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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輝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張立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號之內湖慈雲宮(下稱慈雲宮)宮主,陳雲瑄(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慈雲宮會計,謝明蘭(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慈雲宮宮主助理及乩身。慈雲宮為被告、告訴人許嘉勝及其他信徒等人共同出資出力所設立,並由信徒將慈雲宮之宮務及宮款之管理委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受慈雲宮信徒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謝明蘭並未退休,應無領取退休金之資格,竟未經慈雲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信徒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陳雲瑄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存放於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慈雲宮宮款,以如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退休金之名義給付如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與謝明蘭,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56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慈雲宮所有信徒。

二、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管委會或信徒之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同意無息借款307萬元與謝明蘭,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若逾期未歸還始需支付利息,並指示不知情之陳雲瑄,提領存放於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慈雲宮宮款307萬元,交付與謝明蘭,嗣謝明蘭於112年3月28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上開借款至被告名下用以存放慈雲宮宮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致慈雲宮所有信徒受有上開期間之利息損失。

三、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明蘭之證述、證人陳雲瑄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信徒連署名單、信託契約書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48號、50號、87-12號地號土地謄本、被告於95年6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黃春榮於95年5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陳寶珠於95年6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慈雲宮管委會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慈雲宮管委會主委名片、慈雲宮會員通訊錄、慈雲宮公告及感謝狀、慈雲宮活動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4763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4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2440號函及所附資料、陳雲瑄提供之慈雲宮管委會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謝明蘭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謝明蘭借據及本票、臺北市道○○000○00○0○○000○○道○○○○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民宗字第1120149192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96865號函、謝明蘭陳報還款證明、陽信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4867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0683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8944號函及所附資料、謝明蘭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22307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慈雲宮宮主,指示陳雲瑄以給付退休金之名義,自被告名下存放慈雲宮宮款之帳戶,給付563萬元與謝明蘭,並無息借款307萬元與謝明蘭,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慈雲宮的事情一直以來都是我在做決定,沒有所謂信徒同意這件事。謝明蘭在慈雲宮服務20餘年,因此我請陳雲瑄向相關機關詢問退休金給付方式後,依法給付退休金給謝明蘭。又因謝明蘭有時急於用錢,因此就借錢給謝明蘭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慈雲宮始終未辦理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亦無章程,故無合法之信徒或管委會,被告與信徒或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或信託關係。又被告為慈雲宮宮主,慈雲宮宮產存在於其帳戶內,故其處分慈雲宮之財產無須經信徒或管委會同意。復因謝明蘭每月領取慈雲宮給付之薪資,已服務數十年,符合退休之條件,故被告給付謝明蘭退休金,係有正當理由,並無不法意圖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受慈雲宮、信徒或管委會委任處理有關慈雲宮宮產之事務?二、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是否應經慈雲宮信徒、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同意?三、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經查:

一、被告指示陳雲瑄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存放於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慈雲宮宮款,以如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退休金之名義給付如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給謝明蘭,又於112年2月1日同意無息借款307萬元給謝明蘭,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若逾期未歸還始需支付利息,並指示陳雲瑄提領存放於其名下帳戶內之慈雲宮宮款307萬元,交付與謝明蘭,嗣謝明蘭於112年3月28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上開借款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卷一第139頁),復經證人陳雲瑄、謝明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3至103頁、偵卷第65至83頁、易卷一第185至209、210至228、250至2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謝明蘭之還款證明、謝明蘭之借據及本票、謝明蘭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23至125、271至273、299頁),是上情固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受慈雲宮、信徒或管委會委任處理有關慈雲宮宮產之事務?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侵占罪或背信罪,均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法律上之信賴關係或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若無此關係,則行為人尚無該當侵占罪或背信罪之餘地。

㈡查慈雲宮並無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地方性社會團體,亦

非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或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民宗字第1120149192號函、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台內宗字第1120237364號函、臺北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9686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頁)。參以證人即慈雲宮前主委葉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慈雲宮不是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語(見易卷一第408頁);證人即慈雲宮財務陳雲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慈雲宮還沒有完成寺廟登記等語(見易卷一第20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慈雲宮還未向內政部辦理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由上可知,慈雲宮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亦非社會團體、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既然慈雲宮未經辦理寺廟登記,亦不具有社會團體或法人地位,自難認慈雲宮與被告間得以產生法律上委託信賴關係。

