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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兆勝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陳宏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兆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宏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兆勝與陳宏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買家出高價購買之方式,由王兆勝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向吳錦松佯稱:有買家想購買夫妻塔位及骨灰罐,可以協助出售云云,由陳宏閺於同年9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萬家會館內,向吳錦松佯稱: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使吳錦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買家欲購買商品且王兆勝及陳宏閺得協助處理買賣相關事宜,遂與陳宏閺簽立買賣契約,嗣王兆勝續向吳錦松佯稱:買家要求將夫妻塔位劃定位子,1個塔位劃位價格為50萬元,3個為150萬元云云,吳錦松表示資金不足支付劃位費用,陳宏閺隨即稱能協助支付40萬元費用藉以提高吳錦松劃位的意願,吳錦松為求能順利交易,遂同意辦理劃位,並於同年10月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交付劃位費用即110萬元現金予王兆勝。嗣於同年10月27日,陳宏閺再向吳錦松佯稱: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水晶骨灰罐,買賣價金可提高至1,700萬元,1個骨灰罐升級費用為30萬元,6個共為180萬元云云,吳錦松表示資金不足支付升級費用,王兆勝及陳宏閺則以能分別協助支付10萬元、60萬元,待交易成功後再依出資比例分潤等語取信吳錦松,吳錦松遂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60萬元予不知情而受王兆勝委託收款之何祐銓,另於同年12月7日,交付50萬元予陳宏閺,並再與陳宏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1月27日支付買賣價金。嗣付款期限屆至,王兆勝一再推遲,亦聯繫陳宏閺未果,吳錦松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兆勝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吳錦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證人吳錦松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錦松向檢察官陳述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王兆勝及其辯護人未就證人吳錦松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吳錦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及被告王兆勝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兆勝及被告陳宏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兆勝辯稱:我只是找告訴人吳錦松推銷靈骨塔位舊換新的事情,告訴人詢問可不可以協助出售手上的塔位,我引介被告陳宏閺給告訴人認識,讓他們2個自己去談買賣的事情,我辦完塔位劃位之後,就沒有參與被告陳宏閺跟告訴人之間買賣的事情等語,被告陳宏閺辯稱:我跟被告王兆勝是在商會認識,他說告訴人要賣塔位,當時還沒劃位,被告王兆勝及告訴人說劃好位子再找我談買賣,一開始是約定以1,200萬元交易,後來買家說他想要水晶罐的骨灰罐,所以才跟告訴人談說要把骨灰罐升級,買家願意把價金提高到1,700萬元,告訴人說資金不足,所以我、被告王兆勝及告訴人商量就骨灰罐升級的費用,3人平均分擔,1人60萬元,之後交易成立獲利後依出資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兆勝說他錢不夠只能出10萬元,所以告訴人就出了110萬元,我出6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兆勝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與告訴人聯繫買賣告訴人所持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於同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萬家會館內,被告王兆勝、陳宏閺及告訴人見面討論買賣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交付靈骨塔劃位費用即11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兆勝。嗣於同年10月27日,被告陳宏閺向告訴人表示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水晶骨灰罐,買賣價金可提高至1,700萬元,1個骨灰罐升級費用為30萬元,6個共為180萬元,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被告王兆勝、陳宏閺即與告訴人商討,由被告王兆勝支付10萬元,被告陳宏閺支付60萬元,告訴人支付110萬元,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60萬元予證人何祐銓,另於同年12月7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宏閺,並與被告陳宏閺簽立價金為1,700萬元之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1月27日支付價金。