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欣惠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欣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欣惠與劉家豪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欣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許,於2人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3,因劉家豪拒絕歸還楊欣惠所使用之手機,楊欣惠為搶回手機,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劉家豪之雙側前臂、胸口及臉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楊欣惠於同日20時15分許仍持續拉扯劉家豪之雙側前臂,因而致劉家豪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口多處擦挫傷、雙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欣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92、126、315、453至4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欣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搶我手機,讓我受傷,我害怕他對我動手,我才叫警察,警察來之前,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兩隻手拿著我的手機,告訴人一隻手抓著我一隻手,另一隻手抓著我的另一隻手,他扭轉之後我就摔倒在地上,他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了,之後我們就沒有肢體碰觸,警察來了之後,我們的肢體碰觸就是警察密錄器拍到的那段,我的手只有輕輕的放在他手上,並沒有拉住他,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他的傷勢跟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警員所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載有「雙方僵直於家門口前並有拉扯情事,初步目視兩人無明顯外傷」,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警察密錄器之勘驗筆錄,亦未提及告訴人有頭部、頸部、胸部與雙前臂等傷勢,又告訴人身材壯碩,被告並無法碰到告訴人的臉部致傷,亦不可能使告訴人手臂挫傷,況告訴人身體本常有瘀青情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致。另退步言之,因被告手機遭告訴人搶走,被告請樓下保全報警後,被告拉住告訴人的手,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帶著被告手機離開,就算真的有造成告訴人手臂之傷害,該手段對告訴人損害最小,且具必要性,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且因時間短暫,被告並無傷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有於112年9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請管理員報警,警員於同日19時16分許到場,並於同日21時許通報完成處理,而告訴人則於同日21時15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臉部、頸部、前胸口、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至11、53、54頁、本院易卷第89、12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16至3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27502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及驗傷彩色照片、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6、17、57至66、67、68、75、76頁、本院卷第216至224、227至2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案發當日警員到場後,被告仍於同日20時15分44秒至20時15分46秒,因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伸手欲抓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後被告拉扯告訴人左臂,警員見狀阻攔,被告始放手;後於同日20時25分24秒至同日20時25分28秒,被告再次伸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並同時向告訴人稱「你手機還我」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卷第217、21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警員到場之後,被告一直陳述說我拿了她的手機,故被告一直有用手去做搶、抓的動作,並阻擋我出門,被告與我的肢體接觸主要集中在脖子、手臂及胸前等語相符,足認於警員到場後,被告確有因告訴人尚未返還手機,而有拉扯、抓告訴人以拿回手機或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三)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卷第217、218頁),可知案發當日於警員到場後,於同日20時1分9秒至同日20時1分55秒許間,告訴人即有攤開雙手以展示傷勢供警員查看,並向警員表示「她(指被告)就是這樣子啊,她就是你看她這樣鬼吼鬼叫啊,我出去她就把我打得都是傷啊。我要出門她就不讓我出門。」、「她就是行動阻止我,妨礙我人身自由,她妨礙我人身自由有暴力啊,言語暴力、行動暴力,還有身上都是傷,都是她弄得啊。」,後警員則以手指向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告訴人回以「今天啊,就是今天。」,警員復回稱「那我回去幫你做家暴通報」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即已向警員表示遭被告阻止其離開,而造成其受傷,並以攤開雙手之方式向警員展示傷勢,而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家,我先問她為什麼要衝到我媽媽家造成我跟我媽媽的恐慌,後來我們開始爭吵,後來因為小孩在場,我不想再跟被告有任何爭執,我想要離開,但被告一直阻擋不讓我出去,就開始動手。(問:被告為何要阻擋你?)被告的說詞是因為手機…她就開始阻擋我出門,對我的臉部、頸部、手臂開始動手。(問:據你所述動手的是被告,一開始被告為何要叫警察?)被告不讓我離開家裡又對我動手,被告的陳述是她找不到她的手機,說是我拿走她的手機;而驗傷單所記載之擦挫傷係類似手部指甲的抓痕等語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所展示及證述之傷勢部位及狀態,均核與告訴人事後至醫院驗傷所得之檢查結果相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情告訴人如無任何傷害,應不至於冒當場遭警員拆穿之風險仍執意向警員展示傷勢,況警員甚至進一步向告訴人確認該傷勢係何時造成,並向告訴人表示會協助為家庭暴力之通報,是應可認斯時告訴人已受有傷害。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於警員到場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完全無肢體碰觸,警員當日所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亦記載「初步目視兩人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身體本常有瘀青等語,然查,參諸除告訴人指稱之上開傷勢外,警員就被告所稱其於警員到場前即受有下巴傷勢之部分,均記載「初步目視兩人無明顯外傷」,可知警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並非以檢視雙方傷口為主要目的,是已難期待警員詳細確認雙方傷勢,另因無法確認何謂警員於通報表所記載之「明顯外傷」?(如:是否係於有出血狀況才會認定有「明顯外傷」?),則自難僅因警員於通報表示記載「初步目視兩人無明顯外傷」,即認告訴人完全無受傷。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按對講機後,樓下的兩位管理員馬上就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管理員報警至警員到場處理,其時間短暫、連貫而無中斷,尚無可供認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機會,更遑論警員到場後與被告、告訴人面對面確認衝突原因之期間,亦係如此;復佐以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完畢後,隨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醫院驗傷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該傷勢非重,且均屬新傷,已難認係屬告訴人於衝突前即有之傷害外,因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前胸口亦均受有傷害,而該等部位亦非常見之一般人日常生活行為磕碰所致之受傷部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指甲抓痕受傷情節相符,再者,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卷第217、218頁)所見,於同日20時7分53秒,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妳做任何,是妳打我,還有錄影蒐證,好不好?」,被告則回以「那你搶我東西,我為什麼不能搶回來?」等情,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我拿走她的手機,就開始阻擋我出門,並一直要來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5、326頁)相合,則於警員未到場前,被告有因告訴人拒絕返還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臉部、頸部、前胸口、雙前臂受有擦挫傷等節即可想像,且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認定,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察到場後拉扯告訴人之力道輕微,不致成傷等語,惟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卷第217、218頁),被告係於同日20時15分44秒至20時15分46秒,因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伸手欲抓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後被告拉扯告訴人左臂,警員見狀阻攔,被告始放手;後於同日20時25分24秒至同日20時25分28秒,被告再次伸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並同時向告訴人稱「你手機還我」等情,足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時間雖短,然因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絕返還手機,因而拉扯告訴人,且其伸手抓取告訴人手部之動作快速,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指甲抓傷,被告以此快速拉、抓告訴人手部之行為,已足以致告訴人受傷,則告訴人抓到被告手部後其力道大小,即非所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被告力道不足致傷等語,亦難憑採。
(六)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係因告訴人搶走被告手機,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帶著其手機離開,而有拉扯行為,該拉扯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均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而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說法,被告為前開拉扯行為時,告訴人已搶走被告手機,則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時,其等所稱之不正侵害業已過去,是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銀行業(見本院易卷第464頁),足認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依被告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應屬豐富,當可預知與他人拉扯過程中,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其可預見上情,仍為上開行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傷害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已如前述,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雖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執意為使告訴人返還手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均無意願和解而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447頁)附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