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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采孜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吳宇文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士簡字第1302 號),暨檢察官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9住處。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兩人因離婚與否

發生口角,丙○○並拿手機偷錄音而為甲○○察覺,甲○○認其隱私權遭侵害,欲阻止丙○○繼續錄音。丙○○、甲○○均能預見兩人間互相拉扯、推擠、扭打之肢體衝突,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均基於縱使對方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甲○○復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甲○○伸手搶走丙○○手機後,衝出家門,丙○○追上,從甲○○背後環抱住甲○○,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造成丙○○受有左手指0.5公分擦傷、右手指指甲缺損、右踝扭傷等傷害,並妨害丙○○行使對該手機之權利,甲○○則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上衣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㈡於113年4月7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兩人復因故發生爭

吵,丙○○並拿手機偷錄音、錄影而為甲○○察覺,甲○○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且自上開事件後雙方已達成共識不再偷錄,欲阻止丙○○繼續錄音、錄影。丙○○、甲○○均能預見兩人間互相拉扯、推擠、扭打之肢體衝突,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均基於縱使對方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甲○○復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見丙○○將手機放下,即上前搶走丙○○手機,衝出家門到門外走廊,丙○○追上,從甲○○背後環抱住甲○○,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造成丙○○受有右手腕擦傷2處(2×1公分、6×1公分)、右手第五指擦傷1×1公分、右手腕瘀傷1×1公分、右前臂瘀傷8×6公分左足第四趾瘀傷1×1公分等傷害,並妨害丙○○行使對該手機之權利,甲○○則受有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6至69、118至12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兩次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甲○○,我是要拿回我的手機,這兩次我都主張是出於正當防衛,甲○○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受侵害,倘係自己行為所招致,對於他人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之法益侵害行為,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

白在卷(本院卷第65、72、111、125頁),被告丙○○、甲○○於偵訊皆坦承雙方因為搶奪手機而爆發肢體衝突(偵13719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13719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偵13719卷第15至16頁)指述明確,復有甲○○與丙○○於113年1月12日之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第87頁)、丙○○113年1月11日之振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13719卷第26頁及背面)、丙○○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29頁)、甲○○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30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丙○○雖辯稱甲○○所受右肩擦傷之傷害非其所造成。惟查:

⑴丙○○於警詢供稱:113年1月10日案發當時,甲○○因不想與我

離婚跟我發生口角,因為我試圖在我們對話的時候,以我的手機錄音,被他發現後,他突然搶走我的手機衝出家門,我就追上去從他背後環抱住他的腰部,想要拿回我的手機,我在搶回的過程中與他發生扭打,我們扭打的時間大概10分鐘左右等語明確(偵13719卷第5、7頁)。又雙方為爭搶手機因而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訊(偵13719卷第47至4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8頁)坦承在卷。

⑵甲○○於警詢亦坦承有搶走丙○○手機(偵13719卷第14頁),復

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偵卷13719號卷第30頁照片,這是我113年1月10日所受的傷,是丙○○從後面環抱我把我衣服扯破,用指甲刮過我的衣服刮傷我的皮膚所產生的傷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丙○○則於本院供稱:113偵13719號卷第29頁背面下方照片,這是113 年1月10日我指甲缺損的照片,我不清楚我的指甲為何會缺損,但是隔天我在檢查傷勢的時候,有發現指甲缺損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是丙○○指曱缺損之原因核與被告甲○○所述及所受傷勢相吻合。

⑶丙○○於113年1月12日與甲○○LINE聊天時,亦說道「我承認我

昨天不應該偷錄音,刺激到你讓你生氣發飆。對不起。你後來把我手機搶走我也慌了,所以跟你推擠搶東西。抱歉指甲很長刮傷了你。…但無論如何,我們兩個都動手了,希望我們接下來都像昨天說好的那樣」,此有甲○○與丙○○於113年1月12日之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益證甲○○所述為真,甲○○右肩傷勢確為丙○○指甲所刮傷之事實。

⑷據上足證,案發當時,丙○○與甲○○發生口角時,丙○○以手機

偷錄音,為甲○○察覺後,甲○○搶走丙○○之手機,衝出家門,丙○○追上,從甲○○背後環抱住甲○○,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丙○○以指甲刮破甲○○衣服及刮傷甲○○右肩,同時 造成丙○○指甲受損之事實。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丙○○復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兩人因離婚與否發生口角,丙○○並拿手機偷錄音而為甲○○察覺,甲○○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伸手搶走丙○○手機後,衝出家門,丙○○追上,從甲○○背後環抱住甲○○,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造成丙○○受有左手指0.5公分擦傷、右手指指甲缺損、右踝扭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及說明如前。是甲○○雖有搶走丙○○手機之強制不法行為,然係因丙○○偷錄音所招致。且甲○○搶得丙○○手機後,業已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屋外走廊,甲○○所為強制行為的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丙○○可以選擇報警處理、尋求鄰居協助或其他理性、適當、平和的方式,拿回手機,達到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時間上的急迫性,需要丙○○立即採取以「與甲○○爭搶、拉扯、推擠等發生肢體衝突」此種傷害身體法益的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復造成甲○○受傷,顯亦與相當性不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認被告丙○○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

