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柔靜
楊濠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柔靜犯竊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電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濠隆無罪。
事 實
一、賴柔靜於民國113年4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和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峰社區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名稱:汽油,下稱甲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名稱:汽油,下稱乙車)車主,甲車、乙車分別停在和峰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編號140、139號停車格。賴柔靜自113年1間起,因病頻繁至醫院門診及接受治療,甲車、乙車長期未使用及發動,為避免二車之電瓶蓄電量不足以發動引擎,其明知上開停車場設置在編號137號車位旁柱子之公共電源插座(下稱本案電源插座)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所生電費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分擔,除管理規約另有約定,或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外,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詎其竟貪圖一時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濠隆,由楊濠隆攜帶自有充電設備與延長線插頭前往上開停車場內,並自113年4月7日18時29分許起,將延長線插頭插入本案電源插座,連接充電設備後,伸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為甲車充電,嗣和峰社區總幹事劉建麟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發現上情,旋通知和峰社區管委會資訊委員陳連盛,經陳連盛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29分許,到場拍照蒐證,迄同年月12日8時55分許,仍未將插頭拔除;賴柔靜復委託不知情之楊濠隆使用相同充電設備與延長線插頭,自同年月12日某時許起,將延長插頭插入本案電源插座,連接充電設備後,伸入乙車引擎蓋內,為乙車充電,迄同日17時46分許,仍未將插頭拔除。
賴柔靜即透過前揭方式竊取「和峰社區」之公共電能,共計約3度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
二、案經陳連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連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屬被告賴柔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賴柔靜及辯護人否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認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被告賴柔靜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柔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賴柔靜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部分(本院易字卷第481、485頁),因本院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就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可認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柔靜固坦承其有委託楊濠隆前往和峰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告知楊濠隆以自有之充電設備與延長線插頭,使用本案電源插座,為甲車、乙車之汽車電瓶充電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我是和峰社區的區權人之一,每年都有按時繳納管理費,我沒有故意要竊電,我因為生病沒有辦法開車,車子很久沒開沒有電,就請朋友楊濠隆幫忙充電,楊濠隆有可以插電的充電設備,之前我有看過其他住戶使用本案電源插座,去插吸塵器做車內清潔,我認為本案電源插座是方便住戶使用。我的買賣合約書有註明公共區域的電力部分,電力不得隨意超負荷使用,用完就拔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賴柔靜為和峰社區之區權人,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電源插座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無竊電意圖及犯罪故意,且所使用之充電電力度數,充其量為3度電,依案發時台灣電力公司之費率換算約20元,而被告賴柔靜每月繳納停車場管理費為1000元,其使用情形並無逾越通常使用之程度等情詞,為被告賴柔靜辯護。經查:
㈠被告賴柔靜係和峰社區之區權人與住戶,於113年4月間擔任
和峰社區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為甲車、乙車之車主,甲車、乙車分別停在和峰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編號140、139號停車格;又被告賴柔靜於113年1月間起至4月12日止,因病而頻繁至醫院門診及接受治療,甲車、乙車長期未使用及發動,其為避免二車之電瓶蓄電量不足以發動引擎,遂委託同案被告楊濠隆攜帶自有充電設備與延長線插頭前往上開停車場內,並自113年4月7日18時29分許起,將延長線插頭插入本案電源插座,連接充電設備後,伸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為甲車充電,迄同年月12日8時55分許,延長線插頭仍未拔除;被告賴柔靜復委託同案被告楊濠隆使用相同充電設備與延長線插頭,自同年月12日某時許起,將延長插頭插入本案電源插座,連接充電設備後,伸入乙車引擎蓋內,為乙車充電,迄同日17時46分許,延長線插頭仍未拔除等情,業經被告賴柔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8至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42、48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濠隆於警詢時所述,暨證人陳連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278至285頁),另有被告賴柔靜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和峰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和峰社區管委會112年7月10日公告、113年3月份例會會議簽到表、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賴柔靜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113年4月7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與甲車現場充電照片7張、113年4月10日之警員現場採照證片1張、113年4月11日至12日甲車充電照片8張、113年4月12日乙車充電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3、61、81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103至186、221至225、44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本案電源插座係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和