㈢按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須5人以上。信徒或執事得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寺廟開山、創辦者。(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寺廟之信徒應對於寺廟有相當之貢獻或較強之關連(如上開規定所例示之開山、創辦或有重大貢獻),單純前來問事、參拜者,尚難認為係寺廟之信徒。況且,單純前來問事、參拜者,應係出於求神解惑或虔誠參拜之意,縱因參與宗教活動而有所捐獻或給付費用,一般而言並無委託他人處理寺廟財物之意思。查慈雲宮未經辦理寺廟登記,如前所述,已難認慈雲宮得依法定程序產生合法之信徒。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信徒大會,來慈雲宮拜拜、借貸、問事的就是信徒(信眾),信徒(信眾)沒有固定人數,信徒(信眾)不會參與慈雲宮的事務,建大廟或平常支出不需要信徒(信眾)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易卷二第93至94頁);證人陳雲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4年進入慈雲宮服務,在服務期間都沒有看過信徒名冊等語(見易卷一第192、198、250頁);證人即慈雲宮前主委謝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有幾個委員,每一屆的委員人數不一定,有時會增加,有時會減少。當時委員一開始每個月要收1,000元,後來改成要給500元給管委會贊助廟務,只要付了委員的費用,就可以當委員。信徒如果認識的就找他來參加委員,只有一些對媽祖有虔誠的人參與做委員等語(見易卷一第340至342、346、352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所謂慈雲宮之信徒或管理委員,並無造列名冊,亦無明確之人別或固定人數,應僅係前來慈雲宮參與宗教活動之人,其等參與慈雲宮之活動係出於信仰或熱誠,縱令部分信徒較為虔誠而有所捐獻或幫忙辦理慈雲宮事務之人,惟尚難憑此遽認信徒或管理委員有何委任被告處理慈雲宮宮產之意思。

㈣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慈雲宮有信徒名冊

,107年7月28日的會議我有去,當時是陳雲瑄通知我們開信徒大會等語(見易卷一第238至239、245至246頁),並提出107年7月28日會議紀錄為據(見他卷第149至15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信徒名冊放在會計那邊,但沒有公告。107年7月28日當時開的信徒大會,信徒是由陳雲瑄聯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至239、246頁);而證人陳雲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信徒名冊。出席107年7月28日會議之人是來當志工的,都是受到神的庇佑感恩來協助幫忙,如果需要做什麼喊一聲,大家來出力。當時用通訊軟體Line的志工群組通知所有志工來開會等語(見易卷一第192、209、250至251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信徒名冊存在,又所謂信徒或參加上開會議之人,應僅係因虔誠信仰而前來幫忙慈雲宮宮務之人,縱令其等對於宮務有所參與,惟尚不足以逕認渠等有委託被告管理慈雲宮財產之意。

㈤告訴人固提出慈雲宮各會通訊錄為據(見他卷第195、197頁

),指稱慈雲宮有會員名冊等語(見易卷一第246頁)。然觀諸證人陳雲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錄內的人,詹女以前是來慈雲宮幫忙煮飯的歐巴桑,蕭碧慧有參加活動,偶爾來幫忙煮東西等語(見易卷一第199頁),證人謝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錄上的禪師會、義女會的財務各自獨立,他們自己約束等語(見易卷一第354至355頁)。足見上開通訊錄所記載的會員,有些為來幫忙慈雲宮宮務之人,有些則屬禪師會或義女會之人,與慈雲宮財務並無關聯,尚難認為上開通訊錄即為慈雲宮之信徒名冊,更難以推認被告有受通訊錄所載會員之委託而處理慈雲宮財務。

㈥從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慈雲宮、慈雲宮信徒或管理

委員間存在何種委託信賴關係,自難以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三、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是否應經信徒、管委會或主委之同意?㈠查慈雲宮之信徒僅係前來慈雲宮參與宗教活動之人,無證據

證明渠等有委託被告處理慈雲宮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應經信徒同意。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應經管委會同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慈雲宮沒有管委會等語(見易卷二第94頁);證人即慈雲宮乩身謝明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前慈雲宮應該有管委會,但我去了以後都沒有了等語(見易卷一第213頁);證人陳雲瑄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去的時候主委是葉俊敏,後來他被人打以後就沒有出現在慈雲宮,從此以後就沒有管委會等語(見他卷第77頁);證人即慈雲宮前財務許雪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慈雲宮管委會包含總務、神降組組長、煮飯的、負責誦經、負責財務、祭奠組的、主委、義女會會員、禪師會會員等語(見易卷一第

