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霖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白禮維律師林永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霖為被害人陳寶桂(民國112年3月10日歿)之子,告訴人周鴻業、陳碧蘭、陳澄芳、周貞娟(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單獨敘及時逕稱其名)與被告為兄弟姊妹。緣被害人於10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0年9月19日確定,被告為受被害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被害人之監護人身分,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自被害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寶桂臺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作為開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末三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陳鴻霖臺銀帳戶)之開戶資金,並接續於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時間,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款項至陳鴻霖臺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周鴻業、陳澄芳、周貞娟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周鴻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等4人陳報書面說明、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100年度監字第199號影卷、陳寶桂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1月2日營存字第11200059621號函及所附資料、該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334151號函及所附資料、該行公庫部113年4月12日庫匯字第11300015471號函、該行南港分行113年4月18日南港營密字第11300013811號函及所附資料、該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13年7月3日南港園存密字第11300020331號函及所附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2日上票字第113001513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被告陳報之104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及審判中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14年9月25日函覆南港園存密字第11400027261號函及所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自陳寶桂臺銀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後,以其中1萬元開立陳鴻霖臺銀帳戶,並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匯如上4筆款項至陳鴻霖臺銀帳戶,而有提領、轉匯起訴意旨所指共計425萬元之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被周鴻業帶至中國大陸,我擔心周鴻業挪用被害人的財產,才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我於上揭時間開立陳鴻霖臺銀帳戶並轉匯4筆款項的原因是理財,陳鴻霖臺銀帳戶是黃金存摺,除了有些是我以前的代墊款,其餘的錢都還在帳上,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時,有將陳寶桂臺銀帳戶列於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於開立陳鴻霖臺銀帳戶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周鴻業、陳澄芳,並未隱匿被害人之財產流向,且被告明知其為監護人保管陳寶桂臺銀帳戶,其兄弟姊妹也知悉陳寶桂臺銀帳戶之存在,被告不可能甘冒事後遭究責之風險執意侵占上開款項。㈡被告以陳鴻霖臺銀帳戶收受上開款項,係用以投資黃金或股票,乃基於為被害人守財、理財之意,且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動提出願返還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再行分割遺產。㈢原放置於被害人租用之臺灣銀行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現均仍保存在被告另租用之該行保管箱內,且經檢察官認被告並無侵占保管箱內物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侵占不會留下痕跡之貴重物品被告都未動用,被告更不可能以會留下紀錄之匯款方式侵占上開款項。㈣周鴻業等人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不爭執被告將被害人之財產用於被害人及公共事務上;被告於100年9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有持續撥付被害人之生活費輾轉交給周鴻業,有相關單據為憑,也與證人周貞娟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可佐證被告確無侵占犯行,嗣被告未繼續支付被害人生活費係因察覺周鴻業前已自被害人處取得大量財產。㈤附表編號27款項中之99萬元被告用以購買黃金,至今仍在帳上沒有侵占;其餘10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因被告前曾支付其父及被害人之相關費用、公共事務費用。㈥被告管理陳寶桂臺銀帳戶期間之其他支出均是用於被害人自身的相關花費,例如繳納被害人住處之地價稅或遷移被害人之祖墳。㈦周鴻業、陳澄芳、周貞娟自幼與被告不睦,其等證詞內容偏頗不實,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足認本件實係家族內部糾紛,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與周鴻基、周鴻業、陳碧蘭、陳澄芳、
周貞娟為兄弟姊妹;被害人前於10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指定被告為監護人,於100年9月19日確定;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後保管陳寶桂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並有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以其中1萬元開立陳鴻霖臺銀帳戶,嗣於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時間,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款項至陳鴻霖臺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審易卷第96頁,易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並有陳寶桂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卷第33頁至第42頁,審易卷第137頁至第174頁)、陳鴻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公庫部113年4月12日庫匯字第11300015471號函(他卷第305頁至第315頁、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21頁)、被害人己身一親等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影本(他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案、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99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無訛,以上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
