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屏生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屏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圓山金城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因不滿社區總幹事告訴人周志明之言論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轉身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致生貶抑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也不是對告訴人講,我講這些話是因為習慣,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綜合事件脈絡觀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在案發前1日就社區住戶查帳一事發生爭議,因被告年紀大致情緒反應比較大,所為上開言詞係發語詞或一時宣洩情緒,並非具有侮辱意涵。又縱認被告上開言詞具有侮辱意涵,亦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查帳爭議而「相罵無好話」,且在場之人分為兩派人馬,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貶損有限,告訴人自應容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管委會辦公室內先係背對告訴人,面向在場之張圓蓮、溫慧菁而與其等交談,嗣被告朝向張圓蓮、溫慧菁稱「你不相信你現在打110叫警察來,我當他面打你,你相不相信,叫誰來都沒有用」等語,期間頻繁轉頭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大聲回應「你打啊。有種你打啊」,被告聞此即轉身注視告訴人罵道「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各1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依被告於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境,及其口出上開言詞當下尚刻意轉身並注視告訴人之動作觀之,雖被告未指名道姓,亦足堪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被告辯稱沒有對著告訴人講上開言詞,不足採信。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社區住戶與管委會總幹事之關係,2人
間已因社區會計帳目問題不和,案發當日被告亦係因查閱社區帳冊一事前往管委會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溫慧菁於警詢(他卷第18頁正反面)及審理時(易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在辦公室 內有被告的老婆跟1名住戶在查社區會計帳目,後來被告進來辦公室內,之前被告及他老婆曾多次對社區管委會人員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等語相符(他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應堪認定。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爭執時間甚短,僅僅數分鐘,參諸2人間早已不和,當下又因同一社區會計帳務問題再起衝突,則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語各1次,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