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玲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雪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雪玲於民國107年6月6日經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山珍公司)之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長,任職至110年4月10日,為山珍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不應有損害山珍公司利益之行為。詎張雪玲竟意圖損害山珍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摘要欄所示物品與山珍公司之業務無關,且相關花費未經山珍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得由公司負擔,屬其個人支出,張雪玲仍持個人消費之發票,於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山珍公司請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山珍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1,007元。嗣經山珍公司於110年間改選董監事後清查債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雪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495至5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6日經山珍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長,任職至110年4月10日,且有向山珍公司請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採買之生活用品不僅供宿舍使用,也供公司約200名員工日常所需;公司每2日需清洗員工無菌室無塵衣,且廠區面積約2萬坪,基於保全需求需設置2處哨點,故公司飼養貓狗,係為補足公司保全需求,始需購買貓狗飼料,其中貓用以捕鼠,狗則用以維護廠區安全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費用,均係被告為營運山珍公司所需而先行代墊後再行請款,並無私用或圖利自己之情形,且均依山珍公司財務正常程序辦理,經監察人審核後始予放行。又張雪玲身為董事長,基於公司法董事長職權,自有基於留住優良人才為目的而決定動支款項,採買物品予員工之權利。另外,山珍公司自建廠以來即有飼養犬隻用以維護廠區安全,飼養犬5隻、貓3隻,係為驅逐外來野貓、野狗,其中5隻犬隻夜間均放養在廠區戶外,協助保全人員看守廠區。又公司員工約有200人,其中產線人員約150人,均須穿著無塵衣作業,洗衣精係供宿舍區2台洗衣機使用,供宿舍員工清洗衣物;滾筒衛生紙及垃圾袋則供約200名員工使用之廁所所需;泡麵及罐裝咖啡係供員工輪班及加班時補給之用;不銹鋼刀組則為宿舍基本生活配備;電視置於宿舍大廳,供宿舍員工夜間工作後使用;拜拜用品則供節慶祭拜土地公及地基主之用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6日經山珍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長,任職
至110年4月10日,而被告在任職期間,有向山珍公司請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山珍公司受理後則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核算後之兩筆總計金額款項,匯至被告之個人帳戶或由被告簽收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士林地檢113偵1856卷【下稱士檢偵卷】第9、321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並有山珍公司107年6月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107頁)、山珍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購物清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士檢偵卷第255至3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構成背信罪,茲述如下:
⒈就洗衣精、泡麵、捲筒衛生紙、罐裝咖啡、不鏽鋼刀組等日常用品部分:
⑴證人即山珍公司現任董事長王勝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107年6月6日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前是山珍公司董事長,在我卸任前,如員工生活上的住宿,所用衛生紙、清潔袋、洗衣粉、泡麵、咖啡等物,不應該由公司支出,我回任公司後也沒有購買洗衣粉、清潔袋等,個人用品基本上都是個人自己買。公司當時沒有補助員工前開物品,都要自己買,像我住在宿舍裡面我也自己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2、394、409頁)。
⑵證人即山珍公司前財務主管廖邦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
07年4月至110年3月間,我一開始是會計,108年4月上旬就開始實質在做財務主管工作,山珍公司備有洗衣機,平常應該是洗宿舍人員的衣服,應該不會洗無塵衣,就我所知,公司並無指派員工專門洗衣服,宿舍的用品如衛生紙、垃圾袋或洗衣粉應該是他們自己採買、自己負擔,被告在我任職當時有住在宿舍。附表摘要部分,用途說明寫生活用品區就是公司宿舍區,公司宿舍的生活用品正常是沒有向公司報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0、326、329、330、334至336頁)。
⑶證人即山珍公司現任副總經理鍾朝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在山珍公司擔任協理工作,並於110年4月22日回任公司擔任副總職務,107年1月離開公司前,無塵衣的清洗,當時都是由總務委外清洗,且由總務負責採買公司日常用品,一般都是事先代墊,事後再公司請款。我離職前洗衣機是當時住宿人員清洗自己衣物用,洗衣機放在宿舍的區塊(本院易字卷第290、293、299頁)。
⑷由以上證人所證情詞,可知被告於任職期間居住在山珍公司
之宿舍,而宿舍所使用之衛生紙、清潔袋、洗衣粉、泡麵、咖啡等日常生活用品,並未由公司統一補助或負擔之制度,原則上均由住宿員工自行採買、負擔。又公司雖備有洗衣機,然係設置在宿舍區域,供住宿人員清洗個人衣物使用,並非用以清洗無塵衣。足見,附表一所示衛生紙、清潔袋、洗衣精、泡麵、咖啡、不鏽鋼刀組等日常用品支出,性質上均屬宿舍生活或個人日常消耗支出,山珍公司並未有補助員工該筆款項之規定。加以,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以上日常生活用品花費款項,曾有經由山珍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支出,是以縱使前揭日常生活用品皆有由宿舍員工使用,上開費用亦無由山珍公司支付之理,否則即屬損害山珍公司之利益。
⒉就貓狗飼料部分:
⑴證人王勝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養狗、養寵物,
當時我有跟她說不可以養寵物,因為細菌會感染到整個工廠,被告養在自己的房間裡面,跟公司無關,是他個人的,都養在廠區的二樓,且廠區門口有請保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392、393、410頁)。⑵證人廖邦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貓狗是被告飼養的,應
該是個人喜好,貓狗飼養在宿舍區域,就是宿舍有幾個房間,宿舍區域看誰在那邊生活就養在那邊,在我任職期間有養貓狗,我剛到職的時候不確定,我印象是後來有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9、330頁)。
