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賢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因罹患重鬱症、焦慮症、雙極疾患及其精神疾患所致之失眠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其於112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淡水馬偕醫院馬偕樓11樓護理站前,向值班醫師要求施打針劑助眠未成,因不滿醫囑以口頭藥物優先,乃表示「我不要吃藥,我要打針,我就是要打針,要不然我就躺在地上睡覺」,言畢即躺在護理站前地板上,經值班醫師A01上前解釋說明,A06仍無法接受,乃先以雙手敲打自己的頭,經提醒後仍未停止,之後改撞護理站前的地板,在場之醫護人員遂上前制止,A06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口咬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A02之右手久久不放,致使A02受有右前臂傷口之傷害,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54、260至265、2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主觀犯意,辯稱:那天晚上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完全沒有記憶,我不曉得我自己會有這樣的情況,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警戒室,中間我完全沒有印象,這過程我是後來看過卷宗、病歷護理摘要才知道,我以為當時我咬到是自己的手云云(見審易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62、266至267頁)之外,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下是沒有意識的,其案發前已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症狀,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行為當時即有可能因其症狀復發,陷入無法辨識其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況,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諭知無罪等語(見審易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
67、273至27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A02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證人即值班醫師A01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證述明確,復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行為當下的意識清楚,因為他在前面表達這些需求時,他與護理師及醫師其實辯論很久,所以我覺得他當時意識應該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另一在場目擊證人A01於審理時所證:就我的印象,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我過去與他溝通時,他都能一問一答,他提出來的主訴與我們回應他醫療診治建議的問答上並無太大問題,當下也未有任何妄想或幻聽、幻想之異常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
2.案發當時病房值班醫師A01病程紀錄記載:23時30分呼叫。患者抱怨失眠且不願服用PRN(需要時服用)之(口服)藥物,要求注射。診視患者時,他躺於護理站前地面且說「我進來一個禮拜一直調整口服藥物都睡不好,可不可以直接用打針的,我不想再實驗藥物,在家就是吃兩顆FM2,不然現在現在給我一次吃兩顆」,意識清醒且回應問題時言語連貫、切題。予以說明以口服藥物為優先之後,患者變的激躁且開始打頭、撞牆自傷。為維護患者安全,我們試圖予以約束並聯絡666。於約束過程中,他咬了我們護理同仁(病人情緒激動語帶威脅說:我的眼鏡被弄掉了,你們不能弄壞我的眼鏡!你們這樣子我很痛)。因激躁與暴力行為,他被帶入保護室(他說:如果我晚上還是睡不好怎麼辦?)已告知病人會根據狀況再來評估,未觀察到明顯妄想或聽幻覺、視幻覺。已通知主治醫師與患者家屬。他若違反病房(住院)守則,即辦理出院且須為醫療團隊成員日後之治療費用負責(因病人本次住院日無法配合治療團隊,攻擊工作人員,違反住院規則將辦理出院,並已告知必須負起後續相關責任與醫療人員醫療費用與補償)(見病歷卷一第368頁)。
3.依護理紀錄所載:2023/10/20 21:19「觀察病人晚間情緒未有明顯起伏,精神可,言談切題,未主動提及疾病相關話題,態度自我,抱怨自己肩頸痠痛不適,要求服用肌肉鬆弛劑,經值班醫師A01評估後,於21:45by oder給予成人錠500mg Acetaminophen(ACETAL)1Tab PO ST,可自行安排活動,多與病友一同於活動室看電視或與熟識病友聊天,未躺床入睡情形,外觀衣著整齊,需督促完成日常活動及身體清潔,品質可,進食量可,藥物可配合服用,服完睡前藥後可自行靜躺休息,續觀察其夜眠情形」;2023/10/20 23:35「我就是想要好好睡覺,讓我頭腦清醒一點」、「1.用雙手打自己的頭。2.用頭撞木板」;2023.10/20 23:40「情緒起伏變化大,予安撫及適時提供協助,引導下未表達自傷想法,目前無自傷行為出現,自殺行為評估量表:5分,續採Inpatient Special Care,主動觀察其情緒言行變化及予關懷探視」;2023/10/20 23:45「我現在就是要打針」、「1.咬傷護理人員。2.