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其他犯罪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能否將客觀的取得行為評價為行為人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實現,於個案中應綜合斟酌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動機、取得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取得行為是否合於管理事務之職責及權限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被告上開自陳寶桂臺銀帳戶領現存入或匯款至陳鴻霖臺銀帳戶之行為,形式上觀之,固屬取得被害人財產之行為,然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係其監護人,本即有管領、處分被害人財產之權責,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即仍應審究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是否出於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故意。
㈢就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其中之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部分:
經查,被告已有於104年12月21日向陳澄芳、周鴻業發送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303頁),觀諸該信函內容「本監護人(陳鴻霖)因基於眾多陳…(無法辨識)族墳須遷移及其他公共開支,與可能法院訴訟費用,將從台銀活存帳戶提領貳佰萬元整,以監護人名另開立帳戶,如有異議請二日內提出,特此通告,另陳碧蘭、陳澄芳已請其轉告周貞娟」,業已敘明將自陳寶桂臺銀帳戶提領200萬元存入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核與被告旋於104年12月24日以自陳寶桂臺銀帳戶提領之現金中之1萬元開立陳鴻霖臺銀帳戶,並即於翌
(25)日再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匯199萬元至陳鴻霖臺銀帳戶,共計自陳寶桂臺銀帳戶領取200萬元等情相符,則被告既已於事前告知部分兄弟姊妹上情,顯無隱匿動用陳寶桂臺銀帳戶內財產及陳鴻霖臺銀帳戶的存在之意,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於斯時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故意。
㈣就如附表編號36、40、42所示款項部分:
經查,陳鴻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除開立時存入之提領自陳寶桂臺銀帳戶之現金1萬元,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36、4
0、42所示時間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存入之199萬元、30萬元、80萬元、115萬元外,僅有固定於每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交易摘要註記為「存款息」轉入之數百至1,000餘元;而該等「存款息」即為被害人於臺灣銀行公庫部開立之300萬元退休金帳戶、50萬元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帳戶內存款所生之孳息,業據證人周鴻業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並有陳鴻霖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於100年8月1日收文之「民事承報狀」所附財產清冊(監卷第5頁、第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將陳鴻霖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與其自己之私人財產混同。又觀諸陳鴻霖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註記為「黃金存摺回售/買進」之第一筆紀錄,係於107年4月19日支出64萬2,000元之「黃金存摺買進」,俟如附表編號36、40、42所示款項均轉入陳鴻霖臺銀帳戶後,被告即於110年2月18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頻繁從事「黃金存摺買進」及零星之「黃金存摺回售」,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以陳寶桂臺銀帳戶內之財產購買黃金係為幫被害人投資理財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發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欲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出如附表編號36、40、42所示之款項,亦未另行通知其手足,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除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外,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監護人不得開戶;而被告所為不僅違反上開規定,亦非以被害人名義投資或將黃金購置於被害人名下,顯然係為規避追查,自有侵占故意。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自陳不懂上開規定(易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並未違背常情,是其是否明知上開規定內容並蓄意違反,非無疑問。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本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非全面禁止監護人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既然被告並未將自己之財產存入陳鴻霖臺銀帳戶內與來自被害人之存款混同,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諳法律及考量帳戶操作之便利性,始以自己之名義以來自陳寶桂臺銀帳戶之存款為被害人投資黃金之可能。至被告雖未逐筆通知將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匯存款至陳鴻霖臺銀帳戶,然衡諸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多年不睦,既陳鴻霖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來自被害人之存款及衍生孳息而均屬可查,自難僅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自陳鴻霖臺銀帳戶以「有摺匯出」支
