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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智龍

關開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開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智龍無罪。

事 實

一、關開來與金智龍為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糾紛。關開來於民國112年9月4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先與其外甥何建輝、姪女陳筱婷及陳筱婷之配偶耿天民,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處即其配偶朱瑾之妹朱琦家中(地址詳卷)餐敘、飲酒,嗣用餐完畢後,耿天民、陳筱婷、何建輝與朱瑾即陪同關開來回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關開來等人一同搭乘電梯至其住處11樓之電梯間,耿天民因酒醉錯敲金智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大門,金智龍開門出來後,發現是關開來等人用力敲打其住處大門,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爭執,關開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高舉右手朝金智龍之頭部左側位置揮擊1次,致金智龍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淤青、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金智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關開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關開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關開來固不否認有先揮告訴人金智龍1拳而打金智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金智龍先挑釁我還罵我激怒我我才打,我不是故意要打金智龍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關開來與告訴人金智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金智龍(112偵2754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證人何建輝(112偵2754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79頁至第287頁)、朱瑾(112偵27540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耿天民(112偵27540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金智龍之母金林淑花(112偵27540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調取告訴人金智龍、被告關開來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7540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2754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113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12偵27540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告訴人金智龍提供其家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現場位置及在場人員站位圖(112偵27540卷第28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關開來所不爭執(112偵27540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關開來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被告關開來確實有高舉右手朝告訴人金智龍揮1拳而打告訴人金智龍一情,業據被告關開來自承在卷(112偵27540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智龍(112偵2754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金智龍之母金林淑花(112偵27540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調取被告金智龍、關開來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7540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2754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113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12偵27540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告訴人金智龍提供其家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現場位置及在場人員站位圖(112偵27540卷第289頁)附卷足憑。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9M50S_0000000000」),勘驗結果認:【圖5】影片時間00:01至00:

07時,屋外有男人大聲喊叫及女人叫喊之聲音,聽不清說話內容,甲男(即告訴人金智龍)雙手插入短褲口袋並站於大門外,屋外人聲持續大喊,隨後甲男走出屋外離開屋內監視畫面,乙女則走靠近至門口玄關處,屋內黑狗持續吠叫。【圖6】影片時間00:08至00:12時,屋外持續有男人大聲喊叫及女人尖叫之聲音,未能明顯看見甲男所在位置,隨後可聽見有人說:「來啊」。【圖7】影片時間0

0:13至00:20時,可聽見一名女子輕聲說:「…他喝醉酒,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又有另一名女子以平緩口吻說:「金先生關門好不好,他喝醉酒了…」,屋內黑狗吠叫,屋外有一名男子大喊:「XXX(聽不清)」。【圖8】影片時間00:21至00:31時,乙女於屋內門口玄關處使用行動電話,可見甲男左邊身體移動至門口附近,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丙男,即被告關開來)搖晃移動至甲男左側身前,隨後甲男左手與丙男右手互有手部動作,乙女向前移動至甲男身後,甲男則大喊:「幹什麼啦,你碰我幹嘛啦」,丙男即高舉右手。【圖9】影片時間00:32至00:33時(畫面時間22時20分22分許),丙男高舉之右手朝甲男頭部左側位置揮下,可聽見撞擊聲響,丙男則說:「你怎樣啊…(聽不清)」,甲男被丙男擊打後喊出:「啊」聲,並轉身退至門旁以手摀住面部位置,屋外人聲持續吵雜。【圖10】影片時間00:34時,甲男彎腰以手摀住面部位置,丙男身形搖晃朝後退一步,此時可見丙男上半身及臉部樣貌,亦有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6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更可知悉被告關開來確實有高舉右手朝告訴人金智龍之頭部左側位置攻擊,而後告訴人金智龍即有用手摀住面部位置之動作及反應(【圖9】至【圖10】)。而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告訴人金智龍於事發當日23時11分許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驗傷,其受有左下眼瞼瘀青、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結膜炎等傷害一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4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金智龍於112年9月4日23時11分至院急診治療,病名:左下眼瞼瘀青、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結膜炎】(112偵27540卷第19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金智龍、證人林淑花證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呈現告訴人金智龍遭被告關開來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故互核告訴人金智龍、證人林淑花證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關開來於本案事發時,已知悉朝告訴人金智龍之頭部攻擊將會致告訴人金智龍受有傷害,但仍有高舉右手朝告訴人金智龍之頭部左側位置攻擊之行為,最終致告訴人金智龍因而受有左下眼瞼瘀青、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結膜炎之傷害,其涉犯刑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2.被告關開來縱辯稱係因告訴人金智龍先挑釁,先激怒自己才打告訴人金智龍,並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金智龍等語。然被告關開來於事發時,係直接朝高舉右手朝告訴人金智龍之頭部左側位置攻擊,已如前述,故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更顯明確,是不論告訴人金智龍是否有先挑釁或激怒被告關開來,亦不影響本件被告關開來傷害故意之成立。是被告關開來之前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開來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開來僅因與告訴人金智龍發生口角衝突,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金智龍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金智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關開來迄今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金智龍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關開來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告訴人金智龍所受傷勢等情節,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金智龍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再參酌被告關開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關開來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許,與耿天民、陳筱婷、何建輝、朱瑾一同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於搭乘電梯至其住處11樓之電梯間,耿天民因酒醉錯敲被告金智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大門,被告金智龍開門出來後,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金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關開來,致告訴人關開來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金智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智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關開來之指述、證人何建輝、朱瑾之證述、朱光興診所112年9月15日診斷文號:朱字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調取被告金智龍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2754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113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12偵27540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被告金智龍提供其家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金智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關開來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關開來,我雖然有用右手朝關開來的方向揮過去,但當時是因為關開來要打我,我出手是要擋回去,而且是打到關開來的拳頭,我沒有傷害關開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金智龍與告訴人關開來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關開來(112偵27540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證人何建輝(112偵2754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79頁至第287頁)、朱瑾(112偵27540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耿天民(112偵27540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證人即被告金智龍之母金林淑花(112偵27540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調取被告金智龍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7540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2754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113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12偵27540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被告金智龍提供其家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現場位置及在場人員站位圖(112偵27540卷第28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金智龍所不爭執(112偵2754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關開來於警詢時證稱:金智龍有推我一把,造成我右胸腔及右手臂、右手肘到現在還在疼痛等語(112偵27540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時證稱:金智龍有推我,我有挫傷,而且是在監視器22:20:34時金智龍開門時衝向我,以右手向我揮打、把我推倒,讓我跌倒撞到我太太等語(112偵27540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金智龍打我時我當時有擋住,當時沒有受傷,是後來金智龍推我,造成我胸部及肩部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依告訴人關開來之證述過程,被告金智龍似乎不僅有推告訴人關開來,還造成告訴人關開來因而跌倒撞到其妻子而受有傷害之情事。且告訴人關開來更強調是在監視器22:20:34時遭被告金智龍揮打及推倒等語。

