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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緯犯強制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緯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緯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A女(姓名年籍詳卷)與A女之夫游○○(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93巷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竟為帶同A女離開本案處所,而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先以鐵撬毀損本案處所之大門(含門鎖)及牆壁以進入本案處所(告訴人游○○所告侵入住居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A女所告侵入住居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不受理)後,再手持鐵撬命A女乘坐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KE-2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去,致A女心生畏懼而配合之。後因林志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途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巷時,A女趁隙跳離機車,林志緯即以機車衝撞A女,A女旋即逃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93巷3弄前,林志緯竟又作勢以機車衝撞A女後,再徒手毆打A女(傷害A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不受理),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游○○,並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向路人林怡甄求救,經林怡甄報警後,林志緯始悻然離去。

(二)林志緯於同日晚間另行起意,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度前往本案處所,並持本案處所內之菜刀以刀背敲打A女頭部,脅迫A女乘坐上開機車一同前往林志緯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85巷臨72號住處,致A女心生畏懼而配合前往,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80、181、322至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撬毀損本案處所之門鎖及牆壁後,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離開,並於A女下機車後,有打A女一巴掌。同日有再回本案處所,並有再次帶同A女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是因為我返回本案處所要拿工具,A女有應門,但她情緒不穩定、很激動,並把門關上,我就很生氣才持鐵撬毀損本案處所大門及牆壁,A女才自己把門打開。後來我要求A女把欠我的錢還給我,A女就要我載她去借錢,我並沒有拿鐵撬威脅她。後來因為A女有吃安眠藥就摔車撞到路邊汽車的引擎蓋,我沒有衝撞A女,也沒有作勢要衝撞她,我打完她一巴掌後就離開了。後來我有再回去本案處所修門鎖跟牆壁,因為A女沒辦法還我錢,我就問她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抵債,A女也同意,她就跟我回家,我沒有持菜刀脅迫A女跟我回家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50至152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9時,我在本案處所,有聽到游○○跟被告在吵架,游○○就到我睡覺的地方跟我說被告要跟我聊天,我不想要,我就報警,被告就離開。後來被告又回來按電鈴,我沒有理他,他就開始破壞門鎖跟牆壁,之後就跑來我房間把我叫起床,叫我跟他出門,因為他手上還拿著鐵撬,我太害怕就跟他走,搭上他的機車,搭到507巷口時,我就跳下機車,他就用機車撞我,讓我跌倒,我趕緊向路人林怡甄求救,並躲到林怡甄身後,之後被告就朝我臉打了一拳,又呼我巴掌,後來有人報警,我就去派出所做筆錄,但被告已經跑掉了。我做完筆錄回家,游○○在家,被告又要我跟他走,並跑去我家廚房拿菜刀,用刀背打我的頭部跟背部,我跟游○○怕被告突然拿菜刀發瘋,不得不答應他,但游○○有跟被告約定要在一定時間前送我回家,後來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回他家,但因為時間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游○○就報案,被告在載我回家的半路被警察攔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下稱偵2239卷】第10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下稱他卷】8至10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我在家中聽到被告跟游○○在吵架,後來游○○就來我房間跟我說被告要找我,但我不想,之後我就報警,被告就離開。沒過多久,被告又按電鈴,並破壞我們家的門,跑到房間內把我帶走,我怕被他打,就上被告機車跟被告走。後來我有跳下被告的機車,被告還用機車撞我,讓我跌倒,我跑去找人求救,被告也一直跟著我,後來我找路人林怡甄求救,並躲在林怡甄身後,過程中被告還有試圖騎機車撞我們,但我們躲開,之後被告用手打我的鼻梁處,我跟林怡甄一起躲在巷子裡,並且報警,我根本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收被告錢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239卷第49、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下稱偵23090卷】第29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13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到本案處所2次,第1次游○○在,第2次游○○不在,第2次被告來我家時,被告突然進到我房間叫我,我忘記被告講什麼,但反正就是要帶我走,手上還拿著像雨傘的那種勾勾即鐵撬,我覺得很害怕只好跟著被告離開。後來到了507巷時,因為我害怕、且不想去被告住處,我就跳車,被告就發飆,騎機車撞我,讓我倒在地上,我就去找路人林怡甄求救,被告還作勢騎機車要撞我們,後來有人報警,我做完筆錄就回家。之後被告又來我們家,拿家裡的菜刀發瘋,並用刀背砍我,我們因為害怕,我才會跟被告去他家,我並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1至239號卷)。是可知證人A女歷次所陳述之被害經過、順序、情節均大致相同,況佐以證人A女於審理作證時陳稱「你們就放被告一馬,他的處境還蠻可憐的」(見本院易卷第223頁)、「你們就放過被告,他可能吸毒吸到腦子鏗鏗的」(見本院易卷第234頁)等為被告求情之言詞,衡情證人A女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言誣陷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陷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9點左右,我在打掃,突然看到A女跑在路上,被告騎車騎很快從後方追她,有一個長型的鐵製物品掉在地方,被告要撿時,A女就躲在我身後,被告就騎車過來,並騎車作勢要衝撞我們,我們有閃避,所以沒有被撞到,之後被告打了A女的臉之後就漸漸退後,A女就跟我躲在後方的院子,被告就騎車離開,我就請客戶報警等語(見偵2239卷第13至15、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至本案處所破壞門鎖、牆壁後,傍晚就到本案處所修繕他所破壞的門鎖、牆壁,後來被告表示要帶A女繞繞,A女不願意,被告就拿我家廚房菜刀,用菜刀側面敲她的頭,要A女一定要跟她走,A女可能是心生畏懼就跟被告出門。