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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 JIE (中文姓名:李杰;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JIE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I JIE(中文名:李杰,下稱李杰)與蔡承濬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故宮博物院203號展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蔡承濬之上胸近肩膀處,致其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扭傷、右手及前臂麻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 JIE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如有糾紛,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認告訴人踢到內有新生兒之嬰兒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對案情為不實陳述,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且於7月2日開庭結束後,亦有欲對其施加恐嚇、栽贓之言行,請從重量刑,不願接受被告聲請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