(三)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9M50S_0000000000」),勘驗結果認:【圖11】影片時間00:35至00:43時,甲男(即被告金智龍)起身以左手摀住面部並朝向屋外方向,丙男(即告訴人關開來)說:「我沒有碰你啊」,甲男告知乙女:「叫警察」,丙男則於屋外來回搖晃。【圖12】影片時間

00:44至00:47時,甲男指示乙女使用手機後,即側身面朝丙男方向,一邊說:「你剛馬的…尻我啊」一邊高舉右手朝丙男方向揮去,隨後可聽見鈍挫聲,甲男被另一名不詳人員(下稱某丁)扶著右肩推入屋內,丙男抬起左手摀向面部,甲男亦抬起左手摀著面部,丙男則說(經向被告金智龍、告訴人關開來確認,此應為甲男即被告金智龍所說):「你幹嘛尻我啊」。【圖13】影片時間00:48至00:52時,甲男與屋外之丙男、某丁等人於門口爭論打人經過,可聽見「…看看」、「你看到了嘛」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6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並比對告訴人關開來所稱監視器22:20:34之時間,被告金智龍雖有一邊高舉右手朝告訴人關開來方向揮去(即【圖11】至【圖12】所示時間),但並未發現告訴人關開來有因此而被推到、跌倒或是撞到其妻子之情形,是告訴人關開來證稱被告金智龍將其推倒,導致其跌倒撞到其妻子而受有傷害等語,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其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實有疑義,自難以前開告訴人關開來有瑕疵之證述,即行認定被告金智龍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

(四)再者,如告訴人關開來確實因被告金智龍將其推倒,導致其跌倒撞到其妻子而受有傷害,則依一般情形其受傷部位應會包含背部或腰部之部位,但依告訴人關開來所提供之朱光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載明其所受傷勢為右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112偵27540卷第33頁),而背部及腰部均無任何傷勢,此已與常情不符。又依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雖被告金智龍雖有一邊高舉右手朝告訴人關開來方向揮去,隨後可聽見鈍挫聲(【圖11】至【圖12】),然此部分告訴人關開來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被告金智龍是打到其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後續雖可見被告金智龍有以雙手與告訴人關開來之右手拉扯(見【圖14】,本院易字卷第74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告訴人關開來受有任何手部之傷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告訴人關開來指稱其遭被告金智龍攻擊或拉扯之位置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手部或右手部位無傷),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是告訴人關開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即為案發時遭被告金智龍攻擊、拉扯或推倒所致,亦有疑義。

(五)除此之外,再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金智龍所庭呈後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1M51S_0000000000」),勘驗結果認:【圖19】影片時間00:08至00:12時,甲男(即被告金智龍)走出大門外,可聽見持續有人說「在來」、「你也是啊」、「過來」等語之聲音,隨後一女生大聲叫喊「哦」,隨後有不明「碰」聲響。【圖20】影片時間00:13至00:15時,現場聽見「啪啪啪」之鼓掌聲音,甲男略往後退回大門旁,可見甲男正在拍手鼓掌,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此部分被告金智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碰的聲音是關開來自己跌倒之聲音,「啪啪啪」之鼓掌聲為則是我拍手之聲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亦與告訴人關開來於警詢時曾證稱:後來我太太我進家門時,我跟我太太不小心跌倒,金智龍看到還拍手叫好等語(112偵27540卷第23頁),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故告訴人關開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更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關開來自己跌倒所致。況乎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12偵27540卷第33頁),距離本案事發時間112年9月4日已超過10日以上,所載傷勢又與前開告訴人關開來指稱其遭被告金開來攻擊或拉扯之處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更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為被告金智龍之攻擊、拉扯或傷害行為而造成,自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金智龍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

(六)至於證人何建輝、朱瑾雖均證稱事發時被告金智龍有推告訴人關開來致其倒地等語(112偵2754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然因何建輝、朱瑾分別為告訴人關開來之外甥及妻子,其等證言難認無偏袒告訴人關開來之可能性,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且觀諸證人何建輝、朱瑾之證述內容,其與告訴人關開來之指述相同,與前開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60頁)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並未發現告訴人關開來有被被告金智龍推到、跌倒或是撞到其妻子之情形)而有瑕疵,是自難以證人何建輝、朱瑾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金智龍之認定。

(七)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金智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金智龍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