出23萬2,140元、於112年11月29日10時29分許以「轉帳」支出4萬1,497元、於113年2月22日以「轉帳」支出20萬8,000元,然以上3筆款項各係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被害人生前住處之地價稅及辯護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之訴訟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易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為憑,核均係與被害人有關之費用,並於費用發生時立即以陳鴻霖臺銀帳戶內之被害人存款支出,尚難以此反推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上開自陳寶桂臺銀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時,已具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及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正本、鑑
定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上筆跡、調閱周鴻業之勞保投保紀錄、傳喚陳志宏、陳志彰、陳建國、陳建安、林麗莉、函調被害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被害人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關於失智之病歷、函調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傳喚證人即醫師黃錦章云云(待證事實均詳卷,易卷一第162頁至第166頁、易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本案侵占行為之關聯性薄弱或顯然無涉,且本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所涉侵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辯護人聲請之上開證據方法,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自陳寶桂臺銀帳戶領現開立陳鴻霖臺銀帳戶,及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款項至陳鴻霖臺銀帳戶等事實,就被告該等行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故意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自陳寶桂臺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27之款項至陳鴻霖臺銀帳戶後,復於105年2月25日自陳鴻霖臺銀帳戶再轉匯100萬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鴻霖上海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13年7月3日南港園存密字第11300020331號函暨105年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2日上票字第113001513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7頁至第451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於105年2月25日使原為被害人所有之款項輾轉與被告自身之金錢混同一事。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未敘及被告自陳鴻霖臺銀帳戶轉匯該筆款項至陳鴻霖上海帳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當無從審究;縱認被告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侵占犯行,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一罪關係,然本案既係無罪判決,自不得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新臺幣) 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1 101/01/13 200,000元 11:18:36 現金 2 101/02/02 135,000元 14:30:15 有摺匯出 3 101/05/15 135,000元 10:49:25 有摺匯出 4 101/11/28 30,114元 14:51:55 轉帳 5 102/01/08 100,000元 14:57:52 有摺匯出 6 102/04/17 32,030元 10:02:58 有摺匯出 7 102/04/17 11,000元 10:03:54 現金 8 102/10/18 50,000元 10:44:05 現金 9 102/11/28 65,691元 09:52:11 現金 10 103/01/02 55,000元 13:36:58 現金 11 103/01/28 81,000元 09:03:11 現金 12 103/02/27 42,000元 14:57:03 現金 13 103/04/03 40,000元 11:34:56 現金 14 103/06/09 82,100元 14:24:16 現金 15 103/07/09 74,000元 15:05:34 現金 16 103/08/29 33,533元 12:02:41 現金 17 103/09/30 60,000元 13:49:19 現金 18 103/10/07 93,167元 14:54:54 現金 19 103/11/27 50,691元 14:40:40 轉帳 20 104/02/09 84,000元 10:38:59 現金 21 104/06/03 60,000元 14:02:05 轉帳 22 104/10/01 97,440元 09:05:47 轉帳 23 104/10/01 52,560元 09:06:49 轉帳 24 104/10/01 9,300元 09:07:39 現金 25 104/11/30 51,845元 12:13:54 現金 26 104/12/24 50,000元 13:27:38 現金 27 104/12/25 1,990,000元 13:29:03 轉帳 28 105/11/30 5,400元 09:13:12 現金 29 105/11/30 40,561元 09:16:18 轉帳 30 106/04/13 9,616元 14:29:20 現金 31 106/11/17 40,561元 12:42:28 轉帳 32 106/12/28 6,625元 15:03:48 現金 33 107/04/30 200,000元 10:47:44 現金 34 107/06/25 300,000元 09:28:19 轉帳 35 107/10/25 37,967元 14:17:28 轉帳 36 108/06/10 300,000元 14:50:01 轉帳 37 108/06/10 30元 14:52:35 轉帳 38 108/12/04 37,967元 14:39:11 轉帳 39 108/12/04 5,425元 14:40:31 現金 40 109/10/28 800,000元 14:28:03 轉帳 41 109/11/09 39,984元 14:54:59 轉帳 42 109/11/09 1,150,000元 14:57:18 轉帳 43 110/12/01 39,984元 11:42:24 轉帳 44 110/12/20 5,445元 10:06:36 現金 45 111/03/04 398,000元 11:49:02 轉帳 46 111/11/08 41,497元 13:38:17 轉帳 47 111/11/08 40,000元 13:39:59 現金 48 111/12/30 5,750元 11:31:58 現金 49 111/12/30 41,500元 11:33:21 現金 50 112/02/10 16,200元 12:15:02 有摺匯出 51 112/02/10 183,800元 12:16:33 現金 總計 7,311,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