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勤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勤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勤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欲右轉進入住家社區停車場時,因故不滿李元敬及李子敬兄弟站在停車場出入口而發生口角,待李子敬正在報警時,陳勤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李元敬,致李元敬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陳勤雄(以下省略稱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因路權問題與李元敬及李子敬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傷害李元敬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撞李元敬,且李元敬主張的傷勢也有問題(易字卷第76至77頁)。惟查:
㈠、上開衝撞情形,除據李元敬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在外(偵字卷第15至17、57至59頁、易字卷第64至72頁),質之陳勤雄於112年12月6日警詢中亦不否認「我是有那個動作(按:騎機車衝撞)」、「我有做動作,我騎機車有碰到他」(偵字卷第13頁),並有李子敬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顯示「李子敬:『你幹嘛撞他』,陳男(按:陳勤雄):『啊就撞啊』」(偵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72頁)。另本院勘驗李元敬提供之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錄影畫面中,先有摩托車發動騎乘、畫面搖晃之情形,隨即李元敬即發出「喔」之聲音,陳勤雄則稱「不然怎樣啦」、「你想怎樣」,後則有催油門及撞擊聲響,隨後李元敬才再度發出「啊」的聲音(錄影畫面49至55秒)(偵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35、73頁)。足認陳勤雄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車衝撞李元敬甚明。
㈡、再觀諸卷內李元敬於案發當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1)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2)左膝疼痛」(偵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86387號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偵卷第21頁),及後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字第1121094305號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偵卷第25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1121086387號診斷證明書診斷:「1.頭部外傷2.腦震盪後症候群」(偵卷第27頁),衡諸其傷勢位置及程度,本係一般往後倒地之人所可能造成(蓋頭部、四肢均會觸地而引發疼痛),亦足認李元敬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
㈢、綜上所述,陳勤雄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陳勤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再委任律師聲請再開辯論,然核其理由,無非空泛指摘各該醫師恐未真正檢傷或率加診斷,反違吾人就醫之常情,要不能採,於此補敘。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陳勤雄僅因與李元敬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騎乘機車撞擊,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故於兼衡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