,復由該會以00000000號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在案,爾後因被告仍然表示不服,泰北高中遂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嗣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再就該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結果,仍由該院以113 年度勞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函、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該案之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同上本院卷第175

頁、第189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1頁),其在案發時早已非該校教師至明,準此,被告未經泰北高中許可,擅自進入該校校區,依上說明,自係無故侵入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前述資遣根本不合法云

云,並提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裁定、⑷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網頁、⑸臺北市立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等件為證(114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並請求向泰北高中、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分別調閱資遣檢查表等資料,另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洪世昌主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古明哲主任,欲證明前述資遣違法(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仍具有泰北高中教師身分?即所謂的資遣是否合法,僅能以權限機關即法院的認定為斷,而本件被告如何已不具有泰北高中教師身分,其詳則見前述,被告既已經前述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本身更曾數度因違法進入泰北高中校園,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51 號、第544 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等判決書在卷可查(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81頁、第95頁、第91頁、114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7頁),實難再以其片面認定自己仍為泰北高中的教師為由,反覆漫為爭執,至於被告提出之網頁等前揭事證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裁定主文僅在諭知「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 項所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按,前開裁定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對本案認定並無影響,其餘的研習網頁、人事規定等均非有權機關的認定,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同理,被告前述請求調查之證據與證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實則,綜觀被告在泰北高中校區內所為,根本意在抗議而非教學,無論如何,此非法律上所稱之正當理由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學校沒有派人來開庭、檢察官沒有調查對伊

有利的證據就起訴、本案不能合併審判,追加起訴也不合法云云(同上本院卷第134 頁、第204 頁、第258 頁),經核均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後持續在內逗留,經該校人員請其離開仍拒絕退出,因留滯不退乃對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的補充處罰之故,依基本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原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44年次,案發時已約68歲,且其除類似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個人進入校園口頭抗議,犯罪情節遠非糾眾滋擾者可比,本無須嚴懲,然考量其先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屢勸不聽,仍不知收斂,又再犯本案之數次相同犯行,依告訴代理人阮鳳臨所述(本院卷第120 頁),其所為並已擾及該校學生的教學環境與學習安寧,犯後也未能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似無悔意,告訴代理人許博智律師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68 頁),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5 日),無故侵入泰北高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校區內後(參見附表編號2 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處公然辱罵該校校長乙○○:「變態狂」、「偷窺狂」、「罪犯」云云,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2 號)。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應以該罪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未為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卷第119 頁),經查,其確曾於113 年3 月15日中午,在上址泰北高中校區內,辱罵該校校長乙○○:「變態狂」、「偷窺狂」、「罪犯」云云之事實,業經張進安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1671 號卷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音、錄影檔案無誤(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固可認定,且前述變態狂等用語,在文義上也確實具有對乙○○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然衡諸雙方在案發前彼此互不相識,被告係因不滿泰北高中將其資遣,認為泰北高中未能正視其訴求,而於侵入泰北高中校區後,在乙○○經過時,針對乙○○之校長身分,以上述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此觀張進安在警詢中指稱被告係「『變態、偷窺狂、罪犯,趕快給我處理退休、偽造文書犯』,重複不止」(113 年度偵字第11671 號卷第32頁),以及其當日手持的字牌上亦係書寫類似之「不要詐欺、不要犯法、不霸凌、偽造文書」等語自明(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參酌其雖係反覆、持續之言語攻擊,然為時尚屬短暫,依此事件之前後脈絡,應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以貶損乙○○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致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故,爰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相關事證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1.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 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筆 錄與所附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259頁、第270-1 至第270-3頁)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2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月5日)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與所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0頁)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3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卷第55頁)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4 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卷第63頁)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5 114年3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14至15頁、第8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79至81頁)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6 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 1.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8至20頁、第157至159頁) 2.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 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筆 錄與所附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259頁、第270-4 至第270-6頁)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