白在卷(本院卷第65、72、111、125頁),被告丙○○、甲○○嗣於偵訊皆坦承雙方因為搶奪手機而爆發肢體衝突(偵13719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13719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偵13719卷第15至16頁)指述明確,復有丙○○113年4月7日之振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13719卷第25頁及背面)、丙○○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27頁)、甲○○113年4月7日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偵13719卷第23至24頁)、甲○○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丙○○雖辯稱甲○○所受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非其所造成。惟查:

⑴丙○○於警詢供稱:4月7日甲○○一副想找我吵架的樣子,我當

下有拿手機錄影,並表示如果要吵架,我就離開家裡,甲○○當下說沒有要吵架,我便停止錄影放下手機,我放下手機那一刻,甲○○突然衝過來奪走我的手機,並打開家門衝到外面走廊,我就追上去從他背後環抱住他的腰部,要奪回我的手機,在奪手機的過程中我們有發生扭打,他便帶著我的身體去撞牆壁及門框,造成我手腳瘀傷並徒手抓傷我的雙手等語(偵13719卷第4至5、7至9頁)。嗣於家事案件中供稱:113年4月7日案發當時,我想要出門,在家內門口,因為甲○○當時擋住門不讓我出去,我就拿手機錄影說是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嗎,後來我把手機放下,甲○○就搶走我手機,打開大門衝到走廊上,我就追上去想要拿回我的手機,他為了不讓我搶回去就帶著我的身體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甲○○跑出去,我就追上去從後面環抱住甲○○,因為甲○○拿手機在他的腰腹部,所以我是緊緊的從後面環抱抱住甲○○,我不確定我有無用指甲抓傷到甲○○,但是我的指甲確實是很長,我是抱著他,偵字第13719 號卷第28-29頁照片編號5 至9 照片上甲○○身上的傷,我不清楚是否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雙方為爭搶手機因而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偵13719卷第47至4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8頁)坦承在卷。

⑵甲○○於警詢供稱:我有拿走她的手機,那是因為我有告訴她

不要錄影,之前我們爭吵時有取得共識說不能錄影,昨天她違反我們的約定,我為了保護自己,便取走她的手機,並報警等語(偵13719卷第14頁)。嗣於家事案件中供稱:後來丙○○拿手機錄影,我就搶她的手機,因為113年1月10日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丙○○拿手機錄影,我不想讓她錄,當時有共識說不拿手機錄影,我拿走她的手機後,她就跳上我的背對我鎖喉,用指甲抓傷我很多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偵卷13719號卷第28頁113 年4 月7 日甲○○傷勢照片,這些傷勢是丙○○從我後面環抱我的時候對我產生的傷害,就是指甲抓傷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觀之113偵卷13719號卷第28頁113 年4 月7 日甲○○所受傷勢照片,甲○○所受傷勢均為細長條狀的擦刮傷、抓傷,寬度與指甲寬度相當,並非推撞牆壁而造成的瘀傷,核與甲○○所述相符,足證甲○○所述屬實。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提出之錄音檔(檔名「錄音檔.WAV」

)及錄影當(「檔案1.MP4」、「檔案2.MP4」),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證案發當時之過程。

⑷據上足證,案發當時,丙○○與甲○○發生爭吵時,丙○○拿手機

偷錄音、錄影,甲○○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且雙方前已有成共識不能再偷錄,於丙○○將手機放下時,甲○○即上前搶走丙○○手機,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門外走廊,丙○○追上,從甲○○背後環抱住甲○○,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柯采以指曱刮傷甲○○,造成甲○○受有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復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丙○○與甲○○發生爭吵