後來因為A女超過約定的時間沒回來,我打電話給A女,A女說被告不讓她走,並傳LINE訊息請我報案,故我就去報案,後來警察就在路上攔阻搭載A女的被告等語(見偵23090卷【不公開卷】第35至38頁)。證人游○○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上班,被告去我家破壞門鎖要找告訴人,我回家時,被告說要修門鎖,之後有持菜刀威脅A女要她一起走,A女拒絕,被告就以菜刀邊邊敲打A女頭部,後來我打電話給A女,A女說被告不讓她走,我就去報警,警察要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在途中就遇到被告,我、A女、被告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偵23090卷第288至290、337頁)。證人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第1次來我家,被告說要跟A女聊天,要我去跟A女說,後來A女不想跟被告聊天,A女應該就報警了,警察就有過來,被告就先離開,我也就離開家了。當天我回家時有看到我家門鎖、牆壁被破壞,等A女做完筆錄回家,A女有說是被告到家裡破壞門鎖,直接到房間把她拉起來帶走,後來她有跳車,有被被告打,還有路人在她身邊,然後有去做筆錄。之後我有問被告門鎖是怎麼回事,被告就回到我家修門鎖、牆壁。被告補好牆壁之後,就說要跟A女聊天,A女不想,被告就去我家廚房拿菜刀要A女一定要跟她走,並拿菜刀的刀背打A女的頭,我們因為害怕,所以A女就跟被告離開,但我有要求被告在一定時間之內要送A女回來,否則要報警。接著我就用LINE一直找A女,一開始有接通,後來又找不到人,A女就突然傳訊息要我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後來警察要上去被告住處找人時,被告和A女剛好下來,警察就攔住被告。案發時A女並沒有欠被告錢,我在整個過程中,也沒看到被告跟A女要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5至322頁)。經核均與證人A女所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之手段、方式、是否致A女心生畏懼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門鎖、牆壁遭破壞之照片、攝得被告手持鐵撬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處所、載同A女離開本案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A女傷勢照片、A女請游○○報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239卷第16至25頁、偵23090卷【不公開卷】第51頁)存卷可證,復佐以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要求A女出來、下樓、開門、聊天等語,均遭A女拒絕等情,益徵證人A女、游○○所證述之案發當日A女並無與被告聊天或離去之意願,係被告以鐵撬破壞本案處所門鎖、牆壁進入本案處所內、手持鐵撬要求A女隨同離去,或再次前往本案處所,並以菜刀之刀背敲打頭部威脅,A女始不得不配合為之等語屬實,則被告辯稱係因A女欠款,因而自行要求被告帶之外出借款、或同意隨同離開以性行為還債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脅迫」,並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或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手持鐵撬破壞本案處所門鎖、牆壁後,直接帶著鐵撬進入A女房間,要求A女隨同離去,復又於A女跳車欲逃離時,以機車衝撞、徒手毆打A女,最後再以菜刀之刀背敲打A女頭部,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應均可認一般人遭此對待均會擔憂進一步身體、生命遭受危險而心生不安,已達壓制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且以機車衝撞、徒手毆打A女,亦屬足以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手段,是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屬強制行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110年12月9日上午本案處所之報警紀錄,以證明A女並無於其110年12月9日上午第1次至本案處所時報警等語,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A女會傳訊息叫我去本案處所樓下,但我去了之後,A女又不理我,然後就去報警,也曾經我去本案處所跟游○○聊天,A女看到我,就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23090卷第163頁),已難據此即認證人A女、游○○上開證述不可採信,況此部分調查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於破壞本案處所門鎖、牆壁時,還未有強制之犯意等語,認犯罪事實一、(一)之毀損及強制行為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然被告上開所辯其破壞本案處所門鎖、牆壁而入內後,因其要求A女返還欠款,A女就要其載她去借錢,始騎機車搭載A女離開等語,業據本院以前開說明認定不可採信,並認定被告於持鐵撬破壞本案處所門鎖、牆壁後,即直接脅迫A女隨同離去,是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達一強制帶同A女離開之不法目的,其餘毀損行為,則係為達該目的之手段,且時、地密切相連,各行為局部重合,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又因被告自承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一),並報警處理後,係為修繕本案處所門鎖、牆壁,始返回本案處所,並因A女一直裝傻,想跟A女當面講清楚,才又興起帶A女走的念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330頁),是被告再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2次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332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尊重他人之意願,竟以本案之手段以達其目的,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除坦承毀損犯行外,其餘犯罪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女及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A女遭妨害自由之程度、告訴人A女之意見,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及證人A女、游○○均陳稱係渠等住處之菜刀等語(見他卷第9頁、偵23090卷【不公開卷】第36頁、偵23090卷第21、22頁),是可知該菜刀顯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HTC白色手機(含門號0977350550號SIM卡1張),亦因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54條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