峰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編號137號車位旁之柱子上,為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公共用電之電號為「00-00-0000-00-0」,所生之電費由全體區權人分擔,且由和峰社區管委會以其等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4年5月8日北北字第1140010760號函與所附公共用電資料、電號「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之電費繳費憑證、和峰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94、325至327頁)。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觀諸和峰社區管理規約針對區權人如何使用共用部分之權限,並無另外之約定或規範,且和峰社區管委會或歷年區權人會議於113年4月7日以前,並無就共用部分甚至本案電源插座可否供私人用途等事項曾有討論或決議,此情亦經證人陳連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4頁),是以和峰社區之區權人對於社區內共用部分,於案發當時僅能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使用收益。而此所謂應有部分比例,係共有物潛在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此已屬超越其權利範圍,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即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茲查:
⒈被告賴柔靜於案發時擔任和峰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於
本案電源插座乃社區內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不得由任一區權人因私人用途而占用,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賴柔靜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於112年間之某次管委會例會會議時,曾向住戶林國興告誡:在台電公司核准設置電動車充電樁之前,不得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公用插座充電等語,此為被告賴柔靜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487頁),另有和峰社區住戶林國興114年10月20日親簽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51頁),益徵被告賴柔靜對於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電源插座屬於公用,不得擅為私人使用一情,主觀上應有明確之認知。從而,被告賴柔靜因貪圖一時之便,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楊濠隆以前揭方式為甲車、乙車之汽車電瓶進行充電,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電能之故意至明。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賴柔靜對於住戶林國興之前開告誡內容,係
提醒林國興必須依照和峰社區電動車增設充電設備管理辦法,為電動車充電必須依前開辦法符合相關申請程序及安裝充電樁為之,此與被告賴柔靜所有甲車、乙車並非電動車,不論社區規約或區權人會議均未有規範對汽油車電瓶充電需要事先申請之情況有別,不足推論被告賴柔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然上開事證,重點並非在於爭論汽油車與電動車在充電前是否需經事先申請之程序,也不在於汽油車電瓶與電動車之用電量相差懸殊,不能相提並論,而是在於被告賴柔靜對公共區域範圍設置之電源插座,屬全體區權人之共用部分,不得專擅為個人使用,主觀上已有清楚認知,是以縱使被告賴柔靜於本案中使用之電量輕微,仍不能解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電能之故意。
㈢又本案中被告賴柔靜所竊取之電能,公訴人雖未提及電量與
價值多寡,而告訴人對於被告賴柔靜所獲不法利益,則提出兩種認定方式:其一,以「道路救援接電啟動」收費至少每次700元起,被告賴柔靜獲得不法利益應有1400元(2台車);其二,同案被告楊濠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第1台車電瓶是0.7度,充電到第5天才拔插頭,第2台車電瓶是1.2度,是充滿後當天或隔天去拔插頭等語,對照和峰社區113年4月間電費費率表每度最低2.16元,保守估算得出被告賴柔靜之不法利益為243.6元【計算式:(0.7度×120小時+1.2度×24小時)×2.16=243.6元】。惟查:
⒈告訴人所稱第一種計算方式,忽略此價格包括道路救援接電
服務轉嫁予消費者之其他成本,此與行為人實際不法利益之認定,仍屬二事,此種計算方式不為本院所採。至告訴人所稱第二種計算方式,細繹同案被告楊濠隆於本院審理時尚提及2台車一般來說充電約半小時或一小時後就會充滿電而斷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而楊濠隆對於第1台車(甲車)之電瓶儲存量,亦有誤述之情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甲車之電瓶應為0.864度,詳下述),則告訴人以楊濠隆所述2台車之電瓶度數進行計算,卻未參照楊濠隆所述全部完整內容,亦非允當。
⒉本院認為,在公訴人未詳加舉證下,依照卷內既有事證,應
以被告賴柔靜、同案被告楊濠隆及辯護人根據電號「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之電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3年非夏季電費表(偵卷第31、77頁),以及甲車、乙車之電池規格照片、台電公司提供之換算公式、楊濠隆用於本案之CTEK品牌充電器使用手冊節錄中譯本(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20、227至239頁)等事證,認定和峰社區於113年非夏季電費,公共用電在1001度以上部分,每度電為6.63元,而甲車電瓶之最大儲存為0.864度電,乙車電瓶之最大儲存為1.2度電,合計為2.064度電,且上開充電器在電瓶充滿電後即會斷電,至多進入浮動微量充電之狀態,縱使楊濠隆間隔數日始拔除插頭,最多使用電量亦不會超過3度電,換算後為約為20元(計算式:3度電×6.68=20.04元),在所憑依據及整體推論上,較為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柔靜係依本案電源插座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使用電力,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和峰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電故意,並以和峰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暨附件十「社區管理公約暨同意書」第二章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條款,暨同一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條款為據(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117、179頁),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和峰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僅明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之原則性規定相同,且該規約並未針對本案電源插座之使用上有特別之約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和峰社區歷年區權人會議亦無關於本案電源插座應如何使用之特別約定或決議,因認針對社區之共用部分,應參照上揭買賣契約書附件十「社區管理公約暨同意書」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為維護本建物之公共設施,應遵守下列事項:使用電力不得隨意超負荷,電熱器用畢應即關閉」,主張區權人對於公共設施之使用方法,只要遵守「不得隨意超負荷,電熱器用畢應即關閉」之限制,即符合「通常使用方法」。