⑶證人鐘朝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建的是菇場,
相當於食品廠,基本上是不能飼養貓狗還有寵物,因為貓狗寵物本身或多或少帶有跳蚤,我們很怕蚤類進入會造成大量汙染,在我107年1月離開公司之前並沒有飼養寵物,110年4月22日我回任公司後,公司也有沒有飼養貓狗,之前如果有養在宿舍的都會請他帶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297頁)。
⑷由以上證人所證情詞,可知山珍公司廠房係種植菇場,性質
相於食品製造廠,基於衛生管理之需求,原不宜飼養貓狗等寵物,以避免跳蚤、細菌或其他污染源影響工廠環境及產品品質,又貓狗係飼養於宿舍區域即被告房間裡面,為被告個人飼養,且廠區門口原已有保全人員負責看守,則尚難認飼養貓狗與公司保全需求或營運管理具有直接必要關聯。復參諸證人廖邦竣、鐘朝欽所述,足徵貓狗並非山珍公司持續飼養之動物,而係107年6月6日被告擔任山珍公司董事長之前後始開始飼養,益徵相關支出與公司業務無涉,而係被告個人喜好。是以附表一所示貓狗飼料支出,係供被告個人飼養之貓狗使用,被告卻請領上開費用而由山珍公司為其支付,其確有損害山珍公司之意圖無疑。
⒊就電視部分:
⑴證人王勝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去看公司有沒有這個
電視,被告走的時候全部一起搬走,不在公司了,我們有去整個廠區看,都有整個清查一遍,因為我們生活區都在二樓,所以這個東西買的話一定是在二樓生活區裡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4頁)。
⑵證人鐘朝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卸任董事長交接之
過程,我不在場,不會看到有移交哪些物品,但因為從帳面上來看應該要有這台電視,但我沒有看到這台電視,當時110年底會計師盤點時找不到這台電視,之後接手沒有看到,所以才會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7、300、301頁)⑶參諸以上證人證詞,可知附表一所示電視,雖經被告請領而
列於公司帳面支出,然被告卸任後,山珍公司就廠區及宿舍區進行全面清查,均未查得該電視存在,又公司宿舍設於廠區二樓,依被告所述,該電視係供公司宿舍使用,應置於該廠區二樓,惟實際清查結果未見電視存放該處,足認被告卸任後,山珍公司並無持有該台電視設備。況且,依上所述,公司宿舍日常生活用品,應由住宿人員自行負擔,電視亦非屬公司營運或業務所必要支出,復無事證顯示曾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自不應由山珍公司負擔此等費用,被告遽以請領此筆費用而由山珍公司支付,確實損害山珍公司之利益,至為顯然。
⒋就祭祀用品部分:
⑴證人王勝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不需要金紙等祭祀
用品,因為是被告個人宗教信仰,他有比較執著的信仰,所以他在公司自己設神壇,比如她要聘請員工或公司做重大決策,或是有些她都自己要通靈,所以用神明作所有公司決策,包括我回去之後她也強迫我們都要去拜拜,因為他個人信仰搬到整個公司來,所有開銷就叫公司買單,個人用品基本上都是個人自己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4頁)。
⑵參諸證人王勝志所述,可知山珍公司並無使用金紙等祭祀用
品之業務需求,且公司內設置神壇及相關祭祀行為,係基於被告個人宗教信仰所為,並將其個人信仰活動延伸至公司運作層面,足徵附表一所示金紙等祭祀用品支出,係因被告個人宗教信仰所生,而與山珍公司業務無直接關聯,是相關祭祀開銷不應由山珍公司負擔,應為被告個人信仰花費。
⒌綜上各情,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論宿舍生活日常用品、電
視,或供被告個人飼養寵物、宗教信仰活動等所生費用,均非山珍公司營運上所必要之支出,且山珍公司未就前揭項目訂有得核報公司支出之內部規定,均不應由山珍公司負擔。而被告身為山珍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之支出及使用本應恪遵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明知前開費用均不應核報於山珍公司公帳支出,仍意圖損害山珍公司之利益,在未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持個人消費或非屬公司業務所需之單據,列報公司帳務並向公司請領費用,將原應由其個人負擔之支出轉由山珍公司負擔,顯已逾越受任處理公司事務之合理範圍,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山珍公司並實際支付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山珍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費用,均係被告為營運山
珍公司所需,而先行代墊後再行請款,並無私用或圖利自己之情形。廠房設有洗衣機,洗衣精為供員工每日洗滌無塵衣,捲筒衛生紙及垃圾袋係供全體員工使用,泡麵、罐裝咖啡為員工加班輪班所需補給;飼養貓狗是為廠房安全之公務支出,曾抓捕半夜入侵之人;且山珍公司廠區設有神明廳,為王勝志董事長任內所設立,係廠房既有傳統,且符合臺灣企業習俗,非被告個人信仰;電視係提供全體宿舍員工福利之一環,非被告個人專用云云。惟按背信罪屬即成犯,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即告成立。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且被害人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費用,被告明知非屬公司規定得申請公司支出之項目,亦未經合法決議程序,仍將相關費用列報公司帳務並使公司支付,已如上述,又縱使部分支出嗣後係供員工使用,未全然由被告個人專用,亦僅屬款項支出後之實際使用情形,尚不影響被告使公司負擔非應支出之費用,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背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私用或圖利自己之情形,並不足採。此外,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後,顯示訴外人即山珍公司前財務主管黃沛健曾於107年8月9日 17時18分,報案稱山珍公司三樓外牆玻璃遭人破壞等情,此該局114年11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9899號函所附該局德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37頁),亦與證人廖邦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山珍公司曾遭外人入侵一節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31頁),然前開事證僅足證明山珍公司曾發生外人侵入事件,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飼養貓狗之目的即係供作廠房保全而與公司安全管理具有直接必要關聯,實難以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附表一所示費用,均係依山珍公司財
