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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肇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肇基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肇基與林佳蓉及其配偶莊景堯、子女莊鈞皓前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6、7樓住戶,其等長期因細故而生糾紛,李肇基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2日,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地點,接續在牆面上以黑色麥克筆寫字(李肇基各次書寫之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以此方式指摘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足以貶損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導致該等牆面美觀受損,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等牆面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

(二)承前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同年6月12日,在本案公寓以黑色麥克筆寫字(李肇基各次書寫之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導致該等牆面美觀受損,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等牆面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

(三)承前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以黑色麥克筆將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共同所有、裝設於本案公寓6、7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鏡頭塗黑,使監視器喪失監視偵測錄影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

(四)意圖散布於眾,承前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本案公寓7樓門口及樓梯間,放置貼載有「氣死老爸泣鬼神」、「莊鈞皓、養子不孝、絕子絕孫」等紙條之酒瓶,以此方式指摘莊景堯、莊鈞皓,足以貶損莊景堯、莊鈞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肇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下稱告訴人等3人)沒有依據社區公益行事、沒有改善違建,我才會在牆面上寫如附表所示的文字,係出於公益之考量,牆壁的美觀也不算是毀損,我沒有破壞莊景堯、莊鈞皓的名譽;監視器不是我去塗黑的,就算有塗黑也達不到毀損的程度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黑色麥克筆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林佳蓉、莊景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稱他卷】第77-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7-121、209-21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復按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即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牆壁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麥克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牆面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麥克筆書寫塗污牆壁,將嚴重影響牆壁之外型美觀,並減損居住者心理安全,應已達減損牆壁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3.查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黑色麥克筆書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後來賣房子時請仲介清理了,是用油漆粉刷回復原狀等語(見他卷第77-81頁,偵續卷第117-121頁),證人陳宏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告訴人7樓外牆上有被用馬克筆寫字,後來社區委請清潔人員清除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01-103頁),證人余彥德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公寓7樓新屋主的仲介,我有幫忙清理本案公寓外牆,是用水泥漆直接覆蓋等語(見偵續卷第141-143、185-187頁),並有牆壁粉刷估價單、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9-63頁,偵續卷第47頁),足見被告以黑色麥克筆在牆壁上寫字之行為,雖未致該等牆面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等牆面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且致該等牆面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應認已減損該等牆面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次按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地點」欄所示白色牆面為告訴人等3人住處之外牆,而為告訴人等3人所實際使用,卻擅自在該等白色牆面上以黑色麥克筆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減損該等牆面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被告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不具有毀損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5.另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6.查被告在本案公寓7樓樓梯間牆面,書寫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字,已具體指摘本案公寓7樓住戶危害公共安全、是氣死丈夫之寡婦、死不認錯、害人跳樓輕生,如此之指責已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等3人產生自私自利、品行不佳等負面觀感,而對其等之品德、人格造成相當貶抑,堪認上開言論已貶損告訴人等3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等3人難堪,核屬誹謗之字句;且被告係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本案公寓7樓樓梯間為之,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以誹謗告訴人等3人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等3人於偵查中具狀稱: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將告訴人等3人所有裝設在本案公寓7樓外牆之監視鏡頭,以麥克筆塗黑等語(見他卷第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5頁),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然證人陳宏耀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已逾3年,該人確係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103頁),衡以證人陳宏耀在該社區任職已久,對於住戶應有相當之熟稔程度,應無誤認之可能,且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臉型較瘦長、瀏海短髮,與監視器所攝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黑色麥克筆書寫文字之人特徵相符(見他卷第188-189、195頁),而被告為該以麥克筆書寫牆面之行為人,業據認定如前,足認將告訴人等3人所有裝設在本案公寓7樓外牆之監視鏡頭,以麥克筆塗黑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將告訴人等3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以麥克筆塗黑,使監視器喪失監控之效用,自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於110年6月8日,在本案公寓7樓門口及樓梯間,放置貼載有「氣死老爸泣鬼神」、「莊鈞皓、養子不孝、絕子絕孫」等紙條之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被告書寫之文字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莊鈞皓行為不當、不孝順,及告訴人莊景堯未盡教育子女之責,如此之指責足使外界對告訴人莊鈞皓、莊景堯產生行為不檢、道德觀念低落、品行不佳等負面觀感,而對其等之品德、人格造成相當貶抑,堪認上開言論已貶損告訴人莊鈞皓、莊景堯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莊鈞皓、莊景堯難堪,當屬誹謗之字句;且被告係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本案公寓7樓門口及樓梯間放置載有此等言論之酒瓶,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以誹謗告訴人莊鈞皓、莊景堯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在牆面以黑色麥克筆書寫文字、將監視器鏡頭塗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2、4及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誹謗告訴人等3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亦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毀損及加重誹謗,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等3人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不理性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7樓牆面書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之言論,及在樓梯間擺放載有貶損告訴人等3人言論之酒瓶,令告訴人等3人名譽受損、人格貶抑,所為殊不值取;復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等3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以:

1.被告另有下列行為: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13

日,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本案公寓1樓大廳之佈告欄,以筆書寫「錄音、跳樓輕生、弄出人命、死諫、危害公共安全」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⑵被告承前加重誹謗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

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本案公寓1樓大廳之佈告欄,以筆書寫「安眠,放下屠刀,拜,鎮定劑出人命,靈堂,心生恐懼,是誰跳樓輕生,是誰氣死老公,寡母,死了兒子,還有危樓,死不認錯,兒孫自有見財亡」等文字,使牆壁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26

日、27日,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本案公寓頂樓平台及7樓樓梯間之告訴人等3人住家門口,放置載有「錄音鬧出人命、鎮靜劑安眠」等文字之紙箱,足以貶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13

日,在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本案公寓頂樓平台及7樓樓梯間,放置載有「移動祖靈、詛咒、死諫絕孫、弄鬼安神明、鎮定劑作賊、出人命」文字之紙條及祭祀之器物。以上開方式指摘告訴人等3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上開1.⑴至⑷、附表編號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⑵部分,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觀之上開1.⑶、⑷及2.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一般人看到此等文字,應係猜測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有糾紛,被告以死相諫等事實,實難認此等文字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等3人名譽及社會地位,而構成加重誹謗罪;另就上開1.⑴、⑵部分,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書寫「錄音、跳樓輕生、弄出人命、死諫、危害公共安全」等文字、「安眠,放下屠刀,拜,鎮定劑出人命,靈堂,心生恐懼,是誰跳樓輕生,是誰氣死老公,寡母,死了兒子,還有危樓,死不認錯,兒孫自有見財亡」等文字之處為本案公寓7樓樓梯間牆面,而非本案公寓1樓大廳之佈告欄,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8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公寓1樓大廳佈告欄及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等3人之行為。

(四)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4月13日 本案公寓7樓通往頂樓平臺之牆面 以黑色麥克筆書寫「錄音、跳樓輕生、弄出人命、死諫、危害公共安全」等文字 2 110年4月24日 本案公寓7樓樓梯間牆面 以黑色麥克筆書寫「安眠,放下屠刀,拜,鎮定劑出人命,靈堂,心生恐懼,是誰跳樓輕生,是誰氣死老公,寡母,死了兒子,還有危樓,死不認錯,兒孫自有見財亡」等文字 3 110年4月26日 本案公寓7樓通頂樓平臺之牆面 以黑色麥克筆書寫「教唆,危害整樓,違建七上八下,噪音,不自殺聲明,不如跳樓死諫,是輕生」等文字 4 110年5月2日 本案公寓7樓樓梯間牆面 以黑色麥克筆書寫「祭祖泣鬼神、竊占、跳樓輕生、弄出人命、母子放下屠刀、祖靈泣給神」等文字 5 110年6月12日 本案公寓7樓樓梯間牆面 以黑色麥克筆書寫「祭祖泣鬼神、竊占祖靈、衣服、神器、死諫、詛咒神泣」等文字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5-09