363、378頁);證人葉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慈雲宮從80幾年就有管委會,職務名稱有乩童、法師、義女會等語(見易卷一第394頁);證人謝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管委會有主委、副主委、財務等語(見易卷一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是由信徒大會選出來,但選舉紀錄年代太久找不到。管委會有1個主委、3個副主委,之前有監察委員,沒有財務委員等語(見他卷第113頁、易卷一第243、245頁);證人謝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來拜拜有認識了就參加委員,委員要交委員費,只要付了委員的費用,就可以當委員等語(見易卷一第352頁)。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慈雲宮是否有管委會乙節已眾說紛紜,管委會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又渠等對於管理委員如何選出、管委會之組成成員為何亦有不同說法,縱令管委會存在,亦難認管委會為規範嚴謹、具有固定成員之組織,而得以就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事宜行使同意權。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管委會沒有訂定相關規則或章程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易卷一第238頁);證人謝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管委會沒有白紙黑字的規定等語(見易卷一第346頁),足證管委會並無明確之章程規定,自難認管委會得以依據相關規定或章程同意被告處分慈雲宮財產。從而,既然管委會是否存在、有何成員均不明確,其運作亦缺乏明文規定,對於處分慈雲宮宮產應如何經管委會同意之流程更是付之闕如,自無從認為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須經管委會之同意。

㈢被告處分慈雲宮超過1萬元之宮產,應經主委之同意,惟107

年9月後主委職位懸缺,無證據證明此時被告處分慈雲宮財產應經他人同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慈雲宮有內規規定1萬元以上

支出須經主委同意等語(見易卷二第88至89頁);證人葉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當主委的任內,慈雲宮支出1萬元以上須經過主委的同意等語(見易卷一第403至40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超過1萬元的支出要通知主委,經過主委同意才能匯款等語(見他卷第115頁);證人許雪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慈雲宮支出1萬元以上要經過主委同意,是謝鐘跟我說的,管委會經過開會決定的等語(見易卷一第372頁):證人謝鐘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支出超過1萬元須經過主委通過才能支出,這也不是誰規定,是我跟財務說我們支出要把媽祖的錢看好,不能亂用亂花,是我這樣要求他們等語(見易卷一第342、351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明顯齟齬,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處分超過1萬元之慈雲宮宮產,應經主委同意。

⒉然查,證人陳雲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剛去的時候有

主委葉俊敏,後來他被人打之後,就沒有再來了。後來陳玟合有擔任代理(學習)主委,學習宮廟的一些事務,但是做沒多久就沒做了,後面都沒有再選等語(見易卷一第190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從蓋大廟,葉俊敏於106或107年離開後,就沒有再選主委了,主委出缺的情況下,就無法處理,被告作主,變成被告一手遮天等語(見易卷一第231至232、248頁);證人許雪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9月10日陳玟合任期屆滿後,慈雲宮沒有主委等語(見易卷一第391頁);證人葉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葉俊敏打架事件以後就沒有主委,陳玟合代理主委屆滿後,沒有主委,是空窗期等語(見易卷一第400、406頁),可知慈雲宮自從107年9月之後,主委職位懸缺,被告事實上無法經由主委同意而處分超過1萬元之宮產,於主委懸缺之情形下,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是否仍須經他人同意,其規則不明。又參以證人陳雲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出什麼錢,我會整理好給被告簽名再出帳,指揮我的只有被告1人,決定給謝明蘭退休金及借款與謝明蘭的過程,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參與決策過程。支出興建公廟款項時,不用經過管委會同意或向管委會報告,都是對被告報告,要支付工程款要經過被告通知我才會付款等語(見易卷一第188至195頁),可見當時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事實上無經他人同意。

⒊證人許雪子固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稱:如果主委懸缺

,要動用1萬元以上的款項,有副主委處理,我會打電話跟副主委報備一下等語(見易卷一第383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副主委由主委認定,不用換,是永久職,沒有管事,只是做志工而已。我從88年開始就當副主委,88年到112年間我都沒有過問廟的帳務,因為我是做志工,為神服務等語(見易卷一第234至235、244至245頁);證人謝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副主委是主委要求某某位來參加副主委,沒有經過委員選舉產生,沒有任期等語(見易卷一第353頁);證人許雪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慈雲宮沒有主委的時候,有副主委,因為副主委任期是永久的等語(見易卷一第391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副主委並非經由選舉產生,而係由主委指定,又無固定任期,且沒有管事,不會過問慈雲宮帳務,應認副主委類似於名譽職位,自難認為副主委有代主委同意被告處分宮產之權限。是以,尚無證據足證於主委職位懸缺時,被告處分超過1萬元之慈雲宮宮產應經他人同意。

