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逸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並無為丙○○代購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
)股票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價格,代購當時尚未上市之星宇公司股票之管道,可與其一同出資購買云云,並於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1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下分稱MESSENGER、LINE)暱稱「丁○」帳號傳送其與友人談論和泰集團疑似向星宇公司負責人張國煒購買股票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內容類似認股憑證之文件檔案予丙○○,營造確有管道可購入星宇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假象,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即投資款匯入丁○所申辦安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安泰銀行帳戶),俟於丙○○遲未取得星宇公司股票之股款繳納憑證、股票權利證明,而對此提出質疑時,丁○復謊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影響星宇公司股票上市時間云云,並於109年5月16日,佯與丙○○簽立內容記載其與丙○○共同出資向星宇公司購入未上市股票8500張、股票申購時皆掛名在丙○○名下、雙方各出資2000萬元、6500萬元、申請退回之股票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再將部分退回之股金1500萬元及5000張股票存入丁○指定帳戶之股金返還切結書,以此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即投資款匯入本件安泰銀行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投資款,合計641萬5000元,下稱本件投資款)。丁○再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友光哥」帳號發送訊息向丙○○佯稱:星宇公司也不希望這個現象發生,可用張董事長個人現金來買回其等公司股份,其投顧公司有對星宇公司進行控股調整,目前就是等待協調結果,以取回資金、股票云云,藉此掩飾其實際上並未以本件投資款認購星宇公司股票之事實,以此方式詐得本件投資款供為個人開銷。嗣因星宇公司股票於111年9月30日興櫃掛牌後,丁○仍遲未提供丙○○出資認購上述股票之申購證明,丙○○始悉遭騙。
㈡其已於93年2月14日與蕭興仁之女蕭永晶結婚,共同育有3名
子女,為有配偶之人,仍刻意隱瞞已婚且為蕭興仁女婿之身分,與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向其佯稱:自己與和泰集團董事長交情匪淺,渠等有合購星宇公司股票,願將該股票移轉予乙○○云云,並以LINE暱稱「蒜頭」帳號分別傳送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履歷表、授權書及與他人談論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對話紀錄擷圖予乙○○,使乙○○誤信其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且日後得以星宇公司股票供作債權擔保,而以下列方式詐取乙○○之金錢供己花用:
⒈於110年3月15日11時28分許,以LINE暱稱「蒜頭」帳號傳送
訊息向乙○○佯稱:為支付蕭興仁假扣押訴訟案件之擔保金不足,需請乙○○匯款12萬元,數日後即可辦妥股票轉讓合約,將星宇公司股票移轉予乙○○云云,致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12萬元至本件安泰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3月27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蒜頭」帳號傳送
訊息向乙○○佯稱:為清償友人墊付之潛水裝備款項,需請乙○○匯款2萬元云云,並傳送存摺封面擷圖,致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丁○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自110年2月間起,陸續向乙○○佯稱:曾於麗嬰房公司任職,
巡視、接洽麗嬰房公司在越南地區所設立之工廠云云,營造其與麗嬰房公司間存有金錢糾紛之假象,於110年5月3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蒜頭」帳號傳送訊息向乙○○佯稱:
其為寄發存證信函予麗嬰房公司,需請乙○○匯款云云,致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件安泰銀行帳戶。
⒋於110年9月22日10時許,因見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
更正)琳對其與麗嬰房公司間存有金錢糾紛之事誤信為真,以LINE暱稱「蒜頭」帳號傳送訊息向乙○○佯稱:為處理與麗嬰房公司之訴訟糾紛,需支付美金3500元給越南律師,需請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匯款云云,致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55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件安泰銀行帳戶。
⒌於110年3月3日,轉傳蕭興仁之子蕭永一(即其配偶蕭永晶之
兄,LINE暱稱「Peter」帳號)有意將蕭興仁遺產之3成由丁○繼承之對話紀錄擷圖予乙○○,以營造丁○日後或將分得上述遺產之情狀,再於111年6月2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蒜頭」帳號傳送訊息向乙○○佯稱:為支付蕭興仁之遺產稅,尚不足11萬元,需請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匯款云云,致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本件安泰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丁○之淡水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⒍於111年10月1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蒜頭」帳號傳送訊息
向乙○○佯稱:急需償還積欠暱稱「小凱舅舅」之25萬元欠款,因尚不足8萬元,需請乙○○匯款10萬元,下週即可還款云云,致李尹(起訴書誤載為伊,應予更正)琳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本件安泰銀行帳戶。嗣因乙○○匯出上開款項(合計50萬元)後,丁○均未依約還款,且未移轉星宇公司股票,經調閱丁○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實際並無任何收入、投資,乙○○始悉遭騙。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80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130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9頁至第47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0749號函檢送本件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字卷第65頁至第9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190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易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540號函檢送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安泰商業銀行114年1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0436號函檢送本件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易字卷第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2年11月10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20000115號函檢送告訴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安泰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9719號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資訊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蕭永晶、蕭興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蕭永一之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129頁)、告訴人丙○○提供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9年5月16日股金返還切結書、與「友光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15頁至第47頁)、告訴人丙○○與「丁○」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155頁)、告訴人乙○○提供與「蒜頭」110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蒜頭」110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送指定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與「蒜頭」110年2月17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蒜頭」110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110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111年6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蒜頭」110年3月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傳圖片、與被告111年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1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乙○○與「蒜頭」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110年3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110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送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履歷表、與被告110年4月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蒜頭」110年3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傳送與他人對話紀錄擷圖、與「蒜頭」110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送股票轉讓合約書、與「蒜頭」110年4月19日、2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送與他人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111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送與他人對話紀錄擷圖、與「蒜頭」111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送與他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151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以上開理由詐欺告訴人丙○○、乙○○,收取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各該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係向與其為舊識之告訴人丙○○佯以代購未上市之星宇公司股票,向其詐得高達641萬5000元之金額;甚至隱瞞已婚身分,在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建構自己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之假象,取得告訴人乙○○信任,而以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理由向其詐得共計50萬元款項,其上開所為,均使告訴人丙○○、乙○○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迄今僅償還第1期款即5萬元,有被告於114年4月7日出具刑事陳報2狀及所附其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另其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丙○○、乙○○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分居中、有1名成年子女、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行為,所詐得共計641萬
5000元款項,核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丙○○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一節,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切實履行,告訴人丙○○仍可依法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㈡行為,所詐得共計50萬
元,均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乙○○,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⒉ 事實欄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月21日 35萬元 2 108年2月14日 105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30萬元 4 108年5月23日 70萬元 5 108年6月20日 5萬元 6 108年7月5日 50萬元 7 108年8月13日 100萬元 8 108年10月29日 30萬元 9 108年12月20日 15萬元 10 109年2月7日 20萬元 11 109年2月17日 10萬元 12 109年2月21日 50萬元 13 109年2月25日 30萬元 14 109年4月7日 1萬元 15 109年5月7日 5000元 16 109年5月19日 90萬元 合計 64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