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旭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旭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旭昌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明知蔡玉霞之印章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均由家人負責保管,並未遺失,竟與蔡玉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蔡玉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偕同蔡玉霞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本案權狀遍尋不著,再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依法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不動產登記之公文書上,且據以補發本案權狀;另於111年10月13日,再偕同蔡玉霞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原印鑑遺失,並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印鑑變更並聲請印鑑證明,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將前揭變更印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印鑑登記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不動產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民眾印鑑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施旭昌、蔡玉霞即持本案權狀及印鑑證明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向王昱翔借款之用。嗣至112年3、4月間,施旭昌無力清償借款,蔡玉霞接獲王昱翔催款電話,蔡玉霞之子陳一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施旭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旭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易字卷第49頁、第136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蔡玉霞(112偵21098卷第101頁至第105頁、112偵緝240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81頁至第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24頁)、陳一畯(112偵21098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112偵緝240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81頁至第28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0484號函及所附蔡玉霞107年迄今之印鑑變更、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件(113他17卷第31頁至第5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00908號函及所附111士林字第09455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12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及撤回相關資料(112偵緝2405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玉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偕同蔡玉霞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本案權狀遍尋不著,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而由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再與蔡玉霞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原印鑑遺失,並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印鑑變更並聲請印鑑證明,由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目的在於取得借款解決個人債務問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竟與蔡玉霞共同以前開不實之事由申請補發本案權狀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不動產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民眾印鑑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犯罪之非難評價、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係利用蔡玉霞年事已高、識字不多,因罹患失智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心智狀況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蔡玉霞亦為被害人等語。然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蔡玉霞有何因年事已高、識字不多或罹患失智症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詳後述),是自難認蔡玉霞係本件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告訴人蔡玉霞年事已高、以拾荒為業、識字不多,因罹患失智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心智狀況,說服告訴人蔡玉霞提供上開之本案房地作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物,而於111年10月13日(即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並聲請印鑑證明為同一日),帶同告訴人蔡玉霞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4日,偕同告訴人蔡玉霞與不知情之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為共同借款人,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7日,持前開本案權狀及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王昱翔即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匯款589萬9492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取走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準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玉霞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一畯、證人任育芳、王昱翔之證述、證人王昱翔與借款人即被告、告訴人蔡玉霞於111年10月14日訂立之遠揚地政士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4726號函及所附111年中士字第032110號登記案件影本電子檔、證人王昱翔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296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蔡玉霞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血管性失智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月22日振行字第11300004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0日病歷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偕同告訴人蔡玉霞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為共同借款人,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之後也有領走589萬9492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玉霞跟我媽媽很熟,我是經過蔡玉霞同意才一起向王昱翔借款,蔡玉霞才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昱翔,我當時有說會補貼給蔡玉霞利息,蔡玉霞當時並沒有失智,而且在這之前我也一樣有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錢,之前都有還錢,這1次的借款是拿來作為公司營運的錢,後來是因為公司疫情出狀況,變成沒有收入才付不起貸款,我並沒有準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先帶同告訴人蔡玉霞開立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偕同告訴人蔡玉霞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為共同借款人,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王昱翔後匯款589萬9492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玉霞之指述(112偵21098卷第101頁至第105頁、112偵緝240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81頁至第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24頁)、證人任育芳(112偵緝2405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王昱翔(112偵緝24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88頁)之證述在卷,並有貸與人王昱翔與借款人即被告、告訴人蔡玉霞)於111年10月14日訂立之遠揚地政士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12偵緝2405卷第215頁至第220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4726號函及所附111年中士字第032110號登記案件影本電子檔(112偵21098卷第137頁至第153頁)、證人王昱翔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1098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296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1098卷第18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緝2405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告、告訴人蔡玉霞以共同借款人之名義,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時,告訴人蔡玉霞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況一情,其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在檢察官詢問為何將本案房地提供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證稱:施旭昌(即被告)來我家要我跟他一起去公所,並拿身分證,要申請重辦我的所有權狀,重辦完後施旭昌就帶我跟他的兩個朋友去新光銀行開我的帳戶,施旭昌跟我說要用我的房子抵押他才可以拿到錢等語(112偵2109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於113年1月13日偵訊時,在檢察官詢問是何人帶其去辦理權狀之掛失補發時,證稱:是施旭昌,他來我家拍照,並叫我跟他去鎮公所辦理所有權狀之掛失補發等語(112偵緝2405卷第129頁)。