⒋從而,被告處分慈雲宮宮產無須經過信徒或管委會之同意,

而處分超過1萬元宮產時,本應經主委同意,然於107年9月後,慈雲宮之主委懸缺,又無證據證明此時應改經副主委之同意,是難認被告此時支用慈雲宮宮產應經他人同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信徒或管委會同意,而處分慈雲宮宮產,尚非可採。

四、被告是否有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給付退休金,而給付563萬元與謝明蘭,並無不法意圖:

⒈謝明蘭領取的是薪資而非車馬費: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慈雲宮有付謝明蘭薪水,他是乩童,

車馬費有事才會貼油錢等語(見他卷第95、97頁);證人謝明蘭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月薪一開始是3萬元,現在是5萬元,每月26日匯到我帳戶,之前是月初匯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偵卷第73頁);證人陳雲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慈雲宮有雇用謝明蘭,月付5萬元,謝明蘭領取的是薪資等語(見他卷第99頁、易卷一第192頁);證人許雪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謝明蘭每月初5領3萬元車馬費等語(見易卷一第365、369頁)。又查慈雲宮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之現金支出傳票及103年之收支表,就謝明蘭所領費用之會計科目,記載為「職員薪資」或「薪資費用」乙情,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張、慈雲宮甲午年11月份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易卷一第63至69、109至111頁)。是謝明蘭每月領有慈雲宮給付之5萬元(之前為3萬元)乙節,應無疑義。至於上開給付之性質,觀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已明確記載給付給謝明蘭之支出為薪資,且被告及證人謝明蘭、陳雲瑄均陳稱其為薪資,又參以謝明蘭為慈雲宮之乩童,為慈雲宮辦理問事、辦事等宗教活動,付出勞力,並按月經常性地領取固定給付,應認上開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為謝明蘭之薪資。

⑶告訴人固指稱:謝明蘭領取的是車馬費,而非薪資等語(見

易卷一第236頁);證人謝鐘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謝明蘭領的不是月俸,是車馬費等語(見易卷一第344頁)。

然查,證人許雪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謝明蘭1年領車馬費14個月,另外2個月是年終補助補貼謝明蘭,在我任內謝明蘭每年都是領14個月車馬費等語(見易卷一第369、373至374頁),又慈雲宮102年1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謝明蘭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易卷一第69頁)。依上開證述及證據可知,謝明蘭所領取之給付為固定數額發給,而非繫諸其有無支出交通費用,應屬經常性給與,且每年領取14個月給付,含有年終獎金,顯然與車馬費係用於補貼交通費用,應依據實際花費核銷之性質迥不相同。是縱令部分證人稱該給付之名稱為車馬費,亦不影響其本質上為薪資之事實。

⒉被告因給付謝明蘭退休金,而給付謝明蘭563萬元,並無不法意圖: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88年去慈雲宮的時候,謝明蘭即是乩童等語(見易卷一第23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謝明蘭為單親家庭,家境困苦,且服務1、20年了,所以給他退休提撥金等語(見他卷第97頁);證人謝明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34歲開始在慈雲宮擔任乩童,現在65歲,大概30年前開始在慈雲宮擔任乩童,隨時都可以退休,已經辦理退休,但繼續留任,因為慈雲宮現在沒有找到其他代理我的,被告就要求我繼續。是我主動要求慈雲宮給付我退休金,被告說他也不清楚,就請陳雲瑄去問相關資訊,詢問要給我多少才合理。因為我是員工,領薪水的,可以領退休金。我陸續領了56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偵卷第73頁、易卷一第215至216、220至221頁);證人陳雲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謝明蘭反映他在慈雲宮裡服務多年,要給他一筆退休金,當時被告有問我數目,叫我查查看謝明蘭符合退休的金額要給他多少,我有說如果是公司,是以公司薪水計算、勞保局老人給付計算。我有去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表格,詢問大概如何計算、累積基數為何,勞動主管機關拿簡易試算表給我,告訴我怎麼算,叫我按照表格裡面有基數下去計算。勞動部是45個基數,謝明蘭以半年的平均薪資來算是1個月5萬元,我就按照勞保換算,服務年資依被告所說的30年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易卷一第188至190、204頁)。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述,足認謝明蘭於90年以前即在慈雲宮擔任乩童,至107年時,已擔任乩童工作15年以上,且於107年時已逾5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是被告請陳雲瑄詢問勞動主管機關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並依陳雲瑄之詢問結果,給付退休金與謝明蘭,其主觀上認為該給付有民事上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又查,慈雲宮之轉帳傳票、總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上,就多筆給付與謝明蘭之款項,其會計科目、摘要或附言處均記載「退休金提撥」,此有慈雲宮管委會轉帳傳票、慈雲宮總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37、291至339頁),益徵被告係基於給付退休金之目的,將慈雲宮宮款給付與謝明蘭,尚難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意圖。⑵按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