情緒激動,音量大」;2023/10/20 23:59「抱怨無法入睡,要求施打針劑,告知目前醫師開立的為藥物,但病人接受度不佳,經值班醫師A01評估後,欲給予服用藥物時,則表示『我不要吃藥,我要打針,我就是要打針,要不我就躺在地上睡覺』,說完後立馬躺於護理站前地板上,告知為不適切言行,接受度仍不佳,堅決施打針劑,由值班醫師A01前往與病人討論,過程中音量大,適時提醒目前時間,請病人將音量降低,但病人態度自我,表示『我無法降低音量』,與醫師會談後表示『我從12號到現在每天都12點過後才能睡,我想要好好睡覺,我之前在家是吃兩顆FM2,我現在一顆都沒有,這樣我怎麼睡覺,之後我去各家醫院把我的FM2減掉,我知道有幫我調藥,這樣調要調到什麼時候,直接給我打針』,值班醫師向病人解釋今醫師已協助調整睡眠藥物,鼓勵病人先配合服用備用藥物,這樣主治醫師才能了解調藥後的效果,但病人接受度仍不佳,要求打針劑,要求施打針劑未果後改要求一次服用兩顆備用藥物,值班醫師已向病人說明狀況,病人無法接受後開始出現用雙手敲打自己的頭,予提醒下仍未停止,之後改撞護理站前的木板,給予制止時出現咬護理人員的右手腕,過程中護理人員大聲制止『不要咬我,把我放開』,但過程中持續咬著護理人員不放,導致護理人員右手腕破皮、紅腫情形,於23:30call666,於23:45 by order給予腰腹+四肢約束入保護室,過程配合度不佳,約束部位皮膚完整,血循正常,每15分鐘探視,每小時檢視其四肢血循、溫度、活動力、動脈搏動的變化及皮膚完整性,每兩小時協助約束部位肢體活動及翻身,並以1-2指評估其鬆緊度,採Inpatient Special Care,適時協助飲水、如廁等生理需求,續觀察其情緒行為變化,暴力行為評估量表:6分,續觀察其情緒言行變化」(見病歷卷一第406頁)。
4.是依據被告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當時情緒雖多有躁動情形,但其意識清楚,且對於值班醫師之說明均能切題回應,先表示「我現在就是要打針」,於要求施打針劑未果後,又改要求一次服用兩顆備用藥物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酌前揭證人證詞,足徵被告於上開口咬告訴人前後,意識均屬清楚。
5.又本件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前、後係意識清醒且注意力良好,無受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影響之徵象,是以無法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減低。質言之,鑑定人認為,吳員(即被告)於本案之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時具有意識能力,其精神狀態亦無顯著降低或無法辨識情形。
6.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藥單(見審易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3頁)、住院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新光醫院114年2月19日、114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271頁),欲證明被告服藥後會夢遊或無意識,然本件經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及表徵,難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辨別識理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欠缺,業如前述。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淡水馬偕醫院:依被告所罹「重鬱症、(疑似)雙極疾患、其他精神疾患所致之失眠症。焦慮症」等病症,是否可能有失去意識的夢遊、攻擊症狀(見審易卷第104頁),經淡水馬偕醫院覆以:重鬱症、雙極疾患、失眠症及焦慮症之診斷準則並未包括失去意識的夢遊、攻擊症狀等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精醫字第1130006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淡水馬偕醫院之護理師,自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對其口咬之傷害行為,已屬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強暴。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院期間,因失眠且不滿醫囑以口服藥物優先,變得激躁並有自傷行為,行為時身體確有不適,其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一時情緒失控,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作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曾向告訴人當庭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未能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165頁),並斟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需扶養父母親、罹患重鬱症、(疑似)雙極疾患、其他精神疾患所致之失眠症。焦慮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見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35至85、113頁、本院卷第71、73、81至83、167、17
3、191至251、271頁、本院病歷卷一、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