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貞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先前以上址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因未清償借款,上址房屋被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由告訴人陳淑華於111年10月20日,拍定得標買受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告訴人與母親陳蔡彩雲及妹妹陳靜娟於111年11月14日,登記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並繳納上址房屋之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在上址房屋外,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拆卸上址房屋原有大門鎖,並換裝新大門鎖,嗣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8時20分許,發現上址房屋原有大門鎖被更換,換裝新大門鎖,因而無法進入,遂僱請國隆興鎖匙店負責人呂安宗更換,支出開鎖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換鎖費5,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以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明細、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