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OO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 律師
林正椈 律師彭彥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丙○○為乙○○(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病逝)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因乙○○要出門買東西,其欲阻止乙○○出門,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推擠、拉扯,其知悉父親乙○○罹癌末期,且身體虛弱,依其與乙○○年紀及體能之懸殊,倘用力推擠、拉扯乙○○,乙○○極可能因肢體推擠、拉扯及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憑藉其年紀及體能之優勢,用力推擠、拉扯乙○○,致乙○○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乙 ○○於警詢後即113年9月24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自無法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對質詰問,惟其於案發當天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陳述被家暴傷害之過程清楚詳細,且尚未受干擾污染,顯具有特別的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我們是口角,是乙○○先攻擊我,他有拿雨傘打我,所以我才把他推開,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我跟父親發生衝突的時侯,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在我17、19歲時父親跟哥哥都有對我家暴的紀錄,也有報案,也有救護人員到家中,只是這件事情我有跟母親說,但母親說家人關係,所以我就沒有提起告訴,當下也沒有聲請保護令,案發當天乙○○要出門做治療,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發生口角,當時他拿雨傘打我的時候,我推開他的手,當下他撞到牆柱,所以造成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女,其2人於案發時均在前揭住處,案
發當天上午11時30分許,因被告認告訴人出門買東西有危險而欲阻止其出門,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推擠拉扯及衝突,嗣告訴人即打電話請其兒子周伯翰報警,並前往醫院診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3年4月30日大約是11時0分至11時30分左右遭到我女兒家暴。因為我要出門買東西,..
.後來我女兒情緒激動推我、拉我,他詢問我出門的原因,很激動地阻止我出門,...而且他也有推擠我讓我的右前胸挫傷。後續我等我的女兒情緒較為穩定後我才回到房間把門鎖住,打電話給我的兒子請他幫我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113年4月30日在家中發生口角糾紛,我希望乙○○坐下來好好溝通, 但他不要,因為他有精神疾病且癌末情緒不穩,因為我指甲較長,他要離開家裡我就抓住他,...」(見偵卷第10頁)等情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推擠、拉扯受傷及請求其兒子報警一事,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54分許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觀諸前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檢查結果:「乙○○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參以前揭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所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拉扯之方式相吻合。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發生口角,我推開他的手肘,當下他撞到牆柱,所以造成他受傷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在雙方情緒激動下,衡情自易衍生肢體衝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堪信告訴人乙○○指證為真,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推擠、拉扯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均不可採。
㈢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外出有危
險遇,欲阻止告訴人出門,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8歲,而告訴人已年滿63歲,且告訴人當時罹患膀胱癌末期,身體虛弱,被告應知悉依其與告訴人年紀及體能之懸殊,倘用力推擠、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推擠、拉扯、碰撞而受傷,仍憑藉其年紀及體能之優勢,用力推擠、拉扯告訴人,難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推擠鈍挫傷之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為出門乙事發生口角 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爭執,然告訴人並無 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嗣後以推擠、拉扯及碰 撞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已難認係對於現在發生之不法侵害 有所防衛。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仍持續拉扯、推擠,均非 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 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足認被告 本即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依上說明,其自不能 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正當防衛一情置辯,自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其當下亦受 有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 ,然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而免責,該 診斷書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之母王雍容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指證告訴人長
期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乙事,縱然屬實,惟證人王雍容與告訴人早已離婚,且未同住於案發處所,況案發時證人亦不在場,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尚不能執此反推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家暴行為甚明,故證人王雍容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㈥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且同住一處,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出門而發
生爭執,進而發生推擠、拉扯等普通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代理人陳稱: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金融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拘役50日,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割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手上有拿雨傘,所以我女兒推擠搶我雨傘的時候,將我刮傷等情(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右前臂割傷,並非故意所為,自不能以普通傷害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