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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可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可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可瑩與林軼化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可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3樓14號停車格,以鐵釘刺入林軼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汽車)右前輪胎前側,並持不明硬物刮損該車車尾烤漆,致該車喪失安全、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林軼化。

二、案經林軼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稱:警察局筆錄我其實是在很慌張的狀況下做的,我那陣子都有在服用藥物,我覺得警方在誘導我承認這件等語。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結果認:①就警察詢問被告是否為監視器畫面之人時,被告情緒緩和,態度合作,聲音、神情自然,無異狀感,亦無明顯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事;②筆錄所記載被告之回答與被告於錄影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員警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員警打字,被告聲音、神情自然,無異狀感,亦無明顯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就警員詢問其開放性之問題時,能清楚回答,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又警員固有提及告訴人林軼化指稱係本案汽車遭被告刮傷、輪胎遭鋼釘刺入,然同時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對此有何解釋、係何時何地為此行為,而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堪認警員告知被告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係為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誘導之情;且被告對警員之詢問,除陳述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應為其所為外,始終辯稱對該次行為沒有印象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受到誘導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可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照片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我沒有必要破壞他的車,對我沒有任何幫助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B3第14號停車格發現後車廂有多處刮傷,後又於行車途中發現車輛儀表板顯示右前輪與右後輪有漏氣,隨後開往輪胎維修廠,維修廠老闆檢修後表示右方前後輪各有一隻鋼釘,因為一個月內,輪胎已兩度遭鋼釘刺入及後車廂刮傷情事,懷疑車輛是遭有心人士破壞,故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被告趁我不在時破壞我的車,他從外送通道先走到B3,之後蹲在我的車子右前輪,之後又走到我的車子後方,又開燈在那裡,在我的車子右邊前輪及後輪放釘子,所以我認為是劉可瑩做的,因為她所戴的帽子及身形以及監視器都有清楚拍到她的臉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尾及輪胎照片各2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70頁、存放袋),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於112年年初分手,業據二人陳述在卷(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5頁),雙方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指認時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人,並在指認現場照片上簽名確認,有該指認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而稱:我沒有甚麼印象,你們跟我說是我做的,那看影像應該就是我。沒有意識去做的。(問:這樣嗎?我沒有甚麼印象,是我做的,但沒有意識去做的?)對,坦白講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不是我。當時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記得的,但現在開庭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為監視器影像之人,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雖曾因主訴破壞行為、殺人意念、自傷意念及行為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然其於當月僅另於同年月13日係因頭痛、肌肉痠痛、咳嗽且有痰而就醫,後於同年月15日經確診為新冠肺炎,該二日均無「無意識毀損行為」之表現等節,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59848號函、夏爾診所112年9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9號函各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81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又被告係直接走至停放在車位14號之本案汽車右前輪,蹲下並以手在右前輪下方放物品用力塞在該輪之動作,再走上該車右後側,後出現在該車左後方,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係有目的而靠近本案汽車,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意識及相當之辨識能力,而非無意識地為前開毀損行為,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有服用藥,無意識所為等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輪胎及烤漆,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行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鐵釘及不明硬物,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