務正常程序辦理,並經監察人曾慶安審核後始予放行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廖邦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山珍公司相關費用,係經財務人員編支付明細表,經由財務主管簽核,登入網銀,並由監察人放行,網銀不會有摘要,只有收款對象跟金額,任職期間山珍公司監察人為曾慶安等語;證人即山珍公司前監察人曾慶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山珍公司的財務是用電子核對的方式,前面財務、財務主管,我是最後一關,財務主管及財務人員不會把名細給我,紙本都留在屏東,我在臺北,我不會去看,只看得到金額,基本上是信任等語;上揭證人所述,另有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4年10月21日屏科營密字第11400036611號函所附山珍公司於107年4月至110年3月使用E企合成網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3至234頁)。顯見,山珍公司之財務審核程序,係由財務人員編製明細、財務主管簽核後,再由監察人進行金額放行之程序,是縱附表一所示費用經山珍公司內部財務審核程序形式核准,亦僅係被告完成公司款項撥付之內部流程,仍無礙於被告在未有相關報予公司支出規範,復未經合法決議程序下,將附表一所示費用列報山珍公司帳務並使公司支付等事實,而應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況證人曾慶安之審核並未及於各筆支出之實質內容,僅係就請款人姓名、金額等事項為形式審查,尚無從取代就相關費用得否由公司支出之規範,或應經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尚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㈤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身為董事長,基於公司法董事長職權
,自有留住優良人才為目的而決定動支款項,採買予員工物品之權利。然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上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僅指董事長對於公司上營業事務,具有對外代表之權限,非謂其就公司營運事項均得由董事長單獨為最終決定,且公司業務之執行,除章程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自明,則辯護人所辯,將使董事會之合議決策機制形同虛設,亦與公司治理及權責分立之法制設計相悖,依辯護人之主張,將致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凌駕於全體董事之上,無須遵循相關規範而得自行決定公司決策方針,顯非公司法體系所許。準此,被告縱使於案發時為山珍公司董事長,仍不得自行決定動支款項、採購員工物品,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情詞,要非可採。㈥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傳票日期之期間內向山珍公司請領費用,使山珍公司審核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之期間內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因而成立背信罪,客觀上雖有數個行為舉動,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山珍公司董事長,未能盡忠職守而違背任務,在未經公司決議及未有相關規定下,將附表所示物品之費用申報公司公務支出,致告訴人受有321,007元之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自偵查起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無業,生活靠勞退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3頁),併參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後陳述之本案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共321,007元(215,105元+105,90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年間擔任山珍公司之總經理,並於
107年6月6日起,經山珍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至110年4月10日。被告明知在山珍公司任職期間,山珍公司持續虧損,股東常會均決議不發放員工及董監事酬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山珍公司利益,未經山珍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自107年3月31日起即以顧問合約之名義代理山珍公司與自己簽訂顧問合約,憑以每月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顧問費,及以個人花費之發票,向山珍公司請領附表二之一所示高鐵車票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張雪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鍾朝欽及田勝侑律師、吳佩芳律師之指訴,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山珍公司存摺影本、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轉帳傳票、購物清單、請款發票、存摺影本、山珍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被告與山珍公司108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簽訂之顧問合約、山珍公司108年6月13日、109年6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6日起擔任山珍公司董事長,有
領取顧問費、高鐵費用,並以山珍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簽訂顧問合約,然堅詞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我領取顧問費是因為大股東們希望我能長期待在公司管理工廠、照顧員工,公司才每個月給我顧問費,實際上王勝志夫妻、曾慶安、張景嵩等4位董事均知悉,我領取顧問費的3年,他們也沒有告訴我不同意。108年我自己簽合約的動作,是會計師要求,不是新的費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領取之顧問費非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董事報酬,被告係自106年2月經山珍公司聘任為駐廠顧問,並自107年3月起即開始支付顧問費予被告,該筆顧問費係王勝志擔任董事長時即決定發放,107年6月被告始擔任山珍公司董事長,並延續王勝志先前定發放顧問費制度,性質始終為顧問費,不應因被告嗣後擔任山珍公司董事長而有改變,且被告以山珍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簽訂顧問合約,並非無效。此外,該高鐵費用係被告北上拜訪全聯的出差費用,為公務支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6日起擔任山珍公司董事長,另自107年3
月起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顧問費用,以及向公司請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高鐵車票款項並簽收領取現金,又被告於108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則以山珍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簽訂顧問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士檢偵卷第9至13頁、321頁,本院易字卷第141、144頁),復有山珍公司107年6月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易字卷第71至10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山珍公司(包含前身山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55至484頁)、山珍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購物清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士檢偵卷第83至251、253、299、3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據山珍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 ,授權董事會依董事、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程序及貢獻之價值暨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併參以山珍公司108年6月13日、109年6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臺北地檢111他19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73至179頁),可知山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係由董事會議定,且因山珍公司持續虧損,股東常會決議不發放員工股利、酬勞及董監事酬勞一節,亦堪認定。
