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均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均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盧均翰前因其友人「林光輝」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而自「林光輝」處取得由郭崑男所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10分許,持上開支票前往郭崑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向郭崑男追討債務,因不滿郭崑男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崑男告以「你現在沒要處理,沒關係,明天開始大家就不知道,我就無法上班,你生意要做,不讓我們生存,大家都不用做了(台語)」等加害財產之言語,使郭崑男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盧均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崑男說「你現在沒要處理,沒關係,明天開始大家就不知道,我就無法上班,你生意要做,不讓我們生存,大家都不用做了(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去告訴人的店裡是要處理支票的債務,一個叫「光輝」的人拿票來跟我借款,說是告訴人要借的,支票上面有蓋告訴人姓名的印文,我當天都好好跟他說,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處理、不協調,我跟他說的那些話不是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37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告稱之言語,自係以阻止告訴人繼續工作營利為目的,足見被告係以加害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又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上班場所為餐飲店,案發當時正為告訴人上班時間,被告在此情況下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不免使告訴人恐懼其餐飲生意遭受影響,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被告有說看我店要不要開、要不要處理之類的話,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懼怕。告訴人縱使應就上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然被告倘認告訴人不清償債務,理應採取合法之追償途徑,卻捨此不為,而以上開言語迫使告訴人償債之行為,其手段及目的間難認有何正當性,是所為惡害通知當具可非難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所指之恐嚇要件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據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天有3個人進來店內跟我要錢,他們拿著我的支票說是林光輝借的,說我是票主要我處理,我想是因為我把支票借給我朋友林光輝,林光輝後來有把支票再開出去沒把錢存入而跳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確有開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且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持該票據並依據票面金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恐嚇告訴人,即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本案論罪法條,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償債務不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在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地點,正值告訴人上班之際,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