是告訴人蔡玉霞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其回應尚屬正常,故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仍有疑義。又告訴人蔡玉霞於114年3月17日本院審理之證述過程,雖對於某些檢察官或法院詢問之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事,但對於為何願意提供本案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原因,尚能表示係因被告說1個月會給1萬元,才被說服願意提供本案房地予施旭昌設定抵押權去借錢,而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等文件,並提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放在妹妹處,之後是被告帶其去重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24頁)。告訴代理人固供稱告訴人有失智現象等語(112偵21098卷第103頁)。又告訴人蔡玉霞確實罹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卷附之告訴人蔡玉霞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血管性失智症】(113他17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月22日振行字第11300004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0日病歷資料影本(112偵緝2405卷第169頁至第178頁)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血管性失智症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是縱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有因受血管性失智症之影響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但本案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間,距離告訴人蔡玉霞確診上開血管性失智症之時間,已相隔約9個月,更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即遽認告訴人蔡玉霞於本案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時之心智狀況,確有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顯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3.而關於告訴人蔡玉霞於本案事發時(111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及辨識能力,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簽訂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王昱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裕融公司的王志展介紹他們來貸款才認識,施旭昌說是提供他阿姨的房子來給我們擔保,施旭昌有帶蔡玉霞來士林地政事務所,我跟任育芳、王志展一起過去,我有跟任育芳一起跟蔡玉霞確認他有要提供擔保的意思,蔡玉霞說他是施旭昌阿姨,施旭昌是開車行需要用錢,所以要幫他擔保,蔡玉霞當時的意識滿清楚的等語(112偵緝2405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4日在地政事務所簽約辦理貸款時,蔡玉霞的對答均屬正常,我們問他借貸這個錢,他要簽名、用他的房子做擔保,他都回答得正常,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我有跟他確認,我說你這次要借600萬,他說他知道,我也有跟他說要設定抵押權,蔡玉霞當時身心狀況是正常的,我覺得沒有表現出重聽、聽不清楚,或對我說的話不能理解的樣子,我們也有把借貸契約書的內容念給蔡玉霞聽,借貸契約書上蔡玉霞、施旭昌的簽名及蓋章是他們自己簽、自己蓋的,我有看到,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而設定抵押權也是同一日完成的,只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上去要2至3天,所以抵押權設定日期是111年10月17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證人即代書任育芳於偵訊時證稱:施旭昌跟王昱翔借錢的抵押權案件是我辦理的,不動產所有人蔡玉霞也有到場,施旭昌說蔡玉霞是他親戚,我印象中有問過蔡玉霞本人確認要提供不動產要讓施旭昌設定抵押權給王昱翔,他有同意,當時意識清楚,講話也正常等語(112偵緝2405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是從上開證人王昱翔、任育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蔡玉霞於與王昱翔簽訂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時,其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亦能理解本件將提供自己之本案房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也知悉契約之內容,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蔡玉霞於簽訂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其因年事已高、識字不多或罹患失智症等精神障礙,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確實有經過告訴人蔡玉霞同意才一起向王昱翔借款,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昱翔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準詐欺取財犯行。
4.再者,告訴人蔡玉霞、被告除本次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被告所經營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108年9月17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300萬元時,告訴人蔡玉霞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永昇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又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300萬元時,告訴人蔡玉霞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而後被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中租迪和公司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亦有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4樓(永平段一小段10625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2偵21098卷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庭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借貸契約書(112偵緝2405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施旭昌於113年1月9日偵訊時庭呈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112偵緝2405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中租迪和公司113年3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之M0000000BH號借貸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清償資料(112偵緝240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顯見告訴人蔡玉霞在本案事發前,即有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供設定抵押權之前例,故告訴人蔡玉霞本次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與之前被告之借款情形並無太大差異,更難認被告有何趁告訴人蔡玉霞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心智狀況而為本件準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5.至於告訴人蔡玉霞指稱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供本案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並未依約每月支付1萬元給告訴人蔡玉霞等語。惟被告嗣後是否有依約支付款項或未支付款項,此部分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自難僅此即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準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存在。況乎被告已否認上情,並供稱前3個月除有依約每月支付1萬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玉霞外,亦有支付部分款項給告訴人蔡玉霞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陳一畯作為繳納易科罰金或其他使用等語。而其中關於支付款項予告訴代理人陳一畯一節,告訴代理人陳一畯亦供稱被告大概有給其13萬元,其中8萬元是去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由此可知被告嗣後確實有支付部分款項,是更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準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 1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17日15時09分 25萬元 3 111年10月18日12時10分 240萬元 4 111年10月19日11時51分 8萬3,500元 5 111年10月20日14時31分 109萬元 6 111年10月21日14時45分 27萬元 提領現金 7 111年10月24日14時10分 35萬元 轉帳至被告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8 111年10月25日11時27分 5萬5,000元 提領現金 9 111年10月25日15時12分 10萬元 合計: 589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