⒊惟觀諸證人王勝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虧損,董事
都沒有領酬勞,我自己當董事長時也沒有領,被告是對外說自己是總經理,我印象中公司沒有正式聘任被告為總經理。山汰公司原持有山珍公司的股份是55%,106年間持股比例降低到27%,因為公司建廠需要龐大資金,我個人無法持續投資,所以他們有請英業達公司董事長葉國一進來投資股份,張景嵩及張雪玲家族因此代表葉國一進入山珍公司,法律上是張景嵩控制公司所有的董事會,他基本上控制公司實質經營權,因為張景嵩經常在大陸,所以他請被告幫他看山珍公司。一開始我們有開董事會,開會時張景嵩有說要請被告來當顧問,曾慶安也知道這件事,我覺得情理上張雪玲應該拿錢,因為他有在公司,他如果要領薪水,我覺得應該對他來講是合理的,因為他總不能在那邊都沒有薪水,張雪玲有協助經營做事,他說他是乩身,神明要附體來指示公司如何運營,看信不信這個宗教,可以理解這樣是協助公司業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1、403至404、407、408頁),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山珍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董監事資料歷史異動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55至484頁)。依上可知,山珍公司因經營虧損,董事均未領取報酬,且被告曾經由公司董事張景嵩主導之董事會討論,決定聘請被告擔任協助公司營運之顧問,並提供山珍公司業務協助,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未經山珍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領取顧問費用,已有疑問。又被告於107年6月6日擔任山珍公司董事長前,僅係被告對外自稱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上山珍公司並未聘任被告擔任任何經理人職務,此觀證人王勝志之證言即明,然被告係自107年3月起即開始領取顧問費,加以前開山珍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於擔任董事長前,確並未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之職務,亦徵被告所領取之顧問費,性質上並非經理人報酬或董事報酬,而應為被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勞務對價至明。有關被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性質,亦經證人廖邦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會計都會將顧問費掛在勞務費的項目裡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8頁),暨山珍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科目名稱欄所載為「營業-勞務費-其他」(士檢偵卷第83至251頁)一情互核相符,是被告領取之顧問費,既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亦未違反山珍公司之章程規定及不發放董監酬勞之股東會決議,尚難僅因被告於擔任董事長之前,暨擔任董事長期間,確實領有附表二所示之顧問費,即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8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以山珍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簽訂顧問合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然被告擔任山珍公司之顧問並領有顧問費,係經公司董事開會討論之結果,應可認為山珍公司已事前許諾被告與山珍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且於簽立顧問合約書後,山珍公司之監察人亦未表示反對,持續簽核放行顧問費由被告領取,此與證人曾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珍公司財務收支是用電子核款的方式,前面財務、財務主管核完之後,我是最後一關,基本上就是這樣放行,如果沒有經過我的放行,該筆款項無法撥出等語相互符合(見本院易字卷309至310頁),並有山珍公司「台銀e企業合成網」系統放行(撥款)紀錄及明細表、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4年10月21日屏科營密字第1140003661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63至234頁),足認前開顧問合約書,經山珍公司事前同意,事後監察人亦未表示反對,持續放行顧問費予被告,應認顧問合約書對於山珍公司亦生效力,故本案實難以被告以山珍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簽訂顧問合約,據以推斷被告領取顧問費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山珍公司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⒌至被告所請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高鐵車票款項,依證人廖邦
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一些出差費、交通費可能會由個人先行支出,在憑相關單據向公司請款報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5頁),可知公司就因公支出之交通費用,確有以山珍公司支出核銷之制度。又被告自屏東往返臺北洽辦業務之交通支出,核屬一般業務往來所生必要費用,而此筆金額2,980元亦屬相當,與公司日常營運活動尚無不合。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己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犯行,此部分之背信犯罪嫌疑不足,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貨幣單位:新臺幣/元)【原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1】編號 科目名稱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本幣借方金額 借方金額合計 匯款日期 實際匯款金額 備註 1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抗菌柔軟洗衣精 2/17 9,730 218,294 2020/2/26 215,105 扣除退貨 3,204,外加轉帳費 15。 