時,丙○○拿手機偷錄音、錄影,甲○○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且雙方前已有成共識不能再偷錄,於丙○○將手機放下時,甲○○即上前搶走丙○○手機,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門外走廊,丙○○追上,從甲○○背後環抱住甲○○,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柯采以指曱刮傷甲○○,甲○○受有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及說明如前。是甲○○見丙○○放下手機,即前去搶走丙○○手機,雖有強制之不法行為,然係因丙○○偷錄音、錄影所招致,丙○○違反雙方先前共識(不偷錄)在前,並致甲○○認隱私權受侵害,且於丙○○搶走丙○○手機時,該手機仍在錄音、錄影。再甲○○搶得丙○○手機後,業已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屋外走廊,甲○○所為強制行為的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丙○○可以選擇報警處理、尋求鄰居協助或其他理性、適當、平和的方式,拿回手機,達到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時間上的急迫性,需要丙○○立即採取以「與甲○○爭搶、拉扯、推擠等發生肢體衝突」此種傷害身體法益的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復造成甲○○受傷,顯亦與相當性不符。此從後來,甲○○報案請警察前去處理、丙○○尋求鄰居協助(參見錄音譯文),亦可得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認被告丙○○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與他人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會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兩人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兩人為爭搶手機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扭打,發生肢體衝突,可能傷害對方身體,應有預見,卻仍為之,均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對方受傷之心態,被告兩人主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傷害、被告甲○○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2人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犯傷害犯行,被告甲○○復對丙○○犯強制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強制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兩次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搶走丙○○手機,進而與丙○○爭搶手機而互相拉扯、推擠、扭打,顯見被告甲○○實行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從被告甲○○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23596號),與前開事實一㈡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甲○○之強制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事實一㈠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依法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甲○○所為兩次傷害犯行間,皆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為夫妻,相處不睦,發生爭執,丙○○先以手機偷錄音、錄影,甲○○察覺後為阻止而搶走手機,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推擠、扭打,造成彼此受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為認罪答辯,被告丙○○則否認犯行,雙方因另有其他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各有不同考量,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已婚(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現在一人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現在一人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丙○○提出之錄音檔(檔名「錄音檔.WAV」)之勘驗筆錄(期間同時有「檔案1.MP4」、「檔案2.MP4」之錄影檔)[06:17]女:所以你要把門擋住不讓我出去是不是?

(「檔案1.MP4」開始)[06:19]男:我沒有阿,你現在什麼態度?[06:21]女:好阿,那你讓開阿,你在限制我人身自由嗎?[06:23]男:我沒有限制你人身自由。

[0624:]女:好阿,那請你讓開位置。

[06:26]男:我沒有卡住你的位置。

[06:27]女:好,我不想要靠近你,讓我出門。

[06:30]男:你為什麼要這樣子?[06:32]女:阿不然你想怎樣?[06:33]男:你一回來就找我吵架是怎麼樣?[06:35]女:好阿,那你不要找我吵架呀。

[06:37]男:我沒有要找你吵架阿。

[06:38]女:那我要去洗澡了可以嗎。

[06:39]男:你本來就應該要去洗澡,我沒有要找你吵架,你拿這個來錄影我。

[06:43]女:好,那我要去洗澡。

[06:44]男:好。(「檔案1.MP4」結束)[06:47]女:你幹嘛阿!(「檔案2.MP4」開始及結束)[06:55]女:你不要搶我東西我有錄音,我有錄音。

[07:00]女:你不要搶我東西我有錄音。

[07:02]女:你放開我的東西。

[07:05]女:你放開我的東西,你不要搶我的手機![07:09]女:你放開我的手機。

[07:14]女:你放開我的手機![07:21]女:你放開我的手機,你放開我的手機![07:25]女:你放開我的手機![07:30]女:報警!報警!報警!報警![07:40]女:報警!幫我報警…(尾音拉長)幫我報警…(尾音

拉長)[07:49]女:你放開我的東,幫我報警…(尾音拉長)幫我報警

…(尾音拉長)[07:59]男:喂,我這邊OO街0號0樓之0,我老婆打我。

[08:05]女:有人搶我的東西。

[08:08]警察:我這邊台北市,你那邊是哪裡?[08:10]男:北投區OO街0號,我老婆打我。

[08:14]警:OO街0號嗎?有幾樓嗎?[08:16]女:0樓之0,他搶我的東西。

[08:18]男:她鎖我喉,她打我,他把我的衣服都拉破了。

[08:22]警:你說OO街0號0樓之0嗎?[08:25]男:對。

[08:26]警:好,會請員警過去。

[08:28]女:馬上過來,他搶我東西。

[08:35]女:這是我家![08:45]鄰居:櫃檯你好,可以請你上來八樓一下嗎?這邊是0樓之0。

[08:57]男:喂媽。

[09:00]男:喂,我們報警了。

[09:10]男:丙○○打我。

[09:11]女:好,可以。

[09:14]男:我們報警了。

[09:16]音檔結束。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