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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GRAND FREDERIC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0室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情侶,並育有未成年之子楊○禾(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9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頭髮、手臂及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腹側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事發後繕打之書面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其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錄音譯文、告訴人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心理諮商收據及不詳影片擷圖、告訴人與recovery0000000tonmail.com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履歷表、告訴人111年至114年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2319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沖泡未成年子女奶粉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阻擋我餵養小孩,我為了離開浴室才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說我弄到她頭髮,我也立刻放手,離開浴室後告訴人持續在沙發上大吵大鬧,我才抓住她的手臂試圖安撫她,並非抓傷她,告訴人試圖甩開我的手,可能因此造成小印記,但不是抓傷或擦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自白抓傷告訴人,係因翻譯落差導致筆錄記載錯誤。被告之所以握住告訴人之手臂,係為避免衝突擴大而消極抵抗,依告訴人及被告身形差距甚大,如被告係故意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應更嚴重,而非只有紅點或印記。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屢向被告挑釁或掐被告脖子,毫無畏懼之色,顯非如告訴人所述遭家暴而十分畏懼,且告訴人遲至本案衝突發生之2日後始驗傷、報警,與常情甚異,可見告訴人是為了在爭取子女監護權方面取得優勢地位才故意製造本案衝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未曾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傷害犯行: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多次自白犯行,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旨在透過通譯傳譯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輔助法院、偵查機關、非通曉國語之被告與其他有關係之人正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是關於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被告實際上供述內容為斷。因此,倘被告供述所為傳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以被告所述實際內容為判斷基礎,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113年3月21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是否曾有傷

害告訴人之情事?)有,但是是對方主動要求的」(偵9530卷第30頁),然由形式上觀之,上開問答毫無特定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易字卷第151頁),被告完整之回答係「It'

s complicated, yes, I have, you have to understand t

hat she is into it, she likes to get spanked, beat,

she asks for it, she likes the dirty stuff, I neverdone that before, but she asked for it.」(準備程序時之通譯傳譯:這是很複雜,是的我有傷害她,但是你必須要瞭解她對這事情很癡迷,她喜歡被打,是她要求我這麼做,她喜歡這些骯髒的事情,我之前從來沒有做過這些事,是她要求我才做的),則依上開完整回答之上下文,足認被告上開警詢供詞實與本案無涉。

⒉被告113年5月16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問:告訴人指述他

【按:即被告】在113年3月19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之前內湖區新明路住處有抓告訴人的頭髮,將告訴人臉推到牆壁上,抓傷告訴人的手臂及掐頸,對告訴人傷害,有無此事?)告訴人誇大指控,我們吵架,告訴人就開始抓狂,我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在廁所狹小空間,告訴人對我大吼大叫,我想躲開,因為正在餵嬰兒」、「(【問:提示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手部受傷照片】當天告訴人是否手部有受傷?)紅色一點有出現,其他抓痕沒有,紅色一點是我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我的指甲陷進去,所以有那個紅點,其他抓痕沒有,我有告訴他說『已經抓傷了』」(偵9530卷第79頁),然由形式上觀之,被告雖坦承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惟已否認有抓傷告訴人的手臂及掐頸等傷害行為。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結果,當通譯向檢察官傳譯「然後我跟她說已經抓傷了」等語並問被告「You have been already scratching…」時,被告稱「No…(準備程序時之通譯傳譯:不)」,當檢察官詢問下一個問題時,被告仍在與通譯溝通,並向通譯稱「No.I did…It's me…It's an accidental…(準備程序時之通譯傳譯:沒有…這是我…這是意外)」,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0頁),可見被告對於照片傷勢及為何人所造成等節於偵訊當下即迭有爭議,足認被告之真意是否係坦承有故意抓傷告訴人?是否係承認因此造成上開照片(按:即偵9426卷第58頁)所示之告訴人手臂內側圓形瘀血?均顯有疑問。

⒊被告113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知道我有抓傷她的

右前臂」等語(偵9530卷第8頁),惟同次警詢筆錄亦有記載「(問:右前臂瘀血擦傷,是否為你所造成?)我不知道,我覺得有可能她自己弄的。…此外我不知道那個驗傷單是不是她自己弄的,我沒有把她弄瘀血」,是綜觀上開記載內容全文,已見被告否認「抓傷」告訴人並致其「瘀血」之事實;何況該次警詢錄影因設備問題無法收錄人聲等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4年2月19日函覆本院在案(易字卷第115頁),既無從確認被告當時陳述之原始內容,自無從逕認被告當時即已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⒋被告於審判中迭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於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我抓(grab)住她的手臂,但是當下並沒有流血或是瘀傷,之後應該也不會有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91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下繕打之書面陳述係記載「I grab her arm」等語(偵9530卷第89頁)相符,而辯護人提出「手部動作!10個英文動詞一次上手-全民學英文」網頁列印資料亦記載「Grab-抓起」(易字卷第143頁),足認被告由偵查至審判中歷次陳述內容之真意實僅係坦承:案發時有「抓、握住」告訴人手臂,且當下未見成傷等情。考諸偵查中通譯多有未能妥適傳譯被告供述內容之情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外國籍人士而不諳中文,辯護人辯稱係因翻譯落差導致筆錄錯誤記載被告自陳抓傷告訴人等語,尚非不合理,既然無法認定偵查中該等筆錄記載之「自白」與被告之真意及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上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之時間發生爭議,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因子女監護問題互相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並對被告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等情,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有卷附歷次偵查及審判中之筆錄可參,足認告訴人確係對立性之證人,且因本案如判決被告有罪,較可能取得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優勢地位,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較高之誇大、渲染風險,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憑信性,始足認定被告犯罪。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偵9530卷第20頁,偵9426卷第7頁反面)、