惟辯護人此部分論述,乃將區權人是否具正當權源,能就共用部分之一部或全部專為自己利益使用,與取得正當權源後區權人應當如何使用該共用部分,二事混為一談,實則二者乃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賴柔靜就本案電源插座,自始至終並未取得可專為自己利益占用全部共用部分之正當權源,縱使其使用之電量輕微,無逾通常使用之程度,仍不能遽以推論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電之故意。⒉另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條款,辯護人主張
和峰社區之起造人應可釋疑本案電源插座當初起造時之設置目的,此部分亦關乎被告賴柔靜就本案電源插座之使用過程,是否符合設置目的。經本院向起造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函詢後,新潤公司函覆略以:本案電源插座並非應依法令設置之項目,係本公司自行規劃設置,設置之目的係提供有電源需求者便利插電使用,設置初始並無特定通常使用方法,僅略為約定應遵守本社區管理公約、使用電力不得隨意超負荷、電熱器用畢應即關閉等;因該些插座屬於全體區權人共有或共用部分,故本公司設置之初亦無禁止任何區權人為通常使用。另依契約書第十五條暨附件十第二章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文意可知,使用電力不得超負荷之使用,並無完全禁止區權人就合法停放在停車位之汽車電瓶充電,或使用公共插座為私人之手機、筆電充電等行為,即本公司擬定買賣契約書時,僅明文約定使用人使用本建物之公共設施電力時,不得隨意超負荷,並無明文完全禁止前開行為等語,有新潤公司114年6月25日114新業字第114062501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335至336頁)。簡言之,起造人新潤公司就和峰社區買賣契約書之以上約定條款,僅在說明起造時設置在地下停車場之公共插座,倘若由區權人使用時,應當注意不得有隨意超負荷等情況,該等條款並非賦予區權人就共用部分取得專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之權源依據,就此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任一區權人欲為自己利益而占用全部或一部,仍須經由社區管理規約另行約定,或透過區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是上開回函內容尚不足以對被告賴柔靜為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賴柔靜為和峰社區之區權人,有定期年
繳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費,本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社區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而本案電源插座所生電費包含在區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中,亦即被告賴柔靜所繳納之管理費本包含使用本案電源插座所生費用,況依被告賴柔靜僅使用3度電之情況,為合法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電故意,且提出被告賴柔靜之113年度年繳管理費繳款單及匯款明細各1紙為憑(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但查:
⒈審視上開繳款單內容,其中包括年繳「管理費」5萬4900元,
以及年繳「車位清潔費」1萬2000元,其中管理費部分,係區權人依照坪數計算所繳交,至車位清潔費部分,係被告賴柔靜停放甲車、乙車兩個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需繳交500元管理費之一年總和,此據被告賴柔靜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93至494頁),另有和峰社區管委會104年12月9日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53至454頁,參見該辦法第15條)。
⒉被告賴柔靜固然已於113年1月18日繳清上揭2筆費用,惟參照
和峰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2項有關管理費之收繳、用途等規定(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可知區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係依各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房屋管理費依房屋產權坪數計價,每月每坪90元,停車位管理費依平面車位數,計價分擔,每月500元;且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款(應為第2項)開支為原則;又管理費之用途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準此,和峰社區之區權人雖有義務依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繳納上述管理費,然所謂區權人對共用部分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使用收益,此應有部分比例在未有另行約定之情況下,僅屬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故各別之區權人並無指定管理費做何用途之權利,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等費用,應由和峰社區管委會就所收管理費統籌運用,縱使為共有部分之使用償金,在區權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僅屬潛在之概念下,區權人亦不能指定其所繳納之管理費得扣抵特定公共設施之使用費,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⒊至被告賴柔靜相較於其他區權人,雖有額外繳納兩個停車位
每月共1000元之管理費(或清潔費),然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一般而言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是此部分管理費之繳納,應僅止於取得甲車、乙車停車位之專用權限,就停車場內其他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並不在此約定專用之範圍內,是被告賴柔靜就停車位所繳納之管理費,不得執為其可任意使用停車位附近之公共插座為其私人車輛進行充電之依據,一併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賴柔靜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柔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賴柔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
