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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羅文彬知悉吳文呈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嫌隙,亦得知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即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奕誠(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罪刑)、吳文呈、李承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罪刑),前往○○市○○區○○街0段00號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誠、吳文呈、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羅文彬繼續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浴場入口,吳文呈在車上則持鋁製棒球棍要求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頁、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第46頁、第194頁、113年度偵字第180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復據證人即共犯林奕誠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調少連偵緝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共犯吳文呈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即共犯李承融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175頁)證述無訛,並有於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浴場入口攝得本案車輛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2頁)可查,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奕誠、吳文呈、李承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告訴人為常出去玩蠻好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9頁)之與告訴人之關係。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吳文呈有糾紛,仍駕車搭載吳文呈等人

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由吳文呈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並挾人數優勢持棒球棍使告訴人難以離去後,再由告訴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將其等載至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浴場入口之所用手段、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與被告個人之參與程度。

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雖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17頁),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停車一下下,下車時被告和訴外人張庭軒向林奕誠、吳文呈說不要打,但講完以後我就被帶去沙崙,在沙崙下車以後,吳文呈就開始叫囂,並動手打我頭,還有人拿棒球棍打我,但被告和張庭軒有幫我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8頁),可見被告雖有與吳文呈等人強行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但仍有勸阻吳文呈等人嗣後傷害告訴人,甚至為告訴人阻擋施暴者之舉措。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因妨害性自

主、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

患病母親,從事外送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