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1定有明文。是我國法規本不禁止勞工於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查證人謝明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07年有辦理退休,是繼續留任。既然領了退休金就是辦退休,慈雲宮現在沒有找到其他代理我的,我就繼續留任。退休金不是一次領取,是因為慈雲宮有收入才有錢,所以被告就慢慢給我等語(見易卷一第220至222、226頁)。揆諸前揭規定,謝明蘭於107年領取退休金後,非不得繼續在慈雲宮服務,是不能以謝明蘭繼續在慈雲宮服務,即認其所領取之退休金為巧立名目。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明知謝明蘭未退休,應無領取退休金之資格,故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以慈雲宮宮產借貸307萬元與謝明蘭,難認有為謝明蘭不法利益之意圖:

查被告以慈雲宮之名義借貸307萬元與謝明蘭,借貸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無約定利息,惟若逾期未歸還,則自借款日至還款日為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有借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足堪認定。觀諸上開借據內容,雖未約定利息,惟借貸期間相當短暫,僅有2個月餘,若逾期未歸還,則有高額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25,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且利息起算時點為借款日而非逾期日。若被告確實有為謝明蘭不法利益之意圖,應無須約定如此近期之還款日,亦不會約定高額的違約利息,且違約後無須自借款日起算違約利息。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未約定利息乙情,逕認被告有為謝明蘭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從而,被告未受慈雲宮、信徒或管委會委任處理有關慈雲宮宮產之事務,且於107年主委職位懸缺以後,無證據證明其處分慈雲宮宮產應經主委同意,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伍、公訴人固聲請調閱謝明蘭、徐子淇及謝志強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欲查明謝明蘭所受款項是否回流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假借退休金名義侵占慈雲宮宮款(見易卷二第87頁)。惟查,被告未受慈雲宮、信徒或管委會委任處理有關慈雲宮宮產之事務,且於107年主委職位懸缺以後,無證據證明其處分慈雲宮宮產應經主委同意,已如前述,無論謝明蘭如何使用其所收受之款項,均不能認為被告該當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7年11月27日 18萬元 扣抵過去謝明蘭借支部分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93頁) ⒉內湖慈雲宮107年11月26日薪 資表(他卷第293頁) ⒊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6日轉帳傳票(偵卷第119頁) 2 107年11月27日 5萬元 扣抵過去謝明蘭借支部分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93頁) ⒉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日轉帳傳票(偵卷第120頁) 3 107年11月27日 2萬元 扣抵過去謝明蘭借支部分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93頁) ⒉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4日轉帳傳票(偵卷第121頁) 4 107年11月27日 30萬元 現金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93頁) ⒉107年11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卷第295頁) 5 108年3月20日 20萬元 現金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20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97頁) ⒉108年3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卷第297頁) 6 108年6月20日 10萬元 現金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20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99頁) ⒉108年6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卷第299頁) 7 108年8月27日 15萬元 現金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7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3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8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01頁) 8 108年9月20日 20萬4,904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1頁) ⒉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6頁) ⒊臺灣新光銀行108年9月20日收回收息憑證(他卷第303頁) 9 108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5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05頁) ⒉新光銀行108年11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05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307頁) ⒋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 10 108年11月20日 4萬5,096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09頁) ⒉新光銀行108年1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09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311頁) ⒋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 11 108年11月27日 20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13頁) ⒉新光銀行108年1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13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1頁) ⒋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 12 109年3月3日 5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3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15頁) ⒉新光銀行109年3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15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319頁) ⒋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8頁) 13 109年3月3日 1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3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17頁) ⒉新光銀行109年3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17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319頁) ⒋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8頁) 14 109年3月16日 4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21頁) ⒉新光銀行109年3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21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323頁) ⒋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8頁) 15 109年3月23日 10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25頁) ⒉新光銀行109年3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25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327頁) ⒋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8頁) 16 109年4月13日 150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13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29頁) ⒉新光銀行109年4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29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8頁) 17 110年10月12日 10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2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31頁) ⒉新光銀行110年10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31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2頁) 18 110年12月24日 20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33頁) ⒉新光銀行110年12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33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 19 111年4月6日 10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35頁) ⒉111年4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卷第335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4頁) 20 111年4月20日 3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卷第337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5頁) 21 111年7月5日 200萬元 匯款 ⒈內湖慈雲宮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5日轉帳傳票(他卷第339頁) ⒉新光銀行111年7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39頁) ⒊被告張麗輝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5頁)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