罪。被告賴柔靜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濠隆遂行其竊電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柔靜應構成教唆竊電罪,然同案被告楊濠隆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告賴柔靜竊取和峰社區之公共電能,是被告賴柔靜應屬正犯而非教唆犯,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賴柔靜透過不知情之楊濠隆,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使用本案電源插座接連為甲車、乙車進行充電而竊取電能,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但犯罪時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柔靜因貪圖一時之便
,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公共電能,忽視建築物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應遵循一定之機制,未能尊重其他區權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另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本案竊取之電能經換算後之價值不多,對社區或其他區權人之影響有限,兼衡被告賴柔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90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柔靜所實際竊取之電能,因無具體之記量,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本院僅能依卷內既存事證,以估算之方式加以認定。⒉依本院前揭說明,本案中被告賴柔靜竊取之電能最多為3度電
,依其竊取時之電費計價,每度電為6.68元,換算後價值為約為20元(計算式:3度電×6.68=20.04元),此部分屬被告賴柔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濠隆意圖為同案被告賴柔靜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由賴柔靜教唆被告楊濠隆於113年4月7日18時29分許,在和峰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將延長線插頭插入本案電源插座,延長線自甲車駕駛座車窗伸入車內,為甲車充電,迄同年月12日8時55分許,仍持續為甲車充電;賴柔靜又教唆被告楊濠隆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使用相同延長線伸入乙車引擎蓋內,為乙車充電,迄同日17時46分許,仍持續為乙車充電,以此方式竊取和峰社區之公共電能。因認被告楊濠隆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濠隆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濠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柔靜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連盛於警詢時之指訴、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113年4月7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與甲車現場充電照片7張、113年4月10日之警員現場採照證片1張、113年4月11日至12日甲車充電照片8張、113年4月12日乙車充電照片4張、和峰社區第9屆管委會113年3月份例會會議簽到表、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濠隆雖坦承受賴柔靜所託,攜帶充電設備前往上開停車場後,以延長線插頭插入本案電源插座,為甲車、乙車之汽車電瓶充電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因為賴柔靜生病我幫她的車子充電,我的想法就是幫朋友,沒想過偷不偷電的問題,我不是和峰社區的住戶,賴柔靜有給我磁扣,教我如何進出社區的停車場,我當時是自己去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濠隆則是受賴柔靜請託協助充電,賴柔靜並無告訴被告楊濠隆任何禁止區權人使用公用部分插座之規定,被告楊濠隆主觀上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也無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楊濠隆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楊濠隆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攜帶自有充電設備
及延長線插頭,使用本案電源插座,為同案被告賴柔靜所有之甲車、乙車之汽車電瓶充電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楊濠隆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㈠所載)。然因被告楊濠隆並非和峰社區之區權人或住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賴柔靜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電能之犯罪故意,仍應進一步審究。
㈡同案被告賴柔靜於警詢時供稱:楊濠隆是幫我所有的甲車充
電,因為長時間沒發動了所以要充電,是我請楊濠隆幫忙,因為我不會用那些東西,因為我們大樓只有那邊有110伏特的插座,所以我只能叫楊濠隆到那邊使用插座等語(偵卷第8至9頁),與被告楊濠隆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賴柔靜是和峰社區的住戶,她的自小客車沒電無法發動,她又不會使用充電器,所以請我過去協助充電。我不認為那是竊盜,我只是使用延長線插電,是賴柔靜拜託我請我幫她把車子充電,讓她能發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由2人所供情形,同案被告賴柔靜委託被告楊濠隆至和峰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為甲車、乙車之汽車電瓶充電,並未告知被告楊濠隆不能使用設置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公共插座,同案被告賴柔靜甚至自承有向被告楊濠隆告知得以使用本案電源插座,參以和峰社區總幹事劉建麟發現有人使用延長線插入本案電源插座,為被告賴柔靜之甲車充電,其後劉建麟通知告訴人,由告訴人報警處理,嗣後警方到場蒐證等過程,未適逢被告楊濠隆前來拔除延長線插頭,復由卷內採證照片或甲車、乙車充電照片觀之,亦無張貼任何提醒內容以令被告楊濠隆得知不得使用本案電源插座,是被告楊濠隆縱使得以預見其使用之電源插座為和峰社區之公共設施,但在信任同案被告賴柔靜之說法下,過程中亦無其他住戶、區權人或管委會幹部出面阻止,則被告楊濠隆主觀上是否有為賴柔靜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電之犯罪故意,要非無疑。
㈢況且,被告楊濠隆並非和峰社區之區權人或住戶,可知其未
持有社區管理規約,亦未曾參與過社區之區權人會議,針對被告賴柔靜是否不具使用本案電源插座之正當權源,被告楊濠隆現實上亦難以知悉,單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楊濠隆所為已構成竊電罪,恐有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濠隆被訴竊電罪嫌,經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後,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確信其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楊濠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楊濠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