2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速食麵 2/20 6,499 3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狗飼料、狗罐頭 2/16 63,198 4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速食麵 2/20 15,371 5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狗餅乾 2/19 9,991 6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貓飼料 2/18 3,776 7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滾筒衛生紙、狗餅乾等 2/22 13,539 8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速食麵 2/24 29,303 9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滾筒衛生紙 2/24 11,686 10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貓餅乾、狗罐頭 2/24 16,846 11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罐裝咖啡、捲筒衛生紙 2/24 18,340 12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金香一批 2/23 富山 17,900 13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拜拜用品 2/19 屏展 2,115 14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網路家庭 昔時愛犬機能用餐區用品 2,912 105,902 110/3/5 105,902 張雪玲 簽收領現 15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網路家庭 不鏽鋼刀組*1-生用品 352 16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網路家庭 垃圾清潔袋*3-用品 525 17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網路家庭 膳犬用罐頭-區用品 5,988 18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網路家庭 寵愛物語 狗罐頭-區用品 4,032 19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東森寵物 多效雙頭潔牙骨-用品 2,198 20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家福 電視-生活區用品 87,800 21 營業-其他費用-其他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富山 金香 2,095 總計 324,196 321,007附表二:
(貨幣單位:新臺幣/元)【原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 科目名稱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本幣借方 金額 匯款日期 實際匯款金額 有無傳票 有無 請款單 備註 1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3/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03 執行業務 60,000 107/4/10 54,000 有 無 代扣所得稅6000 2 營業-勞務 費-其他 2018/4/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04 執行業務 30,000 107/5/10 27,000 有 無 代扣所得稅3000 3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5/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05執行業務 30,000 107/6/8 27,000 有 無 代扣所得稅3000 4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6/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06 執行業務 30,000 107/7/12 27,000 有 無 代扣所得稅3000 5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8/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07 執行業務 30,000 107/8/10 127,000 有 無 匯款金額與傳票不符,支出原因不明 。 6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8/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08 執行業務 30,000 107/9/10 27,000 無 無 代扣所得稅3000 7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9/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09 執行業務 30,000 107/10/9 27,000 無 無 代扣所得稅3000 8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10/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10 執行業務 30,000 107/11/9 27,000 無 無 代扣所得稅3000 9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11/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11 執行業務 30,000 107/12/10 28,550 無 無 匯款金額與傳票不符,支出原因不明 。 10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8/12/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7/12 執行業務 30,000 108/1/10 76,327 無 無 匯款金額與傳票不符,支出原因不明 。 11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2/25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1 執行業務 30,000 108/3/11 172,000 有 有 匯款金額與傳票不符,支出原因不明 。 12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2/25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2 執行業務 30,000 13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3/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3 執行業務 30,000 108/4/10 109,828 有 有 匯款金額與傳票不符,支出原因不明 。 14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4/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4 執行業務 30,000 108/5/10 64,100 有 有 匯款金額與傳票不符,支出原因不明 。 15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5/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5 執行業務 30,000 108/6/10 57,000 有 無 匯款金額與傳票不符,支出原因不明 。 