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佳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佳瑄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于佳瑄與金玫君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山水清境大樓」社區之住戶,于佳瑄明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已進行土地鑑界,該社區之汐止區水源段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于佳瑄、金玫君及數位社區住戶共有。嗣于佳瑄於110年4月20日17時許,見金玫君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系爭土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土地上于佳瑄所管理、支配之鐵捲門以遙控器關閉,以此方式妨害金玫君使用或騎乘騎機車自由進入或移出之權利,直至員警獲報前來協調,始以遙控器打開該鐵捲門。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于佳瑄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伊所管理、支配之鐵捲門以遙控器關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犯行,一再辯稱:「我們的鐵捲門是因為防盜才會將門關起來,並非針對告訴人,我在110年4月20日之前就已經多次跟告訴人講不要把機車停在鐵捲門內」、「我真的不知道鑑界結果」、「鐵門的旁邊是不是有一個縫隙,那其實她是真的可以進入去牽她的機車,我並沒有全部都關起來」(易卷第38-39頁、第136頁及第139頁),惟查:
㈠、于佳瑄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金玫君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便以遙控器關閉系爭土地之鐵捲門,其目的係為阻斷金玫君機車無法通行,除據金玫君偵查中指證在案外(偵卷第55頁、偵續卷第38至41頁、偵續一卷第246至253頁),並有金玫君提供之110年4月20日錄影檔案及截圖(偵卷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111年9月15日勘驗紀錄表及11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34頁、第98至99頁背面)可稽,且于佳瑄亦自承:「我有告訴他把車移走,但他不理會,我就把門關上」、「我以遙控,但遙控關到底有個縫,人是可以走進去通過的。」、「機車無法通過,但人可通過」、「我知道金玫君的機車就是在我關門之後會出不來」(偵續卷第40頁、偵續一卷第247頁);再者,該鐵捲門屬僅于佳瑄可管理、支配之私人財產,於未經所有人即于佳瑄同意下,實難逕自以徒手或其他可能破壞該鐵捲門之方式開啟,案發日時,更係經到場執勤員警於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商請于佳瑄使用遙控器始將鐵捲門開啟,此有于佳瑄於偵查中供述、上開110年4月20日錄影檔案及截圖(偵卷第61頁)、「AGFZ8419」影像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112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207頁)可見,顯然于佳瑄辯稱鐵捲門可徒手開啟乙節,實非一般人可能之應對方式,堪認于佳瑄主觀上具有妨害金玫君使用系爭土地及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犯意甚明。
㈡、又系爭土地係為于佳瑄、金玫君及數位社區住戶共有,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06059512號函暨其所附汐止區水源段3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14至29頁)在卷可稽,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8804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履勘照片(偵卷第8至10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鑑界當日錄影檔及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之鑑界結果可證,金玫君所有之機車所停放處確係為于佳瑄、金玫君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且經于佳瑄報案後,到場執勤之員警並有告知于佳瑄金玫君停放機車之處係屬共有之土地,金玫君自有系爭土地使用權限,此亦為于佳瑄所不否認(偵續卷第41頁);再者,于佳瑄之配偶及大姑既均在場與金玫君及地政人員進行系爭土地之鑑界,自應知悉鑑界結果,縱于佳瑄未在場參與鑑界,亦當有自其配偶及大姑得知鑑界結果,此應符合吾人之通常社會經驗,可見于佳瑄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為私人土地,而為共有之土地,是于佳瑄上開所辯並不知悉鑑界結果,而無非法妨害金玫君使用系爭土地及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認識,不足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于佳瑄另有以於金玫君所有機車前堆放塑膠桶及雜物之方式,妨害金玫君之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但依于佳瑄於審判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易卷第43至59頁)可見,于佳瑄所有放置之垃圾係位於建物之牆邊,並未妨害金玫君機車之通行,且塑膠桶及雜物實係由金玫君所放置,並非係于佳瑄所放置,應予更刪。
㈣、綜上所述,于佳瑄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于佳瑄前揭所辯均屬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于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于佳瑄僅係與金玫君發生停車糾紛(按:于佳瑄於偵查中陳述兩造於110年3月起便多次發生停車糾紛)(偵續卷第151頁),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金玫君使用或騎乘騎機車自由進入或移出之權利,實非可取,犯後復不承認且拒與金玫君和解,兼衡本案于佳瑄之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另佐以于佳瑄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