嗣付款期限屆至,告訴人聯繫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未果,亦未收到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祐銓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王兆勝於110年10月6日簽立之收據、收款證明單、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12461卷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51頁、第207至211頁、第239至245頁、第257至273頁、第303至305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348至356頁、偵12461卷三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6頁、第137至159頁、第173至17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跟伽羅公司買了3個夫妻塔位跟6個骨灰罐,包含6個內膽,這6個內膽是伽羅公司的人給我的,本來是有1個建設公司要買,但後來建設公司不要了,伽羅公司就叫我簽一張收據,證明內膽在我這邊,但伽羅公司沒有要跟我收錢,也沒有把內膽拿走,110年被告王兆勝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有聽同業的人說我這邊有塔位,他的客戶需要,我在9月2日時傳塔位權狀跟骨灰罐材質證明給他,他就說買家要買3個塔位跟6個骨灰罐加內膽,實際買賣價金不確定,說要跟買家見面後再談,後來9月21日那天,我跟被告王兆勝、陳宏閺就在萬家會館見面,被告陳宏閺說要用1,200萬元跟我買手上的塔位跟骨灰罐,然後我們就簽約了,被告陳宏閺說因為我之前有簽一張60萬元的收據給伽羅公司,如果沒有處理掉,我的塔位不會有人敢買,被告陳宏閺說要去幫我解決這件事,就當他出了訂金,後來契約快到期時,被告王兆勝又跟我說因為買家考量我的塔位還沒劃位,要將夫妻塔位劃位,1個位子是50萬,3個位子是150萬元,被告陳宏閺本來說他可以幫忙出100萬元,但他已經處理伽羅公司60萬元收據部分,所以他說他出40萬元,我就出110萬元,110年10月6日那天,我就把110萬元交付給被告王兆勝,他有給我一張收據,110年10月27日那天,我、被告王兆勝跟陳宏閺有約在咖啡廳見面,並約代書要辦理過戶,交付1,200萬元給我,但那天代書沒有到,被告陳宏閺說買家想要將骨灰罐升級,買家可以把價金提高到1,700萬元,1個骨灰罐升級費用是50萬元,3個要15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們3個討論說那1人出60萬元,我於110年11月12日,在桃園辦公室內,交付60萬元給證人何祐銓,何祐銓給我1張收據,後來被告王兆勝說他無法出60萬元,就只拿了10萬元出來,所以110年12月7日那天,我又再拿50萬元交付給被告陳宏閺,並簽立第二份價金為1,700萬元之契約,約定111年1月27日前要付買賣價金,第1份契約就撕掉了,後來111年1月契約到期時,我就聯繫被告王兆勝,他說被告陳宏閺帶老婆回大陸,沒有跟我說被告陳宏閺入監服刑等語(見偵字第12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卷二第202至206頁),對照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王兆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16時21分許傳送骨灰罐及內膽材質照片、同年9月17日15時23分許傳送「再次確認下星期二9月21日是中秋節下午兩點在北市第一殯儀館見面?」、同年10月1日11時43分許傳送「王先生:陳董的60+40如果已經ok請告訴我」、同年10月6日10時32分許傳送「要過來桃園?」、「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550號」、同年10月26日10時16分許傳送「明天下午三點(10/27)確定約好陳董?」、「及代書?」、同年10月29日11時39分許傳送「水晶預定好了嗎?有訂購單?」、同年11月8日15時6分許傳送「陳董說他可以再拿30萬元共60萬元,您可以再拿多一些?180萬元我們三人均分可以嗎」、同年12月6日11時29分許傳送「今天可以邀請陳董一起過來嗎?合約已過期需再錢(簽)」等內容(見偵字第12461號卷一第239至245頁),告訴人上開指訴交易過程所涉及之時間、金額及產品,與對話紀錄呈現之內容相符合;另參酌被告陳宏閺自陳:被告王兆勝跟告訴人說辦理塔位劃位要150萬元,告訴人說他錢不夠,我有表示可以幫忙出40萬元,我記得跟告訴人碰面的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在萬家會館裡,告訴人有提到他手上的產品之前有一個仲介有60萬元的問題,我就說要去幫他處理,後來買家說要升級成水晶骨灰罐,我就跟告訴人商討要不要升級,價金本來是1,200萬元,變成提高到1,700萬元,骨灰罐升級的事情是在咖啡廳談的,告訴人同意升級,但表示錢不夠,我、被告王兆勝跟告訴人就協議3人一起出,1人出60萬元,共180萬元,價金多出來的500萬元我們3人可以平分,但後來被告王兆勝只出了10萬元,所以告訴人又多出了50萬元,我有給被告王兆勝一張收款證明單,讓他去跟告訴人收水晶罐的錢時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12461卷三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5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交易過程一致,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實非虛,堪可採信。

㈢、被告王兆勝及陳宏閺雖皆辯稱:告訴人夫妻塔位劃位的事情是被告王兆勝跟告訴人早就講好,並非是被告陳宏閺要求等語,惟觀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即在萬家會館見面後之數日傳送「陳董的60+40如果已經ok請告訴我」,清楚載明40萬元的數額,被告陳宏閺亦自陳因劃位事情自己幫忙支付40萬元等語,足見本案夫妻塔位需要再行劃位乙事,確實係在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在萬家會館與被告王兆勝及陳宏閺洽談後始進行之事,倘若告訴人與被告陳宏閺見面前即已與被告王兆勝談好要劃定位子後才與被告陳宏閺進行交易,則必定是告訴人已籌足劃位資金同意劃定位子,被告陳宏閺何需協助支付劃位40萬元之費用,是可推認本案夫妻塔位劃位之事,實為被告王兆勝及陳宏閺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洽談後所提出之要求,告訴人為求能順利交易,遂同意將塔位劃位;被告王兆勝又辯稱:我只是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陳宏閺認識,我辦完塔位劃位之後,就