偵訊(偵9426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審理時(易字卷第276頁至第281頁)證稱:113年3月19日晚上1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為奶粉冷卻問題,我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當時我在廁所,被告衝進廁所左手抱著小孩,右手抓著我的頭髮、頭皮,把我臉推到貼到牆壁上,後來我掙脫坐在廁所外沙發上,被告怒氣不消,用手抓傷我的右前臂造成瘀血,我掙扎跑到門口處,被告把小孩放在沙發上,逼我到牆角雙手掐我脖子,並對我咆哮,直到我艱難回應被告,被告才鬆手等語。惟被告僅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頭髮及抓住告訴人手臂等情,堅詞否認有何抓住告訴人頭髮或頭皮而將告訴人臉貼到牆上、抓傷告訴人手臂而造成抓痕或瘀血、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行為,並辯稱:拉住告訴人頭髮是因為口角後告訴人阻攔,其為了離開廁所不得不所為,抓握住告訴人手臂則是為了安撫告訴人情緒等語(易字卷第289頁至第292頁)。是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僅可認定當下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頭髮、抓握住告訴人手臂等事實,然是否有徒手將告訴人臉貼近牆壁、抓告訴人手臂成傷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則應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抓住其頭皮、頭髮而將其臉貼到牆上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何況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當下咆哮且情緒激動,如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臉部按向牆面貼近之舉,衡情當難以控制力道,而告訴人又配戴眼鏡,豈有可能臉部毫無受傷、眼鏡亦完好無損(易字卷第127頁、第279頁)?足認此部分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掐住其脖子並抓傷其手臂部分,固據其提出於同日18時31分、18時51分拍攝之手臂內側抓痕及圓形瘀血照片(偵9426卷第58頁)、頭頸部正面照片(偵9426卷第59頁)、於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確診右前臂腹側瘀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9530卷第35頁至第36頁)為憑,惟被告始終爭執手臂抓痕及瘀血並非其所造成,審諸2人間之衝突約始於當日18時許(偵9530卷第20頁、第89頁,偵9426卷第45頁,易字卷第292頁),則上開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手臂內側抓痕及圓形瘀血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同日18時31分許自行拍攝時有此傷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造成;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當下有右前臂腹側瘀傷之傷勢,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造成;至上開頭頸部正面照片僅稍微泛紅,並無掐痕或手指印,甚至無法佐證告訴人有何受傷之結果,更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雙手掐脖子之情事。又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傷害後就躲進房間,並拍攝上開受傷照片,害怕被告再次失控等語(易字卷第276頁),惟觀諸被告提出於同日18時42分許拍攝之手機錄影,可見告訴人呈蹲姿手持手機,露出之右手臂內側並無明顯紅痕,而被告語氣平和向告訴人接近並稱「It's I going tobring you to you and Hugo.」,告訴人隨即起身抬起左手拍向拍攝鏡頭,拍攝畫面旋翻轉而可認被告手機隨即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字卷第156頁、第161頁)、上開手機錄影電磁紀錄原本之檔案資訊擷圖(易字卷第127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於衝突後不久情緒激昂,尚能主動伸手拍落被告手機予以還擊,並無何畏懼之情,斯時其右手臂內側亦無明顯傷勢,足認被告辯稱其當下欲出廁所時遭告訴人阻攔始拉住告訴人頭髮、係為安撫告訴人而抓、握住其手臂,均未造成告訴人流血或瘀傷等情,尚非無據。是以上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攻擊而成傷之事實。末查,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非被告與告訴人或其母間、告訴人與不詳之人間之事後對話紀錄或譯文、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心理諮商收據、不詳影片擷圖及被告履歷資料,其中對話紀錄或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自認有為上開傷害行為(其中關於被告以中文回覆部分亦難確認其真意),而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心理諮商收據、不詳影片擷圖及被告履歷資料則均與上開衝突事件當下之經過無涉,均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勘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之影片,待證事實為被告有配合告訴人視訊而妥適履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可證告訴人指稱被告阻礙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證詞不實(易字卷第282頁、第288頁),然被告如何協助告訴人為子女之會面交往,與檢察官起訴本案傷害行為之關聯性已然遙遠,且本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所涉傷害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辯護人聲請之上開證據方法,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及爭執當下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並未成傷)、抓握住告訴人手臂(並未成傷)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一事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