16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6/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6 執行業務 30,000 108/7/10 27,000 無 無 代扣所得稅3000 17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7/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7 執行業務 55,555 108/8/9 50,000 無 無 外加所得稅 18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8/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8 執行業務 56,760 108/9/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19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9/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09 執行業務 56,760 108/10/9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0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10/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10 執行業務 56,760 108/11/8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1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11/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11 執行業務 56,760 108/12/10 50,000 有 無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2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19/12/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8/12 執行業務 56,760 109/1/10 50,000 有 無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3 營業-勞務費-其他 2020/1/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1 執行業務 56,760 109/2/10 50,000 有 無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4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2/29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2 執行業務 56,760 109/3/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5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3/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3 執行業務 56,760 109/4/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6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4/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4 執行業務 56,760 109/5/8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7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5/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5 執行業務 56,760 109/6/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8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6/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6 執行業務 56,760 109/7/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29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7/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7 執行業務 56,760 109/8/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0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8/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8 執行業務 56,760 109/9/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1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9/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09 執行業務 56,760 109/10/8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2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10/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10 執行業務 56,760 109/11/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3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11/30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11 執行業務 56,760 109/12/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4 營業-勞務費-顧問 2020/12/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09/12 執行業務 56,760 110/1/8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5 勞務費(借) 2021/1/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10/01 執行業務 56,888 110/2/9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6 勞務費(借)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10/02 執行業務 56,888 110/3/10 50,000 有 有 外加所得稅及二代補充健保 37 勞務費(借) 2021/3/31 000-00000000000-0000 張雪玲 110/03 執行業務 56,888 - - 有 有 張雪玲於110年4月辭任董事長職務,公司未給付該筆顧問費。附表二之一:
(貨幣單位:新臺幣/元)【原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2】編號 科目名稱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本幣借方金額 匯款日期 摘要 1 營業-旅費-交通 2021/2/28 000-00000000000-0000 零用金 高鐵 張雪玲左營-台北來回 2,980 110/3/5 張雪玲簽收領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