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惟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告訴人自110年9月2日至111年2月8日止皆與被告王兆勝聯繫本案靈骨塔及骨灰罐交易之事,內容包含告訴人與被告陳宏閺談論內容及傳送買賣契約,被告王兆勝亦多有撥打語音電話回覆,並向告訴人稱其會聯繫被告陳宏閺,足見被告王兆勝對於被告陳宏閺與告訴人間交易靈骨塔及骨灰罐過程甚為了解,且全程參與其中,又被告王兆勝供陳自己對於水晶罐升級部分確有支付10萬元等語,倘被告王兆勝對於本案交易細節完全不知悉,亦無參與交易過程,被告王兆勝何以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10萬元,顯見被告王兆勝定是與被告陳宏閺及告訴人共同參與整個交易過程,始有支付10萬元之說詞;被告王兆勝再辯稱:本案夫妻塔位有3個,1個夫妻塔位有2個位子,所以總共有6個位子,我跟告訴人收取1個位子劃位價格為20萬元,6個共120萬元,再折讓10萬元給他,所以共收取110萬元等語,惟該辯稱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記得總金額是110萬元,因為1個位子劃位是10萬元,但他是夫妻位,故有6個位子,所以成本是60萬元,我這邊賺50萬,所以總共是1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歧異,亦與告訴人及被告陳宏閺上開證述辦理塔位劃位要150萬元等情不符,而告訴人及被告陳宏閺對於劃位金額多寡,並無虛偽陳述之理由,是就塔位劃位費用乙事,應係告訴人所稱1個50萬元,3個共150萬元等情較為可採。被告王兆勝及陳宏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

㈣、殯葬商品如靈骨塔、骨灰罐、內膽等,為正常合法之物品,本得於市場上自由交易,並非違禁物,亦無商業秘密可言,是並無不能透漏實際買家為何人之疑慮,然而被告2人自始皆無法提出所謂「買家」之個人資訊,亦無與「買家」聯繫之相關資料,被告2人僅係空言泛稱有背後買家乙情,難認定為真實。又依證人張忠恕證述:我是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民眾購買塔位後選位的流程是備妥身分證、印章,我們電腦存檔後列印使用權交給客人,影印一份給市政府核備,其實要使用時再選位不用花錢,先選要花錢,所以我們都跟客人說其實不用先選位,選位之後,依照政府要求我們就要專款專戶計算管理費,費用一年約收3,600元,更換權狀的部分要付3,6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12461卷一第337至347頁),可知辦理靈骨塔位劃位手續極為簡單,且僅需支付3,600元更換權狀及每年3,600元管理費等費用,則告訴人委由被告王兆勝協助辦理,被告王兆勝僅需向告訴人拿取證件後前往宜城墓園辦理,而被告王兆勝向告訴人收取劃定1個夫妻塔位的費用竟高達50萬元,又劃定位子後,塔位持有人需繳交每年之管理費用,對於塔位持有人而言並無好處,而被告王兆勝身為殯葬業之從業人員,於審理中亦無法說明其建議告訴人劃定位子之原因及用意,顯不合理;另依證人陳棋林證述:我是神懿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在做骨灰罐的批發零售,卷內專利水晶罐收款證明單不是我們公司開出去的收據,我們不會開這種收據,水晶罐外加專利特殊經文加工一個是賣3萬5,000元,我們都是賣給批發商,沒有在賣給一般消費者等語(見偵12461卷三第120至124頁),足見水晶罐之販售價格為3萬5,000元,更換6個之成本為21萬元,被告陳宏閺大可用1,200萬元支付購買告訴人之靈骨塔及骨灰罐,自行花費21萬元將骨灰罐更換成水晶罐後,再向其所稱「買家」收取1,700萬元之價金,個人獲利即可達將近500萬元,何以需由被告2人及告訴人共同負擔升級費用,而將增值之500萬元價金由3人依支付金額比例獲利,如此顯得迂迴,亦降低被告陳宏閺之獲利金額,實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再者,被告2人皆稱有協助告訴人支付劃位及升級骨灰罐之部分費用等語,惟皆無法提出任何金流相關資料,又被告陳宏閺所稱向伽羅公司處理60萬元收據乙事,僅係涉及內膽問題,且依告訴人所述可知伽羅公司並無取回該內膽之意,亦無告訴人所簽定之收據存在,此事對於本案靈骨塔及骨灰罐商品是否能順利買賣並無影響,被告陳宏閺卻以此為理由向告訴人表示其協助支付60萬元債務並作為訂金給付等語,實係編撰理由訛騙告訴人。本案顯然是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欲脫售手中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以有買家欲購買整組商品,只需配合劃位及升級骨灰罐即可順利出售獲利等不實訊息,並營造被告2人亦有協助出資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確有背後買家存在,而配合支付高額且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塔位劃位及更換骨灰罐等費用,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欲出售之情,而相互配合以上開方式分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錢,其等上開所為皆極其惡劣,考量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王兆勝與陳宏閺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情況、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本案程度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兆勝於110年10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交付60萬元予證人何祐銓,證人何祐銓收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王兆勝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王兆勝收取總額為17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王兆勝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宏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為被告陳宏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